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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民街4             巷27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五、一 三四六六、一六0八五、一七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 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甲○○累 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甲○○否認有盜取吳張秋月信用卡、吳秀瑋手錶及冒用 吳張秋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到吳秀玫家中偷 東西,吳張秋月的信用卡是從吳秀玫那裡拿到的,我有與吳秀玫 講好(消費購物後)要怎麼分這筆錢;吳張秋月的信用卡是有照 片的,伊不可能冒用她的信用卡,而吳秀玫與她母親吳張秋月長 得很像,是她冒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如果無訛, 則甲○○所辯伊無此部分竊盜犯行及吳張秋月信用卡之簽帳單並 非伊假冒吳張秋月名義簽寫,尚非全無審酌之餘地。原判決未 將上開簽帳單及甲○○、吳秀玫親筆跡送請有關機關鑑定究竟簽 帳單之簽名係與何人之筆跡相符。遽於理由內謂「甲○○對於持 被害人吳張秋月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係何人所為,先則稱係渠、吳 秀玫及乙○○三人所為,且係由吳秀玫偽簽姓名『吳張秋月』於 簽帳單上,繼則改口稱除一張為其所代簽外,餘均為吳秀玫所為 ,再而改口稱全部係其所偽簽,最後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吳秀 玫所冒用,其供述已前後矛盾,復佐以甲○○對於另一被害人陳 瓊雅部分之犯行,亦曾誣稱係吳秀玫冒名致電台新銀行申請掛失 補發新卡云云,據此以觀,甲○○或係挾怨報復而任意誣陷吳秀 玫涉案,是其所為不利吳秀玫之指述,顯不可採為被告(上訴人 )有利之證據,而應認吳秀玫之證述,以及被告(上訴人)甲○ ○所稱全部之簽帳單均為其冒名偽簽等語之供述為可採」(見原 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十頁第七行)。資為論處甲○○竊盜 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刑之基礎,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㈡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甲○○與乙○○在附表三編號七之 特約商店以『陳瓊雅』名義消費購買手機並申請和信電信門號, 後係乙○○傳真偽造之『陳瓊雅』身分證影本給該特約商店, 業據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乙○○於原審(第一審)訊問時 亦自承該申請書係其所填,則乙○○當知該和信電信門號申請人 並非其本人,何以仍在事後主動將自己之照片換貼在『陳瓊雅』 之身分證影本後,傳真予店家行使,益徵其所辯不實」(見原判 決第十一頁第八至十三行)。似認甲○○與乙○○此部分除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原判決於 事實欄內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明白記載,已有判決理由失 所依據之違誤。又如上開行使特種文書罪,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不得一併加以審判,然原判決 對於行使特種文書罪,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用法則之違誤。 ㈢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 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參照六十二年 台上字第四0七號判例)。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於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五七巷 一號五樓吳秀玫之住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竊取 吳秀玫之母吳張秋月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吳張秋月所有之美商 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及身分證等物)及吳秀玫之弟吳秀瑋手錶一只等物品, 並冒用……」(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頁第一行)。 如果屬實,則甲○○雖竊取二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 揆之上開說明,僅成立一個竊盜罪。但原判決於理由內論謂「甲 ○○就竊取吳張秋月、吳秀玫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二行),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㈣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犯罪 所取得之財物而言;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 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 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 罪(參照二十三年非字第三七號⑴、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 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一六號判例)。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認定「 甲○○因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竟於八十九年間,自真實身分不 詳綽號『柯南』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偽造之張洛君八十九年度全民 健康保險卡」(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六行),但未具體記載、 詳細說明上開偽造之張洛君全民健康保險卡究竟係如何由綽號「 柯南」者以竊盜、詐欺或侵占而取得之贓物,遽予論處甲○○另 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殊有未洽。㈤按 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 數行為為必要條件,如先後數行為並非發動於概括之犯意,即非 所謂連續犯。又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 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 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 ,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連續犯之餘地(參照三十一年上字第八 五九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原判決對於甲○○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冒用「莊逸彬」名義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欄」偽造「 莊逸彬」署押,並持之向取締之警員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一節,與其於八十九、九十年間在邱修平、王其偉、吳張秋月 、陳瓊雅、張洛君、金婧等人之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其等簽名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態樣不一,究竟主觀上係如何基於一個概 括犯意為之,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竟認上開二部分屬連續 犯,應以一罪論,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 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 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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