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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66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張廼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四 0八二、四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為使審判程序集中進行,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 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 程序,處理同條項所列各款,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至第二百七 十八條等規定之事項。故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 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 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調 查證據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 在;關於證人鑑定人之調查、詰問,尤為當事人間攻擊、防禦 最重要之法庭活動,亦為法院形成心證之所繫,除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 之情形者外,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致使審判程序空洞化, 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言詞審理原則。原審受命法官於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四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竟傳喚證人陳俊輝、林銘鴻到場, 並僅於該等證人表示「希望今日說明」等語後,即命該等證人具 結陳述,行交互詰問程序(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 八頁),再由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該筆錄並告以要旨,予 以調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卻未具體 記明如何有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事,其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於法難謂無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 事實欄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 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事實認定與理由前後之說明不 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先後之記載,相互齟齬,即屬判決理 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擔任電研所(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電信研究所之簡稱,下仍稱電研所)所長後,約於九十一年 初起,便大幅將金奇公司(即金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簡稱,下 仍稱金奇公司)及關係廠商投標採購案之底價削低,使金奇公司 之獲利大幅減低為方式,向金奇公司施壓……」等情(見原判決 第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但理由欄對此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 據,自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事實欄對上訴人收取電研所編號R 九一0四八五採購案回扣之日期及金額係認定:「同月(即九十 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林銘鴻即帶領陳俊輝 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電研所台北辦公室致贈 回扣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判 決第三頁第八行至第十行),但理由欄卻援引證人林銘鴻於九十 二年一月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下稱北機組)調查 時所證:「經檢視扣案之保證金支出紀錄簿,是用來記錄金奇公 司參與投標的購案之押標金支出紀錄。依該保證金支出紀錄簿所 記載,其中①R九一0四八五、開標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付 款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賄款金額『二十萬元』……」 (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五行至第八行),及證人陳俊輝於九十 二年一月十四日在北機組調查時所陳:「(林銘鴻於九十二年一 月十四日於本組製作之案號及賄款金額明細表內記載案號R九一 0四八五、賄款金額『二十萬元』……是否即為林銘鴻要你轉交 給甲○○的賄款?)是的」(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五行至第九行) 各等語為判決之基礎;另原判決事實欄載認:「陳俊輝針對前述 五採購案,於得知底價或得標後,便持現金前往前述電研所台北 辦公室或甲○○老家,共分『四次』親交予甲○○……回扣賄款 ……」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然理由欄 則引用證人陳俊輝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所 證:「(你交付回扣的次數,為何有時係四次?有時係五次?) 因為我與林銘鴻的業務是分開的,一次業務是我經辦的,另外四 次業務係林先生經辦的,我僅係經手送錢,因為有些業務我並不 清楚所以才會如此,後來我與林先生核對後才知道有『五次』… …」等語為判決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六行至第九行 );再原判決附表一記載金奇公司對編號R九一一0四0及R九 一一0八一兩採購案交付回扣款項之地點均為上訴人之住處(見 原判決第四十八頁),惟理由欄卻引用證人陳俊輝於九十二年一 月十三日在北機組詢問陳證:「……賄款均是在金奇公司得標後 的兩、三天,林銘鴻要我將相關賄款轉交給甲○○,第一次是利 用某假日,前往位於中壢市○○路甲○○的老家(詳細地址我已 記不清楚),將賄款親自送給甲○○,其餘三次(包括編號R九 一一0四0、R九一一0八一及R九一一一八七、R九一一一九 五《後兩編號合併一次送回扣》等採購案),均是在上班時間, 是到『電研所台北辦公室』,親自送到所長室給甲○○……」等 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六行至第七頁第一行),就收受金奇公 司交付予上訴人部分回扣之金額、次數、時間或地點,事實欄之 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均不相一致;另原判決理由既援引陳俊輝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調查局詢問時所陳:「我於九十一年 五、六月間,送日本NTT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規格資料到中華 電信電研所所本部,意欲向甲○○所長推薦,並請所長協助本公 司承攬相關購案,但我因與梁所長並不熟識,乃通過所長之秘書 張素真轉交,同時暗示本公司會好好謝謝所長,張小姐同意之後 ,即將資料收下……隔二、三月後張素真果以電話與我聯繫,表 示梁所長排定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點半,與我在所本部辦 公室會面。如之前筆錄所述,我致贈月餅外並表示請所長幫忙本 公司的採購案,公司會好好謝謝所長,經所長同意後,便開始與 所長洽談回扣之成數,談妥後每案的回扣金即開始致贈所長」等 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二頁第三行),卻又併引 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在第一審所證:「我是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之前透過被告(上訴人)秘書轉交被告資料,九月十二日 之前被告秘書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有空,所以我九月十二日那天 才正式去拜會……我第一次把資料交給張素真時,只是跟她閒聊 ,沒有講不該說的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局筆錄中『暗 示會好好謝謝所長』我應該不會講這個話,因為她是秘書,跟她 講也沒用,我不記得有沒有講這句話,因為我知道秘書沒有權責 。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在電研所與被告見面時沒有談到回扣的問 題……」等語為判決之憑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四行至第十二 行),陳俊輝前開所述,就其有無透過秘書張素真向上訴人暗示 若協助金奇公司承攬採購案其將會好好致謝及其於九十一年九月 十二日與上訴人會面時有否談到回扣問題,前後陳證不一,亦難 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 ,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 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 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依卷存筆錄所示,證人陳俊輝對其交付 回扣款予上訴人之次數,或稱四次(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行、第 四行、第八頁第二行),或稱五次(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行至 第十頁第三行);對其交付回扣款予上訴人之時間,或稱:均是 在金奇公司得標(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 同年十月九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後二、三日(見原判決第六頁 第十六行),或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 、同年十月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五日(見原 判決第九頁第十七行至第十頁第二行);對其交付回扣款予上訴 人之地點,或稱:第一次在中壢市上訴人之住處,其餘三次是在 電研所台北辦公室(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七行至第七頁第一行) ,或稱: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 五日三次是在電研所台北辦公室,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 十一日則在上訴人平鎮市住處(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五行至第八行 、第九頁第十八行至第十頁第一行);對其交付予上訴人回扣款 之金額,或稱:編號R九一0四八五採購案之金額為二十萬元, 編號R九一一0四0採購案之金額為四十二萬元,編號R九一一 一八七及編號R九一一一九五採購案之金額共四十一萬元,編號 R九一一0八一採購案之金額為一百萬元(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五 行至第九行),或稱: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交付十五萬元,同年 九月二十八日交付四十二萬元,同年十月十一日交付一百萬元, 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付六萬元(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七行至第 十頁第三行、第七行)。而證人林銘鴻對金奇公司交付回扣款予 上訴人之次數,或稱四次(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三行、第十 四行),或稱五次(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三行、第四行);對 其交付回扣款予上訴人之時間、金額,或稱:編號R九一0四八 五採購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交付二十萬元,編號R九一一 0四0採購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交付四十二萬元,編號R 九一一一八七及編號R九一一一九五採購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 日合計付四十一萬元,編號R九一一0八一採購案於九十一年十 月十一日交付一百萬元(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六行至第十四行 ),或稱: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為編號R九一0四八五採購案交 付回扣款十五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六行、第 二十四頁第十二行、第十四頁第十五行、第十六行)。證人陳俊 輝、林銘鴻就金奇公司交付予上訴人回扣款之時間、地點、次數 及金額等情節,先後或此間之陳述,並非完全一致,原判決採 取其等部分之證詞資為對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但對其所以採取或 捨棄一部分證詞之心證理由,卻未詳為闡述,並嫌理由不備。㈣ 、原判決事實欄載認:「……此後甲○○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R九一一0四0、 R九一一0八一、R九一一一八七及R九一一一九五之採購案, 開標前一、二日,撥打陳俊輝使用之電話,告知底價,使金奇公 司及其關係廠商因而順利以極接近底價之金額得標,而獲取利益 ……」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而依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電研所編號R九一一一八七及R九一一一九五採購 案之開標日期均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但依卷附通聯紀錄所載 ,陳俊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 000000號公共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編號R九一一一八七、R 九一一一九五採購案開標日前一、二天並無聯絡之情形(見外放 證物袋內附之電話通聯紀錄影本),上訴人如何能以其行動電話 告知陳俊輝該等採購案之底價?又上訴人已辯稱:上開編號R九 一一0八一採購案底價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開標前二日即同年 月七日上午上班後,始由電研所研發服務室陳明堂送交秘書室柯 祝女簽收,而陳明堂是於當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始刷卡上班,並 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左右將底價表送至秘書室,此經陳明堂證 述明確。伊則於當日上午八時過後即趕赴交通部參加同日上午九 時三十分召開之「寬頻行動網路」會議,有簽到簿影本可證。當 日上午八時十七分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發話位址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二樓頂,足證當時 伊已在往北二高之交流道附近。另伊於當日上午、中午雖曾二次 撥打陳俊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伊行 動電話發話端基地台二三五一均在台北市○○路,可證伊於該二 次撥打行動電話時人確實在交通部內,並未離開,且伊與陳俊輝 通話時,根本尚未接觸編號R九一一0八一採購案之底價,自不 可能洩漏該採購案之底價,伊該二次撥打電話係與陳俊輝討論金 奇公司準備提供國外引進固網簡訊機雛型之詳情等語,並提出與 其供述相符之行程表、送件資料、員工出勤狀況日報表、會議紀 錄及陳明堂、張本元於原審之訊問筆錄等影本資為證據(見第一 審卷第四宗第一四三頁、第二0四頁至第二0六頁;同上卷第五 宗第一0七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第一一 七頁、第一一八頁),所辯似非全然無據;再原判決以上訴人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二點二十分與人通話時其人尚在台北 大安辦公室之小會議室,但於同日中午十二點二十九分其打電話 給另外第三人,此時其發話之基地台,已經不是小會議室而是其 辦公室等理由,據認上訴人在同日中午十二點二十分到十二點二 十九分間已回到其辦公室,有充分時間向陳俊輝收取編號R九一 一一八七及R九一一一九五採購案之回扣款四十一萬元(見原判 決第三十五頁第七行至第十行)。但依卷存電研所台北辦公室之 會客紀錄及電話通聯紀錄所載,陳俊輝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到該台北辦公室拜訪陳立中,於同日中午 十二時離去,且陳俊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 日中午十二時零十七秒曾撥打電話給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其發話基地台位址0二七三一乃設於台北市○○區○○ 路○○○號十一樓(見偵字第二四九七號卷第一宗第三十八頁; 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如果無誤,似可證當 時陳俊輝已離開該台北辦公室,其如何仍得於同日中午十二點二 十分到十二點二十九分間在該辦公室向上訴人交付回扣款?另依 卷內資料所載,證人即訊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禾公司) 業務主任王龍華於北機組及第一審證稱:「(訊禾公司曾否參與 電研所『R九一0四五八《R九一0四八五之誤載》新一代客服 平台發展環境』、『R九一一0四0固網業務拆帳作業正確性之 驗證與稽核軟體』及『R九一一一八七IPBASED多通道客 服發展軟體』等購案之投標?)有的……當這三個購案由電研所 在網路上公告後,我就知道該軟體是由金奇公司所經銷的產品, 我即以電話與金奇公司業務李思儀聯繫確定後,金奇公司即會要 求與訊禾公司業務合作,金奇公司負責軟體供應,由訊禾公司負 責投標……在製作標單時,金奇公司會提供軟體資料供我參考, 並於決標前二、三天會告訴我投標價格……開標前一天或當天, 李思儀會打電話告訴我如未順利進入底價,可以減價金額的底限 (線),再由我自行斟酌,如『R九一0四八五……』李思儀告 訴我的底限(線)為新台幣三百六十七萬四千元,我在經過四次 減價未進入底價時,即以底限(線)三百六十七萬四千元順利得 標;『R九一一0四0……』李思儀告訴我的底限(線)為四百 萬元,我在經過四次減價未進入底價時,即以底限(線)四百萬 元順利得標,而另一案『R九一一一八七……』即以李思儀告訴 我的投標價投標,順利進入底價而得標」、「(訊禾公司參加電 信研究所的標案都是由你負責?)是」、「(你是否還記得這些 案號或案名?)有R九一一0四0,詳細的不記得了」、「(你 剛才說標到好幾個案子是否都是貴公司代理的產品?)不是」、 「(上述這些標案你們都是向哪家公司進貨?)一般都是向金奇 (公司)進貨,但也有不一定」、「(你們向金奇公司進貨的投 標案,金奇公司本身沒有去投標?)沒有」、「(如何向金奇公 司詢價?)我們都是向金奇公司的業務李思儀詢價」、「(這些 標案你們是怎樣向電研所報價?依據什麼?)我會先看我的供貨 成本,及公司該有的利潤及成本去報價」、「(你們的利潤大概 多少?)我們公司的規定大概是百分之二」、「(請問底線是什 麼?)底線就是我的供貨成本」、「(底線是否底價?)不是」 、「(這個底價根據什麼來的?)根據供貨成本及公司該有的利 潤來的」、「(在投標的過程中,也許你的報價進去會不會再改 變?)有時候進去以後還會請求供貨廠商降低成本,所以會再改 變」、「(你在投標的時候如何去改變?)因為政府在投標的時 候會有減價的機會,一般都會有四次的報價機會,如果報價太高 的話會要求我們廠商降低成本」、「(有沒有曾經有過照底線 不加利潤,直接報價或者最後減價也是按照這個底價去投標而得 標之情形?)有,以成本去報價,事後再向供貨廠商降低成本」 、「(這個《指編號R九一一一九五》投標案,你有沒有去參加 ?)有」、「(這個案子你有沒有去跟李思儀詢過價?)有,之 前有跟他詢過價」、「(這個案子減過幾次?)我沒有減,因為 這個成本太高了,我就沒有問李思儀了」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九 七號卷第一宗第七十五頁反面至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三 宗第十八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第四十頁),證人即天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業務經理張庭瑄亦證述:「 九十一年十月上旬左右,中華電信在網路上公布這個標案,我從 網路上得知有R九一一0八一標案,本來天剛公司無意參與該標 案,因為這個案子所開的規格是康柏的機器,天剛主要是做IB M的供應商,所以本公司無意參與該標案,開標前約二、三天金 奇公司的陳俊輝主動報價並提供型錄,我就去投標了」、「前述 開標前約二、三天金奇公司的陳俊輝主動報價一千零四十一萬八 千五百七十四元時,我告訴他需再加百分之二公司利潤為投標價 格」、「百分之二的利潤不是金奇公司所提供的,按照天剛公司 的作業流程與風險計算,規定就是百分之二……」、「(得標的 三個標案之中有沒有包括R九一一0八一號……?)有」、「( 上述標案貴公司之投標價格如何決定?)根據我們公司的採購成 本加上內部人事開支去投標」、「這個案子是由金奇公司供貨的 ,我們根據金奇公司的報價成本來投標」、「(利潤)由我們公 司自己決定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七十二頁、第七十 三頁;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七頁、第八頁),證人即擎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擎昊公司)業務專員黃宣凱並陳稱:「擎昊公司 是代理惠普(HP)、瑞理(RATIONAL)、參數科技( PTC)的相關產品」、「金奇公司是擎昊公司的客戶」、「這 個標案《指編號R九一一一九五標案》是我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 ,上網查詢得知電研所有招標『需求管理與資料庫維護及效能監 控軟體』一批,經下載招標資料後,發現主要需求的項目都是擎 昊公司所代理的瑞理公司相關產品,經評估認為擎昊公司有參標 之資格與能力,於是便透過網路領取標單,由我向瑞理公司及自 網路下載相關資料後,向電研所投標,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本案 開標,參加投標的廠商計有訊禾公司、長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 擎昊公司三家,擎昊公司所報之標價為三百三十萬元最低,但仍 高於底價,經過四次減價後,最後以二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低於底 價得標」、「(林銘鴻有無告訴你底價為若干?)沒有」、「我 是依林銘鴻的建議、標場經驗及成本分析決定的價格」、「(這 個標案有沒有給金奇公司好處?)沒有」、「(有沒有給其他公 司好處?)沒有」、「(林銘鴻有沒有告訴你他跟中華電信研究 所的人有認識關係?)沒有」、「(林銘鴻有沒有告訴你這個標 案的底價?)沒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八十頁反面至 第八十二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 如證人王龍華、黃宣凱、張庭瑄前開所陳無訛,訊禾、天剛、擎 昊等三家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其底價或僅係由金奇公司 提供報價後,再參考其等所需成本、應獲得之利潤而自行決定投 標價格,或逕自決定其投標價格,或經數次減價程序後才順利得 標,苟上訴人確已於開標前洩漏各採購案之底價予金奇公司,則 訊禾、天剛、擎昊等三家金奇公司之配合廠商為何不逕以該底價 參與投標,而須於經數次之減價程序後始順利得標?證人陳俊輝 、林銘鴻指陳其等於向上訴人交付回扣款後,上訴人即會於本件 各採購案開標日前洩漏各採購案之底價乙節,是否屬實?即仍值 研酌。上情均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自有調查之必 要性。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對前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詞及證 據,如何不足採納,理由內復未置一詞,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 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 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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