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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8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巷1號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 訴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李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 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六0六六、六0六七、六0六八、六0六九、六0七一、二三 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丙○○、甲○○、丁 ○○部分及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分別依牽連犯從一重均論處 乙○○、丙○○、甲○○、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論處戊○○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並就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分別論處乙○○、丁○○連續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論 處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刑;及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並均各為相關從刑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明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視為已就該傳聞 證據同意作為證據;但此項擬制同意須兼具「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二要件,始得例外認該傳聞證據得為證據。又第一審法院審理 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符合擬制同意之要件,認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如案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調查證據時,以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提出異議,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 、確實性之要求,原傳聞供述所賦予證據能力之效果,原則上應 不生影響,惟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為第一審法 院之覆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衡以第一審審 理時,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經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撤回同意,如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 查,而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當 時則可准予撤回。則擬制同意後提出異議,能否視為撤回,亦應 為相同之處理。此於第一審或案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均應同視 ,以兼顧傳聞供述原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 精神被告權益之保障。證人呂明輝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筆錄 ,屬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雖於第一審法院審理 時,甲○○及其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第一審視為已就該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惟甲○○於原 法院上訴審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陳稱:證人呂明輝於法務部調查局之筆錄乃屬審判外之陳述 ,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其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未為異議,於原審仍 可予以爭執云云(見原法院上訴審卷一第一二0頁)。原上訴審 判決理由謂「證人呂明輝前開於調查局之筆錄,經原審調查證據 時,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見原法院上訴審判決第三一頁),仍就呂明輝之調查筆錄採為論 罪之依據。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甲○○復再次提出「準備書續 狀」明確對呂明輝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筆錄作為證據一節,聲 明異議(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二頁),原判決理由謂「證人呂 明輝前開於調查局之筆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 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證人於為言詞陳述時已表明係主動到案陳述事實等情 況,認採為證據適當,自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判決第二 八、二九頁);仍以呂明輝之調查筆錄採為論罪之依據。然原判 決就如何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具供述之 任意性、證據取得之合法性、供述內容之可信性及證明待證事實 之必要關聯性等,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認為適當 ,而得採為論證之證據資料?甲○○上述於上訴審、原審爭執其 證據能力,有無可取?俱未為審認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瑕疵依然存在,自有可議。㈡、於 各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共犯為調查,該人即屬證人, 應依人證調查程序為之,命其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共同被 告對於被告本人之案件,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為證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及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 自應準用人證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始得以其陳述作為判斷被告 本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此乃證據絕對排除法則,於偵查中或審判 中均有適用。共同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對共同被告本人固有 證據能力,然此與其先前陳述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係屬二事,亦即其於審判外非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何以具有證據能力,應依傳聞法則加以說明。準此,有關共同 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應回歸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以下之規定,其陳述等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傳聞法則之規定予以認定。原判決以「 至於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則係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 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者而言 ,是如非於法院審判中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為調查,即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自不得以共同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或檢察官偵訊時 未依人證之規定踐行具結程序,遽認其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見原判決第一九頁第五行至第十行),依上開規定及意旨,顯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 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 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 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 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 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與同法 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 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固均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然被告本 無自白犯罪之義務,故得以「被告」身分,而概括行使其緘默權 ,拒絕回答檢察官或法官之任何問題;證人則有到場接受訊問, 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 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 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 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 真實之發現。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 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決定,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決定,亦非 謂證人一主張不自證己罪,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之。卷查,審 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告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 ○○、丙○○、乙○○、甲○○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 情形,作證可能涉受刑事訴追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並問:「同 案被告戊○○、丁○○、丙○○、乙○○、甲○○因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是否願意具結作證?」,戊○○、丁○○、丙○ ○、乙○○、甲○○均答稱:「不願意」(見原審卷<二>第二 三二頁),即未使令戊○○、丁○○、丙○○、乙○○、甲○○ 立於證人之地位為陳述並接受上訴人及辯護人之詰問揆諸上開 說明,戊○○、丁○○、丙○○、乙○○、甲○○概括行使其拒 絕證言權,於法即有未合。㈣、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故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現出於審判庭 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 法令;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 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 其辨認。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 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宣讀或告以要旨。是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應就物證及筆 錄或文書證據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提示、宣讀或 告以要旨,其訴訟程序始為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 條,復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因之第二審法院自應踐行該項程序 ,使被告及辯護人等瞭解該證據之內容及意義,並為充分之辯論 ,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倘未依法向被告或辯護人宣讀、提示或 告以要旨,均係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若仍採為裁判之基礎,該判決當然為 違背法令。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復於刑 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卷查,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相 關證人陳信男、吳振江、孫東海、黃清富、李德宏、李文憲、馬 小卿、歐英順等人之供述證據資料,依原審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 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均僅籠統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證人○○○之證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見原審卷<二>第一八四至二三二頁),俱未具體指明該證 人究係於調查、偵查、一審、上訴審或原審之何種證述,致被告 及辯護人等無法辨認、瞭解該證據之內容及意義,並為充分之辯 論,不當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原判決遽採前開證據資料,作 為判決之基礎,自屬於法有違。另就證人呂明輝於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之筆錄漏未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程序,依法向當事人提示並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上訴人等得 就該部分為充分之辯論及防禦,即採為判決基礎,其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亦有違誤。㈤、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 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認定證人即考生顏茂雄 為順利考取駕照,乃基於行賄之犯意,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 二千元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輾轉經由李文欽及陳信 男,交付五千元之賄款予甲○○,希求能順利考取駕照。甲○○ 收受前開賄款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擔任顏茂雄參加小型車 駕駛執照考試之筆試考驗員時,因顏茂雄應考狀況良好,甲○○ 並未違背職務配合或予指導、協助顏茂雄考取駕照之情(見原判 決第一一、一二頁)。據顏茂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高雄市調 查處詢問時稱「路考部分我比較有把握,但筆試部分因為比較深 的字看不懂,該名男子叫我放心應試,只要給他新台幣一萬二千 元,他就可以幫我順利通過考試取得汽車駕照,經我同意後就如 數將一萬二千元交給該名男子」等語;而證人曾家然於偵查中證 述:「監考考生呂明輝筆試轉交五千元給甲○○」等語;證人陳 信男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則供稱「(提 示,/2顏茂雄、P、皓、隆、R、興,上述扣押物桌曆中, 你所親筆登載之字義及涉嫌行、受賄之不法詳情為何?)係指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上午,考生顏茂雄考照時,由乙○○、甲○○ 為筆試主、監考員,余東興擔任路考監考員,我一樣清楚記得, 上述考生顏茂雄也是李文欽推介給我,透過我做白手套以相同的 行情分別向擔任筆試監考員的同事乙○○及甲○○兩人行賄,各 平分得五千元,以三千元向路考監考員余東興行賄」等語。則依 顏茂雄所證交付金額為一萬二千元,然依陳信男證述,轉交考生 顏茂雄筆試監考官二人各五千元,路考官三千元,合計為一萬三 千元,金額已不相符;無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輾轉經手 之李文欽及陳信男,勢無收受一萬二千元,而交付超出一萬二千 元款項之可能。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 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 ,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載稱 乙○○、丙○○、甲○○、丁○○自八十四年間起,分別擔任考 生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監理處報考汽車駕駛執照考試之主 、監考人員,收受考生之賄賂,而於主、監考時予以放水,其中 :⑴宋國彥為能順利考取領得駕駛執照,交付一萬五千元予綽號 「客茂」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輾轉透過李文欽及陳信男,交付 三千元之賄款予乙○○,乙○○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七日擔任宋國彥參加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考驗 員及監考員時,違背職務於路考前指導宋國彥路考應特別注意之 一些應考技巧,使宋國彥能成績及格通過路考,因此順利考取駕 駛執照(見原判決第四頁);收受李文欽、陳信男交付之五千元 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擔任顏茂雄參加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 之筆試監考員時,因顏茂雄應考狀況良好,乙○○並未違背職務 配合或協助顏茂雄考取駕照(見原判決第四、五頁);及於九十 一年三月一日擔任大貨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監考員時,又承前 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未違背職務之情形下,依約配合馬志良 考取駕照,而陳月珠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五千 元予乙○○收受(見原判決第五頁)。⑵丙○○收受李文欽透過 陳信男交付五千元賄款後,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擔任林陳桂 枝參加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筆試考驗員及監考員時,未違背職 務而指導或協助配合林陳桂枝順利考取駕照」(見原判決第八頁 );⑶甲○○收受李文欽透過陳信男交付五千元賄款後,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日擔任顏茂雄參加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筆試考驗 員時,因顏茂雄應考狀況良好,甲○○並未違背職務配合或予指 導、協助顏茂雄考取駕照(見原判決第一一、一二頁)。⑷劉寶 文前因報考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無法通過,經不詳姓名成年之男 性監理黃牛介紹方素藝,方素藝透過黃春綿拜託丁○○配合協助 ,丁○○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同意,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 日擔任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試之路考監考員及考驗員時,未違 背職務為指導、協助使劉寶文考取駕照,並收受約定交付之四千 元(見原判決第十四、十五頁)各等情。乙○○、丙○○、甲○ ○、丁○○究竟如何分別「指導宋國彥應考技巧順利考取駕駛執 照」(乙○○部分)、「配合或協助顏茂雄考取駕照」(乙○○ 部分)、「允諾協助馬志良考取駕照」(乙○○部分)、「指導 或協助林陳桂枝順利考取駕照」(丙○○部分)、「配合或指導 、協助顏茂雄考取駕照」(甲○○部分)、「配合指導、協助劉 寶文考取駕照」(丁○○部分)?上開所謂「指示」、「配合」 、「配合協助」或「配合指導、協助」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 ,僅空泛記載行為方式之名稱而已,語意含糊不清,其具體事實 及內容各為如何,則未據原審逐為翔實記載認定,自無從單憑該 記載,判斷乙○○、丙○○、甲○○、丁○○所為何以係屬違背 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 亦已指明,瑕疵依然存在,仍有可議。㈦、判決如併採納相互齟 齬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 判決認定甲○○於收受考生呂明輝經由案外人林德全再透過黃春 綿及曾家然轉交五千元賄款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呂明輝參 加筆試擔任考驗員時,乃違背職務於呂明輝之筆試答案卡填上正 確答案之記號,使呂明輝所寫正確答案抄寫而順利考取駕照等 情,論處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其所憑之證據,乃呂明 輝、曾家然二人之證詞。惟呂明輝於高雄市調查處偵詢時稱「我 在參加汽車考照筆試時,該監理處在我筆試所用之答案卡上已有 正確答案記號,我就依照該記號作答而順利通過筆試」等語(見 第六0六九號偵查卷第五九頁、第六0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七四頁 、第六0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而曾家然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方素藝介紹的考生有些年 紀太大不認識字,因此我會在這些考生參加筆試時,站在他們旁 邊以手指考卷上答案的方式教他們填寫答案卡」、在偵查中證稱 :「呂明輝筆試時甲○○是監考官,伊是主考官,伊有用手勢比 出正確答案給呂明輝知道,事後黃春綿有交給伊一萬元,伊再轉 交五千元給甲○○」(見偵字第六0七三號卷第一七四頁);於 另案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案九十五 年一月十日審理時,再次供稱「(問:放水要如何放水?)路考 就事先提醒應考人要提早轉彎,快壓到線時,會提醒他,筆試的 部分,我若是看到應考人沒有寫的部分,就會走過去指標準答案 給應考人看」等語(見甲○○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五日準備書續狀證四),兩人就如何護航之供述,一為「用 手勢比出正確答案給呂明輝知道」,一為「筆試所用之答案卡上 已有正確答案記號」,互有齟齬,且就曾家然所證述護航之人為 其自己,未述及甲○○,至於擔任考驗員之甲○○究竟有無護航 放水及如何護航放水,則無相關資料憑斷。原判決以曾家然所證 述護航呂明輝考照筆試認係甲○○所為,復認與呂明輝證述內容 相異,未勘驗筆試所用之答案卡上是否已有正確答案記號之痕跡 ,判斷曾家然或呂明輝二人所言何者為真,即以駕照之筆試試題 係以是非選擇題為之,如係以手勢比正確答案,非僅易生理解錯 誤且易遭人發現,而採呂明輝所證述之先將答案以記號寫在答案 卡上由其抄寫為可採云云,均有違採證法則。㈧、當事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 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 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 即難謂非違法。又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 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故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 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見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 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 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背法令。查⑴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丙○○檢驗何楊美 霞代理之VJ-九七一二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申請變更特定項目為 車尾加裝升降梯與規定不符,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而予認定檢驗 通過等語(見原判決第一0、一一、二七、二八頁),惟為丙○ ○所否認,辯稱該自用小貨車變更項目為本身顏色,並非升降尾 門,有檢驗紀錄表足憑,何楊美霞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查上開 車輛申請變更特定項目究為車尾加裝升降梯,抑或為本身顏色, 向高雄市監理處調閱該檢驗紀錄表即可查明,原審未予查證即認 該檢驗項目為升降尾門,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⑵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整理本案事實及證據之重要爭 點,其中關於事實爭點之一為究竟該收文登記簿上記載之驗車人 員與檢驗紀錄表上記載是否相符?(見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 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戊○○於原審準 備程序亦具狀聲請就該事項調查證據,請求原審法院向高雄市監 理處調閱九十年之半拖車車輛檢驗紀錄表,用以證明實際驗車之 人,與收文登記簿記載之擬派人事作業並不完全相符,該收文登 記簿記載之人事,僅係事前預擬之人事調派方案,未必即係實際 驗車之人事等語(見戊○○於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提出之刑 事證據清單狀),此項調查可證明實際驗車之人是否為戊○○或 係他人?有助於發見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對於戊○○是否 負此部分之刑責,至有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審竟 未予調閱查明,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不惟判決理 由不備,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⑶原判決認定呂明輝於九十 一年一月十五日參加監理處筆試時,甲○○因收受賄款而於筆試 答案卡上代寫正確答案,使呂明輝順利考取駕照部分所憑之證據 ,乃為證人黃春綿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林德全與 黃春綿、曾家然間告知考生姓名及詢問監考官姓名之通訊監察譯 文等。惟黃春綿於偵查時係供稱「有考生呂明輝在筆試時需要護 航,我查詢結果,主、監考官為曾家然與甲○○,後來林德全在 福利社給我一萬元,我再交給曾家然,曾家然再轉交給甲○○」 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六六號偵查卷第五九頁),依黃 春綿所證,僅能證實其有將賄款交付曾家然,並無法證明曾家然 是否將部分賄款交付甲○○。另林德全與黃春綿、曾家然間之通 話內容,甲○○似無加入其中對話連絡,亦無甲○○收受賄款之 確證,原審未傳喚曾家然到庭接受詰問釐清,遽以黃春綿上開證 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認定甲○○收受賄款,非惟違背採證法則,復 有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甲○○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 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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