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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非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丙○○             135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 六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一八七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又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七八條,第三七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非常上訴對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 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 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四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又已闡述明白,此號解釋之作成,對於非常上 訴程序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目的外,對權益被侵害之被告為具 體性救濟,又屬其主要目的之一,此乃因再審程序之救濟功能有 所侷限時,特擴張非常上訴程序之功能,以資補救。二、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受僱人僅有八人,理由欄亦敘明此八人係屬共 犯,原審確定判決則增列『佳惠』一人而為九人,共犯人數亦因 而增加,又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記載六支電話號碼,確 定判決則將第一審所列0000000號碼之電話刪除而為五支 ,再第二審判決敘明,在高雄市○○路○○○巷○號申請之電話 線路為十一線,確定判決則認定係十線,凡此均係兩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不同之處,乃確定判決並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單 獨呈現其所另行認定之事實,而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致兩審認 定相異之事實並存,違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0號判 例之旨趣,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00)000000 0號電話,原即裝設於高雄市○○街○○巷○號二樓,於八十二 年七月七日由原用戶周繁過戶予買受房屋之盧玉蘭,有電話租用 人姓名及裝機地點資料表可稽後再轉讓予李奉勳,並遷線至 高雄市○○路○○○巷○號使用,此所以乙○○、盧玉蘭夫婦均 未曾使用該號電話,監聽錄音內容又可查知。確定判決認定該號 電話係乙○○所申設(判決正本四頁十五-十六行),顯與卷內 資料不符,至於該號電話經遷線供李奉勳使用,原審復未調查清 楚,竟據以推定高雄市○○街○○巷○號亦為賭博場所,復與真 正之事實不符,尤有違反證據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 影響判決之違法。四、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乙○○等人聚集不特定 之組頭及柱仔腳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等情, 既係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而非必須親自到場簽注,即不發 生『供給賭博場所』之問題,申請裝設之電話如確實係供簽賭站 使用,縱令原來之裝機地址未經移動,該裝機地址仍與『賭博場 所』之意涵有別,確定判決以電話之原先裝機地址推定各該裝機 地址即為賭博場所,既不符合事實,尤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致影響判決之違法。五、高雄市○○街○○巷○號等五處房屋 ,確定判決認定其均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但未說明其確實 證據之所憑,僅謂『各該處所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 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顯係憑空先認定事實,再據以事實 以印證其推論,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而且此項事實與事實欄所記 載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賭等情,前後事實之認定,又屬顯然 矛盾。更有進者,檢察官實施搜索時,據起訴書記載,『本檢察 官赴該址(大公路一二一巷九號)勘驗時,亦係邵技縉到距此約 十公尺之田單街二十六號聯絡他人後,才得開門進入』等語,更 參以檢察官在該址查扣之物品,包括有監視用攝影機及監視器在 內,則是該大公路一二一巷九號顯然並非公眾可以任意公然出入 之場所,確定判決未予調查證據,翔實認定,且置明顯與認定事 實相異之證據於不顧,洵屬違法。六、按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被 告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六四條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以直接 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 始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判例又 已指示明白。確定判決認定……高雄市○○街○○巷○號申請之 電話線為二十一線,高雄市○○街○○○號為十七線,高雄市○ ○路○○○巷○號為十線,高雄市○○○路○○○號為八線,高 雄市○○街○○○號為七線,……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現 場勘驗結果,上開電話線路透過置於各處之電話切換器可以互相 切換,……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稽云云,惟查,確定判 決認定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電話切換器』,於審判期日僅提示 勘驗筆錄及告以要旨而已,並未提示電話切換器令被告辨認,此 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依首開規定,已屬違法,又關於電話切 換器之數量。僅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勘驗筆錄第九點記載『數位 式交換機線箱內有四個切換開關』(指高雄市○○路○○○巷○ 號房屋),核與勘驗照片僅高雄市○○路○○○巷○號一處設有 四個電話切換器相符,其他處所均無設有電話切換器之記載,則 究竟全部共六十三線電話線路是否均設置有電話切換器?抑或僅 有四線電話設置電話切換器?在高雄市○○路○○○巷○號查扣 之四個電話切換器顯無可能供全部五處房屋共計六十二線電話線 路切換之用。原審提示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顯與確定判決所認定 六十三線電話線路可以互相切換等情,並不一致,即是以部分證 據而為全部事實之認定,自與無證據而認定事實之情形相當,其 為違法,至屬明顯。七、按申裝多線電話,最少應有相同數目之 電話機,否則,多餘之線路即屬浪費而無意義,確定判決認定乙 ○○等申裝之電話線路多達六十三線,所扣押之電話機僅三十八 台,約為線路數目之六成,相差極為懸殊,已不足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而依確定判決所引用,曾予實施監聽之電話為(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及 000000000號碼之手機,認為涉及簽賭六合彩賭局情事 ,但所記載上開電話號碼之裝機地址分別高雄市○○街○○巷○ 號二樓、五福四路八十六號及田單街十二巷一號,則是在高雄市 ○○路○○○巷○號查扣之電話機三十八台與上開三支監聽電話 之線路有無連絡?憑何足證不在裝機地址所查扣之電話機三十八 台之全部或一部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確定判決並未引用確實證 據加以說明,遂予宣告沒收,又屬失其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此所以第一審判決即曾認定電話機三十八台與經營六合彩賭局 無關,確定判決雖予以糾正,指第一審判決『顯係贅繕』,但第 一審判決所為明確之論斷,豈容空言指為贅繕,兩審判決之齟齬 ,尤見查扣之電話機三十八台應否宣告沒收,仍有待於翔實之調 查,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有違法令甚明。八、申裝電話及電話線 路並非必然供簽賭使用,又申裝人與使用人亦非必然同一,依確 定判決所記載,既未查扣簽賭所用之簽注單、帳冊及傳真機,通 訊監察紀錄亦無被告三人與簽賭人間之對話,且經循線查獲之吳 素美等人均未指證係向被告三人簽賭,張同榮等七人在第一審到 庭甚至供明與被告三人不相識,實際主持簽賭之劉金智、李奉勳 經判處賭博罪刑確定,又據一致供明簽賭之事與被告三人無關( 二審判決書四頁六—十一行),確定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五 四條之規定,無證據而推定犯罪事實,在理由欄敘明『被查獲簽 賭六合彩賭局之吳素美等人雖均未能供出係向被告等人簽賭,證 人張同榮等七人又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等,亦不認識組頭,用電話 傳真聯絡,電話已經忘記等語,然六合彩賭博之柱仔腳與組頭平 時除以電話、傳真機聯絡簽賭號碼外,開獎後收取簽賭金或支付 彩金,殊無不認識組頭及忘記電話號碼之理,即不能作為被告等 有利之證據』(判決正本七、八頁),又稱『檢察官實施搜索, 雖未能查得六合彩賭局所用之簽注單、傳真機及帳冊等物,然被 告等早已從柱仔腳處得知檢警搜索情形,已將重要證物隱匿,搜 索無結果,難謂與常情不符,亦難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各等 語(判決正本十六-十七頁),所為敘述全屬推測之詞,縱令所 稱不能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在情理上並無不合,但究非不利 於被告等之證據,如論處被告等賭博罪而別無不利於被告等之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仍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之規定而為違 法,劉金智、李奉勳明白有利於被告之供述,任意指為迴護(判 決正本十八頁五、六行),亦屬違法。九、確定判決理由欄初謂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等電話之通話內容涉及簽賭六合彩賭局情事,有監聽 電話譯文一冊可憑云云(判決正本六頁十行起),繼又將000 0000及0000000電話號碼一併列入,謂『確有六合彩 賭博之用,有通訊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可稽』云云(判決正本十七 頁五行起),各該電話號碼,其通話內容究如何涉及簽賭六合彩 之事,確定判決並未詳細引用,並說明其內容,所摘引之部分內 容(判決正本九、十、十二、十六頁),其中除八十七年九月十 五日開始錄音,0000000與0000000兩支電話間之 對話(發話人姓名不詳,接聽人為佳惠),及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開始錄音,劉金智使用0000000電話與貝兒通話,有涉及 六合彩簽賭之事外,其餘部分,或係查詢轉帳金額,因金額不足 三、四萬,著向劉淑貞(譯音)拿簿子去蓋章,或因會帳,須查 明劉素貞(譯音)之郵局帳號;或萊茵河專櫃通知劉素貞(譯音 )領卡;或『董仔』通知劉素貞(譯音)至二十六號二樓開會; 或撥金都魚翅電話找蔡寶宏及乙○○;或劉副隊長由台東撥電話 『劉董』,說明在海邊吃飯及撿石頭,沒辦法回去;或『劉董』 與『奉勳』通話,告知人在八卦,『奉勳』有事找『劉董』,但 電話中不要講;或『奉勳』問阿周人在何處,據答:在廟裡,凡 此,均無一語涉及簽賭,亦非當然可據以推定其與簽賭之事務有 關,確定判決依憑上開不完整且內容欠明確之資料,論處被告等 賭博罪刑,自有調查未周,理由不備,以致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十、(00)0000000號電話係裝設在高雄市○○ 街○○巷○號,並非裝設在高雄市○○街○○巷○號,該田單街 十二巷四號既非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賭博場所之一,且係福東慈善 會招待所所在地,特定之會員在此出入,均可使用上開電話,確 定判決引用之錄音內容,其中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部分明明記載發 話人為劉金智,接聽人為貝兒,而與被告三人無關(判決正本十 五頁),另外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與佳惠通 話者係被告三人之一,確定判決引為被告三人犯罪之證據,尤與 事實不相適合。十一、被告丙○○名義在高雄市多家行庫開戶, 其中除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係供自用外,其餘均係其父 乙○○在使用,雖各該帳戶之資金往來頻繁,且存款餘額有高達 千萬元者,但均與簽賭六合彩無關,乙○○因借用丙○○之名義 存款,且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課徵贈與稅並科處罰鍰,丙○○已 檢附事證,具狀陳明在案(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上訴理由狀證 物十一-十八),確定判決竟然恝置不理,對於上開帳戶資金之 往來,其對象是否柱仔腳或組頭,依據銀行紀錄,不難一一查明 ,乃對此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又不予調查,輕率以丙○○年輕 ,所得無多,不應有鉅額存款,並以通訊監察內容所無之資料, 指丙○○參與六合彩賭局之經營,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尤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影響判決之違法。十二、高雄 市○○○路○○○號房屋係丙○○之母親盧玉蘭名義所購置,裝 設有0000000號電話,八十七年間係出租李奉勳經營信汪 古董藝品公司,僱有店員梁淑貞及小朱,該號電話錄音中『淑貞 』並非被告丙○○,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七月 十七日庭訊時,已就上開事實調查明白,有訊問筆錄之記載可稽 ,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乙○○、丙○○並曾具狀聲請傳訊梁淑財( 係梁淑貞之誤)已詳列地址,更進一步查明真相,確定判決置已 調查明白之事實於不顧,竟以錄音中有關拿簿子蓋章、會帳、取 卡及開會係指『劉淑禎』(譯音),而武斷認為無傳喚梁淑貞必 要,更憑想像而指丙○○曾經常至高雄市○○○路○○○號,要 知該址並非供犯罪所用之賭博場所,丙○○縱有前往,又與簽賭 六合彩何干?確定判決遽認丙○○犯賭博罪,尤有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之違法。十三、確定判決以『被告等經營之六合彩賭局,嚴 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道德風俗,且僱用員工多人,柱仔腳遍及 高雄縣、市及屏東縣,經營規模龐大,惡性非輕,影響社會風氣 至鉅』云云(判決正本二十頁),乃科以罕見之重刑,但依據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柱仔腳扣除本案被告甲○○外,不過十人 (判決正本六、七頁),且均無確實證據足認其與本案被告三人 有何關連,至於簽賭金額若干,是否足以影響經濟秩序,確定判 決更無一字記載,乃全憑想像,任意誇大,既屬理由不備,尤屬 嚴重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十四、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 罪,乃係以一個『意圖營利』之意思要件,與『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要件所構成,行為要件雖有二個態樣 須其一,並配合意思要有一個,不能將之割裂,分配與兩個行為 要件,因而不能同時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兩個罪名,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二 百六十八條係屬二罪,另加毫無事實依據,且未說明理由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普通賭博罪,共為三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顯然適用法則不當。十五、確定判決維持第一 審判決,在理由欄敘明『被告等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 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 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依所論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普通賭博實係三個不同態樣之行為,已與想像競合犯限於『 一行為』之規定不合,如勉強將之解釋為一行為之三個舉動,則 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範之情形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既已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一個法條,即為一罪,再加普通賭博 一罪,共為二罪,又何三罪之可言?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十六、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 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 ,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 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 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 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 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 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 本旨不合。再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 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 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 用,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惟所謂應 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 基礎者,且尚須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始屬之, 若依原判決所憑以認定之證據而確認之事實,已足認原確定判決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者,縱尚有其他證據未予調查,但不致於適用 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之規定,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亦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 由。經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係記載:乙○○、甲○○、 劉金智、李奉勳與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某日止,連續提 供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等住處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設立「福樂(XL)六合彩簽賭站,並裝設電話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數十 線電話,……及僱用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國良」、「馮明」、「 潘仔」、「明華」、「貝兒」、「芬仔」、「崇徫」、「朱小姐 」等成年人負責接聽電話及整理牌支之工作等情,與第二審確定 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記載「……並裝設電話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數十線電話……及僱用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國良』、『馮明』、『潘仔』、『明華』、『貝兒』、『芬仔』 、『佳惠』、『崇徫』、『朱小姐』等成年人負責接聽電話及整 理牌支之工作。」等情,相互比較,一、二審判決所列舉之電話 號碼及受僱人綽號,僅係被告等設立六合彩簽賭站所裝設之電話 數十線及受僱人名綽號一部分之代表而已,且受僱人中確有「佳 惠」之人負責接聽電話接受簽注之紀錄(詳第二審確定判決第十 二頁),是第二審判決事實欄雖少列0000000號電話號碼 及加列「佳惠」一人為受僱人,並無將第一審判決事實變更、擴 大或縮減之情形。至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理由欄雖就「高雄市 ○○區○○路○○○巷○號」申請之電話為十一線或十線,有不 同之說明,然並不影響其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被告等裝設「數十線 」電話接受簽注之事實。其認定之基本犯罪事實既無不同,則非 常上訴意旨理由二指摘原確定判決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同, 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致兩審認定 相異之事實並存,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自屬無據。㈡、原 確定判決理由㈠所述「電話號碼(00)0000000、0 000000……等電話,分別係被告乙○○、甲○○、劉金智 、李奉勳等人所申設……」等語,對於其中電話號碼(00)0 000000究竟為何人申設,並無明確記述。而理由㈡所述 「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對於電話號碼(00)00 00000(裝機地址:高雄市○○街○○巷○號二樓,租用人 為被告乙○○之妻劉盧玉蘭)……等電話實施監察通訊,發現通 話內容確有涉及簽賭六合彩賭局之情事……」、「前開電話號碼 0000000(裝機地址:高雄市○○街○○巷○號二樓)… …確有供六合彩賭博之用,有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可稽……」 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電話係乙○○之妻劉盧玉蘭申設 ,並非認定為乙○○所申設,與卷內證據資料自無不符。至上開 電話係相互連接於高雄市○○路○○○巷○號與田單街十二巷一 號二樓,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參,原確定判決據以為乙 ○○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 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 行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等聚集不特定之組頭及柱仔 腳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認電話之裝機地 址為賭博場所,與事實並無不合,尤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致影響判決之違法。㈣、高雄市○○街○○巷○號等五處房屋, 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均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相互利用並經營 六合彩賭局之行為,係因檢察官至該五處房屋現場勘驗結果,有 電話線路透過數位式電話交換機(可充作總機使用)、及各處之 電話切換器互相以電話電纜線連接,互相切換,有勘驗筆錄、勘 驗照片附卷可參,已說明其確實證據之所憑,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亦無前後事實之認定,互相矛盾之可言。而該大公路一二一巷 九號房屋既有電話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則檢察官實施搜 索時,縱須聯絡他人後,才得開門進入,及該址設有監視器等情 ,仍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原判決並無置明顯與認定事 實相異之證據於不顧之情形。㈤、原審於審判期日雖僅提示勘驗 筆錄及告以要旨,並未提示扣案之電話切換器令被告辨認,但扣 案之電話切換器既經檢察官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並有照片 附卷,則該勘驗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該等證據時,已就該筆 錄內容向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即無不合,縱未再提示電話切換 器令被告辨認,亦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又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 月四日至高雄市○○街○○巷○號、四號、田單街二十六號、大 公路一二一巷九號等處勘驗結果,被告等申設之電話線路透過置 於高雄市○○街○○○號二樓、大公路一二一巷九號之數位式電 話交換機(可充作總機使用),置於各處之電話切換器及各處互 相以電話電纜線連接(其尚且連接至大公路一二一巷一、二號樓 梯間之電話箱內),五福四路八十六號則以六十四K數位專線與 大公路一二一巷九號連接,前開電話線路實可互相切換,且前開 電話線路並連接至被告乙○○高雄市○○街○○巷○號之房間等 情,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參,業經原判決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甚詳,並無以部分證據為全部事實認定之情形。㈥、申裝之 電話線路數目不一定須與電話機數目相同,原確定判決就勘驗筆 錄、監聽電話譯文,認被告等涉及簽賭六合彩賭局情事,已詳列 其所依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並無理由不備。至被告等申裝之電 話線路多達六十三線,所扣押之電話機僅三十八台,數目不一, 並非不足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扣得被告 等所有電話機三十八台」,而扣案之電話機三十八台為被告等所 有,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理由亦詳予敘明,則就 此部分,並無理由失其依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本件僅扣押被 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話機三十八台,既經宣告沒收,則第一 審判決第十頁第九行,將其餘與賭局無關不另為沒收知之物品 ,併列有電話機三十八台等字,顯係贅繕,原判決予以載明併予 指正,殊無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可言。㈦、證據之取捨及事 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檢察官勘驗 被告等處所設有數位交換機、申裝數十線電話線路相互聯結,並 實施監察通訊,發現通話內容確有涉及簽賭六合彩賭局之情事, 而認定被告等均有參與賭博之事實,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證據 之取捨及認定之事實甚詳,所為之論斷,難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有違,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又(00)000000 0號係被告等設立六合彩簽賭站所裝設數十線電話其中之一,而 高雄市○○街○○巷○號,經檢察官現場勘驗,與其他賭博處所 有互相以電話電纜線連接之情形,且劉金智、「貝兒」、「佳惠 」等與被告等三人,均係本件賭博案之共同正犯,則原判決以其 等通話之內容,引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之一,難謂與事實不相適 合。再原判決綜合檢察官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丙○○自八 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情形,與其在華南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東高雄分行、泛亞商業銀行七賢分行、板信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之存款及資金往來頻 繁,並檢察官所實施之通訊監察內容各情,相互參酌,認定丙○ ○顯有參與六合彩賭局之經營,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甚詳,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 影響判決之違法。㈧、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據檢察官具體求刑之 意旨,認被告等經營六合彩賭博規模之大,為高雄縣、市地區所 僅見,而維持第一審科處被告等刑罰,已說明其理由,且其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尤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又依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被告等既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 等提供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方式對 賭財物,即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 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且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 罪,此項法律見解尚無不合,難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 違法。上訴意旨一再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 ,及不同之法律見解,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均無理由,仍應予駁回。又非常上訴乃特別程序,被告對本院無 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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