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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72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 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及九十二年間 ,先後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接續執行完 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一、二時許,甲○○騎乘機車將在宜 蘭縣羅東鎮「桃源茶室」上班之被害人陳鳳嬌,載至宜蘭縣○○ 鎮○○街「慈惠小吃部」,與被告乙○○、丙○○及游建明、莊 金欵等人一同飲酒後,即將被害人載返宜蘭縣○○鄉○○路○○ ○號甲○○住處發生性行為(未射精),甲○○將被害人留在 其住處,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另與友人楊國棟、朱國楨及其女友 與乙○○至宜蘭縣○○鎮○○路「廣興小吃部」用餐,晚上七 時餘許,等復至甲○○上開住處泡茶、喝酒及聊天,至同日 晚間十一時許,因酒醉留在甲○○家中之被害人,竟不知何因, 獨自至該處三樓,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至翌(九 )日上午三時許之間,打開該三樓後方陽台之鐵門,欲從三樓後 方陽台攀爬離去時,不慎失足摔落該宅後方地面之菜園內。甲○ ○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三時多許起床如廁時,發現被害人趴 在該宅後方菜園內,且呻吟喊叫「老公」,甲○○因己仍處於宿 醉未完全清醒狀態中,自認無法獨力攙扶被害人進入屋內,逕 自回房睡覺,未對業已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四肢多處瘀、擦傷、 第四節頸椎完全骨折斷裂、胸骨完全骨折及胸骨下挫傷出血等傷 害之被害人伸出援手或給予救治之協助;迄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上午七時許,甲○○較為清醒後,復出門察看,因覺被害人躺於 該處不雅,卻無法獨力將被害人抬進屋內,乃於當日早上八、九 時許,聯絡丙○○及乙○○至其住處,於同日上午十時餘許,由 彼等三人共同將尚有生命跡象之被害人從菜園搬至該宅客廳內之 沙發上,丙○○及乙○○雖知被害人受傷及神情不對,惟因均認 被害人係酒醉而受傷,且被害人係甲○○帶回家中之人,應由甲 ○○善後,乙○○於交代甲○○應替被害人擦藥或送醫院治療後 ,即與丙○○先後離開;然甲○○明知被害人係自高處墜落地面 ,頭部並有傷口,應可預見當會發生傷害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 竟未將被害人送醫,或聯絡被害人上班處所之同事,設法通知被 害人之配偶或親友給予必要之照應,僅將被害人抬入室內,於乙 ○○、丙○○相繼離去後,其亦於同日上午近十一時許,外出前 往莊金欵家中,與丙○○、游建明等人一起飲酒,而將頸椎受傷 後復遭不當移動導致呼吸困難而完全喪失自救能力之被害人棄置 在該宅客廳內,致使被害人終因受有多重鈍挫性骨折等傷害而造 成神經性休克死亡。嗣因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許 返家見被害人業已死亡,始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二分(起訴書誤為 二十五分)許向警方報案,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用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改判仍論處甲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累犯)。復於理由 貳,說明公訴意旨略以丙○○、乙○○因甲○○恐被害人摔落其 住處後方菜園而受傷之事實為人發現,而陸續召集彼等至其住處 ,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十時餘許,共同將尚有生 命之被害人從菜園搬至該宅客廳內,杜絕被害人於白天為外人發 現送醫救治之機會,甲○○於丙○○、乙○○相繼離去後,亦外 出飲酒,將頸椎受傷後復遭不當移動導致呼吸困難而完全喪失自 救能力之被害人棄置在該宅客廳內,致使被害人終因受有多重鈍 挫性骨折等傷害而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認丙○○、乙○○均涉 有共犯遺棄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丙○○、何 慶田本件被訴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彼等二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知彼二人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無義務遺棄罪之行為主體, 對無自救力之人,雖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但仍負有 不遺棄之消極義務,故本罪之成立,自須以其有積極之遺棄行為 為要件,亦即有故意使無法以自己力量維持、保護自己生存之被 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 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 置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 ,僅消極不作為,不能成立本罪。此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違 背義務遺棄罪,係將對於無自救力者,因法令或契約而負有扶助 、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無論為積極遺棄行為,或 消極不為其生存上所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均列為處罰對象之 情形不同。原判決既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論處甲○○罪刑,應 係認甲○○雖非依法令或契約對被害人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 務之人,但有積極遺棄被害人之行為,然其事實欄卻僅記載甲○ ○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三時多許上廁所時,發現被害人趴在 其住處後方菜園內呻吟,因自認無法獨力攙扶被害人進屋,而逕 自回房睡覺,未對業已受有骨折斷裂等傷害之被害人予以援助, 及同日上午,與友人丙○○等將被害人從菜園搬至其住處客廳內 之沙發上後,亦未予送醫,或聯絡被害人配偶、親友給予必要之 照應,逕自外出,而將頸椎受傷後復遭不當移動導致呼吸困難而 完全喪失自救能力之被害人棄置在該客廳內等情,並無隻字片語 言及甲○○有何使被害人處於較原來更高危險狀態之積極行為, 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理由內,復未敘明此部分認定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其理由壹、 二-㈤,謂被害人因酒醉而留於甲○○家中,甲○○本即負有照 料之責云者,似指甲○○對酒醉之被害人有保護義務,卻未論以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致其主文、事實之認定 與理由之論述,前後不相一致,復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遺棄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遺棄之故意,亦即使無自救力 者之生命、身體處於危險狀態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原判決事實 欄內,關於甲○○遺棄被害人之記載,固敘明甲○○明知被害人 係自高處墜落地面,頭部並有傷口,「應可預見」當會發生傷害 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竟未將被害人送醫,或聯絡被害人配偶、 親友給予必要之照應,僅將被害人抬入室內云云,理由亦謂依被 害人喊痛;頭、手、足部受傷及現場之情狀,身為成年且智識正 常之甲○○,應不難察覺被害人已屬無自救能力之人,且非在家 休息即可痊癒,而有送醫檢查及治療之必要及急迫性,如不送醫 ,「應可預見」當會發生傷害或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等情,乃論 以遺棄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則此所謂「應可預見」之加重 結果犯,似應僅指甲○○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將因其未予救助 而發生傷、亡危險之結果,至甲○○主觀上,是否有使被害人生 命、身體處於危險狀態之意思?則未置一詞,即逕認甲○○所辯 無遺棄犯意云云,不足採信,同有理由欠備之違失。(三)、證 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行使之職權,但 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其前後標準須相 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壹、二-㈤, 援引甲○○、丙○○、乙○○一致供認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上午, 被害人趴於甲○○住處菜園,當時其頸椎、胸骨骨折、斷裂、挫 傷出血現象,雖因衣物致從外觀或不易察覺,但被害人當時一直 喊痛等語,及卷附照片、警局勘查報告亦均顯示被害人受有頭部 及上、下肢外傷等由外觀可見之傷害,且其摔落之處,靠近廚房 排水溝旁地上有約頭部大小凹陷狀,該凹陷處有一沾血碎石磚塊 ,地上並有明顯血跡、毛髮及沾有血液之衛生紙一團,住處客廳 地板有血跡遭擦拭痕跡,餐桌椅背有一沾血濕毛巾等情,資為認 定成年且智識正常之甲○○,應不難察覺被害人係自高處墜落, 受傷流血,傷勢非輕,已屬無自救能力之人,非在家休息即可治 癒,而有送醫檢查與治療之必要及急迫性,如不送醫,應可預見 當會發生傷害或因而致生死亡結果之證據,並據而對甲○○之未 予被害人必要支援或救助,課予遺棄罪責。原判決並認明丙○○ 、乙○○係應甲○○之召喚,前往協助,而與甲○○共同自菜園 中被害人趴臥處,將被害人抬移至客廳內等情,苟屬非虛,則上 開被害人痛苦呻吟、受有外觀可見之傷害與現場狀況等事證,亦 同為丙○○、乙○○親身經歷之見聞,乃原判決理由貳、二-㈡ ,卻又以甲○○未告知丙○○、乙○○關於被害人何以趴臥菜園 ,故彼等應會認被害人係喝酒誤事所致云云,其採證認事,前後 已有矛盾。又原判決對甲○○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 遺棄致人於死罪,即係認與丙○○、乙○○同屬非對被害人有扶 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但其理由內,卻又以被害人係受甲○ ○邀約外出喝酒並留宿於甲○○住處,首應由甲○○照料為由, 就丙○○、乙○○被訴將被害人抬入客廳後,已見被害人流血等 情,竟未予送醫急救,仍相繼離去,棄之不管行為,認不構成遺 棄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被告等三 人之標準顯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 決以被害人非甲○○配偶,趴於甲○○住處菜園內,為鄰居目睹 ,確有礙觀瞻,且時值春寒,而甲○○電召丙○○、乙○○前來 ,合力將被害人抬入室內後,並擦拭被害人傷口,因認被告等三 人此舉係出於避免遭鄰人非議及照料被害人之考量,應無遺棄之 意。然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遺棄罪之故意,僅須具有使無自救 力之人,處於較原來更高危險之狀態之意思,即足當之,業已前 述。原判決既認甲○○已明知被害人係自高處墜落受傷,卻為免 遭鄰人目睹被害人趴臥菜園內,而將其抬入室內,復未將其送醫 ,另與甲○○同樣親眼見聞上開被害人情狀與現場跡證之丙○○ 、乙○○,亦合力為之,則可否謂彼等對被害人受人發現送醫之 機會將因此降低甚至完全阻隔,毫無預見?若有預見而仍率爾為 之,其主觀上有無使被害人處於較原來趴臥菜園內更高危險狀態 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此攸關被告等三人本件被訴遺棄犯罪成否之 認定,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探求,逕行判決, 亦嫌率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 官及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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