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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54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之4號             (另案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借提暫             押台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一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 、一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許福生(業經判刑確定,下或稱 許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選定經營當鋪之黃世裕(下或稱黃 某)為強盜對象。由許福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 駕駛五F-二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黃某住處附近勘查,上訴人則於翌(五)日凌晨 零時至二時之間,駕駛休旅車前往上址與許某會合。上訴人與許 某分持許某所提供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各一支及子彈十一發(查扣十二發,其中 一發不具殺傷力),並攜帶水果刀二支、拔釘器一支、黃色大膠 帶二綑及手套二雙,作為犯案之工具,旋即以拔釘器毀壞黃某住 宅浴室鐵窗之安全設備而踰越進入屋內。上訴人與許某入屋後, 以前揭手槍及水果刀控制屋內之黃玉鈴及其母陳樹蘭;陳樹蘭於 拉扯間不慎為水果刀劃傷左手拇指,而受有撕裂傷。上訴人與許 某隨即強押黃、陳二女至黃世裕之房間敲門,黃某開門時亦不慎 遭許某所持之水果刀劃傷左手前臂,而受有不規則撕裂傷。上訴 人與許某旋以黃色大膠帶將黃世裕、黃玉鈴及陳樹蘭之手腕及眼 部予以纏繞綑綁,至使不能抗拒,而搜刮強取屋內現金新台幣( 下同)四萬元、古董錶一支、玉鐲一只、玉墜五個、鑽石K金皮 帶一條、玉戒指、珍珠戒指、黃金戒指各一只、白金項鍊一條及 鴿子金牌六面。上訴人與許某復要求黃某向友人調錢匯入上訴人 所提供之帳號。黃某趁隙報警,警方據報趕赴上址將上訴人逮 獲,許福生則趁隙逃逸,致存放上述贓款及珠寶飾品之手提包未 及帶走。警方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循線查獲許福生,並於 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停放於台北市○○○路與新生北路高 架橋下停車場內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前述 手槍二支及子彈十二發(鑑驗試射四發,尚餘八發)及許某所有 之手套一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 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 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 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 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 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 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 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 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 。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查本案共犯許福生於警詢時 證稱: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作 案云云。嗣於法院審理時又改稱:伊係乘計程車至上址作案,並 未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作案云云;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顯與審判中所陳不符。原判決雖以許福生於警詢時之 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且其所述又與上訴人與許福生是否 持槍、彈犯本件強盜罪有關(因警方事後於上述自用小客車上查 獲手槍及子彈),謂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具有證據能力,而予以採信(見 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至第十行)。然查許福生於警詢時所述縱係 出於其自由意思,然此與其在法院受訊問之情形並無不同,如何 能以此認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即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不無疑竇。原判決對於許福生於警詢中之陳述究竟如何具有「較 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未詳加剖析論述明白,僅以其在警詢時 所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即謂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予以採 信,依上說明,其採證自屬可議。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指 上訴人夥同許福生、林昱成、簡建棟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持 貝瑞塔手槍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將羅義松 (下稱羅某)強押至花蓮市佐倉公墓內,以膠帶捆綁其雙手及矇 住其雙眼,並加以毆打,致羅某受傷無法反抗,而盜取其身上現 金二十餘萬元、戒子及金錶等財物,並逼令其交出車內之現款二 十萬元等情,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亦涉有加重強盜罪嫌。原判決雖 以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犯罪,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知。惟 卷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七日警詢時,均已坦 承參與強盜羅某財物之犯行不諱,並供稱:「(你與何人犯下此 案?)我是和綽號『小胖』、『阿財』、『阿棟』共同犯下的, 我分得三萬元,其餘皆用在吃住上」、「(你於花蓮所犯下之強 盜案共有多少贓款?)約二十餘萬元」、「約在十天前(詳細時 間地點我記不得),我夥同綽號『小胖』『阿財』、『阿棟』共 四人開車前往案發地,即在被害人車旁守候,待被害人出現後即 上前強盜其財物,因被害人反抗,即開車離開,就這樣」、「( 當時你們是持何兇器?)有拿一支玩具短的手槍」、「強盜取得 之贓款,你們如何分?何人分?)所得之贓款我分得參萬壹仟元 ,是『小胖』分的,其他的人有的貳萬,參萬不等」、「(本案 是何人提議?選定?)是『小胖』提議,但事後我有問許福生了 解羅義松之狀況」、「(實際參與的人有幾個人?幾個人分得贓 款?)有阿財、簡建棟、小胖,還有我,共四人,我們四人分得 錢」、「你們選定羅義松後,跟蹤多久?)是臨時起意」等語( 見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印本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 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且林昱成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詢 時亦供稱:「(你們強盜財物後,所得之贓款何人分款?)甲○ ○(原名呂學成)」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二頁)。嗣於檢察官 偵查中亦供稱:「去墳墓時,呂學成是用何人的車子?)他開被 害人(指羅某)的車子,車上有「小胖」及呂學成的朋友」等語 (見偵緝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影印卷第六頁)。其後於第一審亦供 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亦駕車與伊等同行,上訴人車在前面,伊 車在後面,伊車及上訴人車上均有人下來(抓人),等將人帶 上車後,伊車在後跟隨上訴人車到達很多墳墓的地方,上訴人事 後有拿二萬元予伊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二頁至一二八頁)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揭犯罪之自白共犯林昱成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述,並未加以審酌,亦未說明其何以不能採取之理由 ,遽謂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犯罪,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查本件被害人黃世 裕遭強盜之案件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凌晨,原判決理由亦說 明本件上訴人犯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七月五日云云(見原判決第 十七頁第二行、第三行)。但其事實欄卻記載上訴人與許福生係 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至同年月五日犯本案(見原判決第一頁 倒數第三行),似有誤載。又原判決事實認定警方查獲子彈十二 發,經鑑驗試射四發,尚餘「八發」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述 子彈八發均應宣告沒收。但其主文第三項內卻記載「子彈八捌顆 」均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十四行);其中「八」字 ,似屬贅載,併予指明。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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