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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8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二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三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二人 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均論處上 訴人二人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二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供 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二人共同上訴意 旨略稱: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琨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琨盟公 司)之投標,僅係配合他公司而無競標之真意,原判決之事實認 定自屬採證違法。又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宏公司)及 皇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之所以均參加工程招標 ,是因為此二公司所採用之機器設備為不同廠牌,而開標時需實 際測試機器設備已否符合招標規格,甲○○無法確信何一公司之 機器設備是否符合該規格,故才以二公司之二種廠牌機器參加投 標,以提高得標機會,自有正當事由,與單純陪標而無競標真意 之行為有間,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甲○○上開辯解之理由,應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證人陳誼和、王玉山及甲○○之陳述, 至多僅能證明乙○○有受甲○○之託,派海能科技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之員工到場代表富宏公司及皇普公司 參與開標,無從證明乙○○有參與富宏公司或皇普公司投標之準 備事宜,原判決對此有所誤認,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 海能公司並非專案管理廠商,而係規劃設計廠商,故無政府採購 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縱甲○○係海能公司、富宏公司、 皇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富宏公司及皇普公司亦不受該條規定之 限制,而仍得參與施工廠商之投標。海能公司僅提供規劃設計, 參與工程投標之廠商則為富宏公司及皇普公司,並非海能公司, 故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投標須 知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可言。本件工程既有三家以上之合格 廠商參與投標,經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下稱岡山鎮公所)現場實 際測試及資格審查後開標,並以富宏公司為低於底價之最低標得 標,其開標結果即無不正確可言,縱認富宏公司與皇普公司不能 投標,亦僅是開標前不予開標,開標後應不決標,得標後或簽約 後應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問題,尚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三項之要件有間,原判決誤認甲○○有上開犯行,顯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㈠、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及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甲○○係富宏公司負責人,並兼為海能公 司及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則為海能公司總經理,民國九 十二年十一月間,岡山鎮公所辦理「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採 購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招標,以公開評選方式由海能公司 以建造費用七.三%得標,並於海能公司規劃設計完成後,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間辦理「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公開招標 事宜。依投標須知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 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甲○○、乙○○為標取上開 工程,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隱 匿甲○○為海能等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以實際上均為甲○○ 所控制之富宏公司、皇普公司出面投標(且皇普公司事實上未營 業),皇普公司參與投標文件中刻意漏未提供勞保證明,而與未 附押標金票據及技師執業執照等文件無投標真意之琨盟公司湊足 三家廠商參與投標,藉以製造出此工程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 與競標之假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開工程開標日,乙 ○○、甲○○指示海能公司測量員陳誼和代表皇普公司前往參加 開標,另指示海能公司員工王玉山代表富宏公司前往開標。開標 時,除上開富宏、皇普、琨盟三家公司外,適有惠隆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惠隆公司)亦參與投標,經現場實機測試(即實際 測試)後,惠隆公司不合格,而僅富宏、皇普、琨盟三家公司通 過測試。續經資格審查,皇普公司因未檢附勞保證明,琨盟公司 則因未檢附押標金票據等文件,均資格審查不合格,僅富宏公司 一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岡山鎮公所人員復未能及時查悉上情, 致陷於錯誤,由富宏公司順利以新台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得標, 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犯行,業經綜核上訴人二人之供述 、證人吳易蓉、蕭志書、賀之珏、王玉山、林蔡秋霞、陳誼和等 人之證詞、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交易明細表、海能公司取款憑 條、台灣銀行存提明細表、匯款單、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海能公司股東名冊、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函、海能 公司、富宏公司、皇普公司、琨盟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投 標須知、監造費請領資料等全部卷證資料,逐一詳加論斷指駁說 明,已詳載於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一內,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情事,且其取捨判斷,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及㈡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㈡、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 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商之 負責人或合夥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即「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 採購」。政府為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因此提供規劃服務廠商 ,參與依該規劃結果辦理之採購,除具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 意者」及同細則第三十九條各款情形者外,該廠商之投標即產生 利益衝突及不公平競爭,更易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球員兼裁 判之情形,其行為當構成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其 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又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 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共八款情形不予開標 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 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上開有三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 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 標,以便湊足三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就強制圍 標、第四項就合意圍標、第五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 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 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原 判決理由業已敘明甲○○為海能、富宏、皇普公司實際負責人( 海能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海能公司員工賀之珏,皇普公司名義負責 人為林蔡秋霞),上開三家公司實際上為甲○○所控制,且皇普 公司更無實際營業,則富宏、皇普公司參與上開系統工程之投標 ,僅係構成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假象,實際上已無相互競爭之實( 另琨盟公司未附押標金票據等文件,無投標競爭真意),而已無 法達到政府採購法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節省公帑之目的。況 海能公司為上開監視系統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則為免影響採 購公正,避免利益衝突及不公平競爭,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富宏 、皇普公司自不得參與投標。若非上訴人二人刻意隱瞞上情,致 岡山鎮公所人員陷於錯誤一時未能知悉上情,而無法做出正確合 理之決定,當不致發生使富宏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因認上訴 人二人所為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其所為論斷,核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㈢ 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 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形式要件相適合。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二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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