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7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贓物(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九、一一○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五七、四八九、四九○、五三六、一一三六、三一○六、五七 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丁○○常業詐欺及被告甲○○、 乙○○、丙○○、戊○○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乙○○、甲 ○○共同連續故買贓物;戊○○共同故買贓物;丙○○故買贓物 ;丁○○收受贓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所謂贓物,係指犯 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竊佔等罪而取得之財 物而言。原判決以甲○○、乙○○、丙○○、戊○○明知台南縣 ○○鎮○○○段一八五三、一八五七、一八六一、一八六二號土 地係屬國有土地,前手黃當江、楊再興、蘇泉森及豐年農場並無 所有權或承租權,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或共同向黃當江 等人購買該等國有土地;丁○○明知乙○○與戊○○購得之台南 縣○○鎮○○○段○○○○號土地亦屬國有土地,乙○○並無所 有權或承租權,逕自乙○○處受贈原判決附圖E所示土地約六至 七坪後,供作其父黃德財墳墓用地,因而論處乙○○、甲○○、 戊○○、丙○○故買贓物;丁○○收受贓物罪刑。第查佔有上開 國有土地之前手黃當江固因竊佔罪為法院判刑確定,但楊再興、 蘇泉森、乙○○、戊○○及豐年農場之負責人似無因觸犯竊佔罪 ,而遭法院判刑;原判決以楊再興等人無所有權或承租權而佔有 系爭土地,被告等予以買受或受贈,即以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 論科,是否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有再行研求之餘地。㈡ 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 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 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 與以可分之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 經查第一審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丁○○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墳墓設置管理條 例第二十七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該等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處斷等情。如果不虛,該等犯罪間在審判上屬一不可分割之訴 訟客體,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苟其中一部不成立 犯罪或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亦應於理由欄內敘明其依據, 並說明不於主文另行知無罪之理由。乃原判決就丁○○涉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及其依據如 何?俱未加以說明,亦未敘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難 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 一欄,為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 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 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 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土地坐落:台南縣○ ○鎮○○○段○○○○○號編號E,一八六一地號編號E1,由 乙○○出面販售,或經由甲○○、高淑圓之介紹販售予附表一編 號一至七所示喪家家屬(買受人均不知為公有土地),每坪單價 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至二萬九千元不等。此部分合計『 詐得』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六百元,所得由甲○○或高淑圓依出售 土地每坪抽取約二千元之佣金,餘由乙○○、戊○○各分得二分 之一。豐年農場一八五三地號國有地編號C,甲○○、高淑圓與 丙○○或乙○○以『上揭同一手法』,由甲○○、高淑圓之介紹 販售予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三所示喪家家屬,向丙○○等人購買。 每坪單價為二萬元至三萬五千元不等。此部分共得二百八十六萬 四千九百五十元」等語。似已認定甲○○、乙○○、丙○○、戊 ○○涉有詐欺犯行。卻於理由欄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乙○○、丙○○、戊○○涉有『常業詐欺罪』均無法證明,原審 遽予論罪,均有未當」等情。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判斷,則其事 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齟齬,自亦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又,關於被告等所為不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罪 責部分,疏未注及附表一編註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 、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 、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契約書名稱及日期欄所載日期,均 在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該條例修正公布後所為,仍逕為有利被 告論列,亦有欠洽。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z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