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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送達處:台北郵政7之1037號信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 度上更㈠字第二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意圖散佈於眾及使 前第四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陳照郎不當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四日,在中國時報第七版,以不實之文字傳述刊登「… …核定陳照郎省議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供張通寶先生 (以雞舍、水塔、水井)造具之拆遷安置戶名冊已予核定列為優 先配地資格……」之半版廣告,並接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在中時晚報第八版,刊登「陳照郎騙選票、改法令、搶民地 ……」,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自立早報頭版,刊登「陳宏昌 、林志嘉、陳照郎串謀,向行政院施壓,以達其圖謀私利之目的 ……」等廣告,且又散發傳單以不實之文字傳述刊登「陳照郎省 議員下手令交辦一千四百戶目的,再者,以該交辦戶數刪除原定 五點六九公頃九條計劃道路」、「且該百分之十五抵費地,係勾 結陳照郎省議員以省議會省議員用箋下手令,廢除行政院已核准 定案都計法令,擅改邱、連兩任省主席核定,規劃完成之五點六 九公頃道路及市場用地變建地圖利,陳照郎省議員八十二年七月 十日假三重市中正堂召開主持協調會,改變台北縣政府原送省政 府評估本案三區抵費地僅可安置七三0戶,改為一四00戶人頭 拆遷戶」等文字,用以詆譭陳照郎,均足毀損陳照郎名譽並使其 不當選,因認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 三百十條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 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同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 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 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則係規範誹謗 罪之免責條件,亦即阻卻違法事由,且第三款所稱「為適當之評 論」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 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此與前條第三項 前段所定誹謗罪不罰之條件並不相同。原判決理由認被告坦承有 於中國時報、中時晚報、自立早報刊登公訴意旨所指之廣告內容 ,並散發宣傳單等情,然被告就其所言經查均非無確實憑據云云 ,惟原判決理由四之㈥又稱「凡善意發表言論,如其發表或批評 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 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 ,顯然忽略法文所定「為適當之評論」之要件,其法律見解已有 可議,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二條所定「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 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構成要件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係指前開行為之結果有足以發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之虞或危險性,而「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則為行為人 實施構成要件時之主觀犯罪意圖,至於其行為之結果是否足以動 搖候選人支持者之投票意向,則與本罪之成立並無關聯。原判決 理由四之㈤所載「單憑被告在報紙及宣傳單上刊登前揭文字,尚 不足以動搖告訴人陳照郎支持者之投票意向」云云,其法律見解 亦有可議。㈢、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 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罪嫌部分, 為告訴乃論之罪,並經被害人陳照郎依法提出告訴,惟原審審判 期日並未傳喚其到場表示意見,亦未說明無傳喚必要之理由,所 進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㈣、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 台北縣政府辦理本件拆遷戶查證工作,雖經監察院糾正在案,惟 該糾正案之內容,及與陳照郎之關聯性如何,能否據該糾正案之 糾正內容,即產生「陳照郎騙選票、改法令、搶民地」、「陳宏 昌、林志嘉、陳照郎串謀,向行政院施壓,以達其圖謀私利之目 的」之合理懷疑,仍未見原判決詳予審認說明,即以該監察院糾 正案,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屬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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