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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6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 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八二六號、第二○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夫妻,乙○○為金弘 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弘笙公司,設於台中市)之負責人,與 甲○○共同經營金弘笙公司,二人並在高雄市○○○路○○○號 經營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店名為金弘笙汽車精品。又上訴 人等經營之金弘笙公司前與億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邦公司) 訂立保證書,約定銷售億邦公司代理之Q8系列油品,絕不販售 水貨及假貨,且上訴人等明知億邦公司代理進口之Q8系列油品 上均黏貼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標籤。二人為 求降低成本促銷,竟向不詳廠商購入非億邦公司代理進口之Q8 F1系列油品(即俗稱水貨)四罐,上訴人等均明知該購入之Q 8F1機油四罐上所黏貼用以表彰係億邦公司代理進口之如附圖 二所示標籤係他人偽造,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年 六月六日,在金弘笙汽車精品店擺設該Q8F1機油四罐,表示 該Q8F1機油四罐係億邦公司所代理進口之機油,而向消費者 行使,並使消費者誤信水貨為真品而影響交易安全,足生損害於 公眾及億邦公司。於同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內 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又真品平行輸入,係指經由非代理商向 國外其他貨源購得與代理商販售相同廠牌之商品,該商品係由商 標權人或其授權使用人或經其同意而產製,即為真品並非仿冒品 或贋品,且係經由合法方式進口至台灣地區販售;亦即真品平行 輸入,係指未經合法授權之第三人,在未經智慧財產權人之同意 下,自境外合法輸入並附有智慧財產權之商品。是凡以平行輸入 方式進口之商品,通稱為真品平行輸入之商品,亦即俗稱之「水 貨」。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向不詳廠商購入非億邦公司代 理進口之Q8F1系列油品水貨四罐,明知其上所黏貼表彰億邦 公司代理進口之標籤係偽造,竟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擺設在金弘笙 汽車精品店,表示該Q8F1機油四罐係億邦公司所代理進口機 油,而向消費者行使之,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等 情。亦即認定上訴人等在店內擺設之上開機油四罐係水貨,屬平 行輸入之真品,僅其上黏貼之億邦公司標籤為偽造。惟原判決復 又載稱上訴人等前開陳列店內之行為,係「使消費者誤信水貨為 真品而影響交易安全」,似又認定水貨為偽製品或仿冒品,非屬 境外輸入合法製造之真品,致其事實認定前後歧異,已難謂無矛 盾。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僅購入上開水貨機油四罐 ,於陳列當日未經銷售即被查獲,則上訴人等陳列後究竟有無向 消費者本於該標籤內容而為主張?該黏貼於機油上之標籤於商品 經擺設後,是否足認上訴人等對其表彰內容之權利義務已有所主 張,而達引誘消費者為購買要約之狀態?原判決俱未詳加審認, 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即遽認上訴人等已就上開四罐水貨機 油上之偽造標籤為行使,自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且既認上訴人等係「為求降低成本促銷」,始購入上開四罐水貨 機油,則上訴人等購入該油品之成本及陳列後所定之銷售價格各 為何?與渠等銷售自億邦公司販入油品之利潤差價多少?即關乎 上訴人等是否「明知」前開水貨機油上所黏貼標籤係偽造之判斷 ,原審未併予釐清,並在理由內說明所憑之依據,遽認上訴人等 係為求降低成本促銷,而購入明知貼有偽造標籤之上開機油擺設 店內云云,同屬可議。㈡、原判決係以上開扣案四罐機油所黏貼 之標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億邦公司所提供之標籤鑑 驗結果,兩者重疊比對不符,且扣案機油四罐所黏貼之標籤均有 螢光反應,而億邦公司所提供之標籤則無螢光反應,資為憑以認 定扣案機油所黏貼標籤「應為偽造」之唯一論據。惟原審將上訴 人等在審判中提出之Q8F1機油並經告訴人比對編號後,認係 告訴人進口之八罐機油(其中第一審提出者三罐,編為「乙類」 ,原審提出者五罐,編為「甲類」)與告訴人提供之標籤(編為 「丙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一、甲、乙、丙三 類標籤之圖紋經放大檢視,認均採凸版方式印製,其印刷版式相 符三類標籤之圖紋經採重疊比對,認為甲4、甲5、乙2等類標 籤與丙類標籤相符;而甲1、甲2、甲3、乙1、乙3等類標籤 則與丙類不符,其不符之處,主要表現於標籤周圍之綠色文字( Q8國際石油……歐洲正廠原裝進口)與中央之紅色文字(授權 億邦認證)兩者相關位置不合。二、經採紫光燈照射檢視,甲1 、甲2、甲3、乙1、乙3等類標籤均有螢光反應,與丙、甲4 、甲5、乙2類標籤無螢光反應之情形不同。三、甲類標籤與乙 類標籤上各存有一個黑、紅或墨綠色之小點,其分布的位置各不 相同;與丙類標籤均無小點之情況不同。四、甲、乙類標籤上『 歐洲正廠原裝進口』之『廠』字上均有『X』記號之割痕,與丙 類標籤相同。五、綜合研判,甲1、甲2、甲3、乙1、乙3等 類標籤雖與丙類標籤有前述差異情形,惟該差異究係出於偽造, 抑或是真品製版、印刷過程中本身之變異(例如:紙張、油墨原 料不同或印刷套版不準)所致,則僅憑卷附之丙類樣本並不足供 認定,建請原承印工廠提供真標籤之照相底版及所有不同批次製 作之樣本送參,俾利明確鑑析」(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五頁)。亦 即甲、乙類標籤之圖紋經重疊比對,雖有與告訴人提供標籤上所 載綠色文字相關位置不符,及經紫光燈照射檢視後,亦有部分呈 現螢光反應,而告訴人提供之標籤則無此反應,然上開差異,尚 不足以據為該有不符現象之標籤係屬偽造之研判,必須藉由原承 印工廠印製標籤之照相底版及所有不同批次製作之樣本一併鑑驗 ,始能明確鑑析該不符之現象是否偽造。則上開鑑驗差異之實情 究係為何?即與上訴人等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為明真相,并維公 平正義,自應就上開不符現象是否因偽造所致,詳加究明,況上 訴人等之辯護人在原審審判期日,亦聲請再為鑑定(見前引卷第 二二五頁),原審未進一步根究明白,即率以上開刑事警察局之 鑑定為不利上訴人等認定之唯一論據,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以 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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