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
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選偵緝字第一號、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0、二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投票行賄
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
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一)、
證人曾光彩於調查詢
問時之供述,係於調查員藉檢察官之名,
脅迫利誘下所為,無
證
據能力,為原判決所是認,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該恐懼及受利誘
之心理
猶然存在,是上訴人所為之供述仍不具任意性。原判決竟
以該偵訊距調查詢問時之脅迫利誘已一時十分,逕認與上訴人接
受詢問時之供述不具連貫性,而採為證據,顯違
證據法則。(二
)、曾光彩於偵訊時,業已
具結,心理上因而受有
偽證罪刑責之
約制,致於法院審理時,未敢為相異之
證言,自難期真實,且其
所述交付賄款之時間亦與調查及
偵查中所述不一,
顯有重大瑕疵
,原判決竟採為判決之基礎,亦違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三)
、原判決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除曾光彩之供證外,其餘
鄭傳文等人之證言、
扣案之罐頭、現金及選舉人名冊等,僅能證
明鄭傳文等有投票權之人曾收受曾光彩交付之賄賂,尚不足據以
認定曾光彩之賄選行為係出於上訴人授意,至曾光彩與上訴人交
誼匪淺,尤與上開待證事項無關聯性,均不足以補強曾光彩所為
不利於上訴人供述之真實性,原審
未遑調查其他證據,徒憑曾光
彩之供述為唯一證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之可議云云。惟查:(一)、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
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
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我國刑事訴
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
嗣後之
合法取得證據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
衍生證據取得
程序之一部,該衍生證據之取得因而存在違法事由,始得依其違
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認無
證據能力。原判決認定曾光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
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澎湖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係以曾光彩為軍職人員,於澎湖海軍馬支部擔任
電工廠技術員,澎湖調查站調查人員於軍中指揮官未到場之情形
下,竟對曾光彩訛稱指揮官到場,並以其必遭
羈押及停職等語,
脅迫曾光彩,對曾光彩非法取供
等情為其論據,並未認定調查人
員假藉檢察官名義脅迫、利誘曾光彩。故嗣曾光彩接受檢察官偵
訊,相對於先前不合法之調查詢問,
乃一個別獨立之合法偵訊程
序,二者間不具有密切結合之關聯性,本無延續其於調查中所受
脅迫、利誘,致未能自由陳述可言。況檢察官之偵訊,已在調查
結束後一小時餘,更無從執調查詢問時受不正取供為由,主張偵
訊時有不能本於自由陳述之情事。至曾光彩於審理中陳述之任意
性,不因而受影響,尤不待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
背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顯有誤會。(二)、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審就曾光彩所供上訴人交付新台幣十八萬
元賄款之時間,先後歧異,如何無礙該證言之真實性,及其斟酌
取捨之心證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
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
犯罪事實,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非上訴意
旨憑其個人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依
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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