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 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選偵緝字第一號、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0、二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投票行賄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 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曾光彩於調查詢 問時之供述,係於調查員藉檢察官之名,脅迫利誘下所為,無證 據能力,為原判決所是認,於檢察官偵訊時,該恐懼及受利誘 之心理然存在,是上訴人所為之供述仍不具任意性。原判決竟 以該偵訊距調查詢問時之脅迫利誘已一時十分,逕認與上訴人接 受詢問時之供述不具連貫性,而採為證據,顯違證據法則。(二 )、曾光彩於偵訊時,業已具結,心理上因而受有偽證罪刑責之 約制,致於法院審理時,未敢為相異之證言,自難期真實,且其 所述交付賄款之時間亦與調查及偵查中所述不一,顯有重大瑕疵 ,原判決竟採為判決之基礎,亦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三) 、原判決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除曾光彩之供證外,其餘 鄭傳文等人之證言、扣案之罐頭、現金及選舉人名冊等,僅能證 明鄭傳文等有投票權之人曾收受曾光彩交付之賄賂,尚不足據以 認定曾光彩之賄選行為係出於上訴人授意,至曾光彩與上訴人交 誼匪淺,尤與上開待證事項無關聯性,均不足以補強曾光彩所為 不利於上訴人供述之真實性,原審未遑調查其他證據,徒憑曾光 彩之供述為唯一證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之可議云云。惟查:(一)、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 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 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我國刑事訴 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之 合法取得證據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 程序之一部,該衍生證據之取得因而存在違法事由,始得依其違 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認無 證據能力。原判決認定曾光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 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澎湖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係以曾光彩為軍職人員,於澎湖海軍馬支部擔任 電工廠技術員,澎湖調查站調查人員於軍中指揮官未到場之情形 下,竟對曾光彩訛稱指揮官到場,並以其必遭羈押及停職等語, 脅迫曾光彩,對曾光彩非法取供等情為其論據,並未認定調查人 員假藉檢察官名義脅迫、利誘曾光彩。故嗣曾光彩接受檢察官偵 訊,相對於先前不合法之調查詢問,一個別獨立之合法偵訊程 序,二者間不具有密切結合之關聯性,本無延續其於調查中所受 脅迫、利誘,致未能自由陳述可言。況檢察官之偵訊,已在調查 結束後一小時餘,更無從執調查詢問時受不正取供為由,主張偵 訊時有不能本於自由陳述之情事。至曾光彩於審理中陳述之任意 性,不因而受影響,尤不待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 背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顯有誤會。(二)、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審就曾光彩所供上訴人交付新台幣十八萬 元賄款之時間,先後歧異,如何無礙該證言之真實性,及其斟酌 取捨之心證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 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 犯罪事實,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非上訴意 旨憑其個人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八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