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4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 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八一九六、一○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甲○○以犯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 被告之自白證人司法警察石國祥、陳彥泳、許進聰、茅富雄 、張志雄、陳金印等人之證供,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及(二)、酒精測試單、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 錄、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救護紀錄表、檢察官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鑑審字00000000000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說明(一)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方位於建國高架橋下方執行酒測 勤務之員警茅富雄、張志雄、陳金印呼救,經轉向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即指派轄區警 員石國祥、陳彥泳及交通分隊警員許進聰到場處理,被告即留於 現場向警員許進聰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 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參酌其本身經濟原 屬不佳,於肇事後仍盡力籌款,除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四 十三萬元外,並向親友借貸五十七萬元,合計一百萬元已給付被 害人家屬,且被害人家屬亦自承領到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該筆理賠金亦視同被告賠償被害人家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總計賠償二百四十萬元,應可 稍許彌補被害人家屬之精神損害,並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與所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二年,及說明併為緩刑五年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一頁 第四至十行)詳。從形式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關於自首部 分,係認定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執行酒測之警員呼救自首,與 卷內(相驗卷第二四頁、偵查卷第三三頁)所載證據(即自首調 查報告表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所出入 ,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被告因酒後駕車,其所保之 強制責任險保險公司拒絕理賠,被害人家屬所獲保險理賠金一百 四十萬元係被害人機車之強制保險給付,原判決認定此理賠金視 同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侵權行為金額之一部,賠償總金額為二百 四十萬元,有違一般社會常人認知等語。惟查:(一)原判決係 認定被告於肇事後,向執行酒測之警員呼救,經轉報勤務中心指 派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許進聰自首 ,並未認定係向執行酒測之警員自首,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係屬於一 種社會福利性質之政策性保險,迥異於一般商業性責任保險之性 質;其政策性目標,在經由強制汽車所有人投保責任保險,俾被 保險汽車肇事致受害人遭受損害,致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時, 由保險人負賠償及給付保險金額予受害人之責,使汽、機車交通 事故受害人之損失獲得合理之基本補償,以實現道路交通管理政 策,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保障行人之安全與權益。於第五 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 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 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現規定於第七條:因汽車交通事故致 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 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請求補償),明定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侵權行為,保險人對 受害人給付保險賠償,採限額無過失主義,即一定保險金額以下 ,採無過失主義賠償處理,以免除受害人因舉證責任困難,致無 法獲得賠償,並使受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既係對車禍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之政策性保險,故對於一般保 險均除外不保之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於第二十七 條(現為第二十九條)仍規定,加害人縱有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五款所列之惡意行為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 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本件被告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蘇聖翔死亡,雖 被告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酒後而駕車肇事之 情形,依上說明,保險人仍應依該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因酒後駕車保險人不給付保險理賠,被害人家 屬所領取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係被害人機車所投保之部分,自 屬誤會。至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聲請上訴狀作為上訴理由 部分,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綜上所陳,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關 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因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原審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部分,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A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