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二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四0二五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未依法領取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與王瑞豐(
另案由檢察官
偵查)共同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犯意,由王瑞豐委託甲○○運輸湘緣企業行(王瑞豐為
代理
人)向川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鋁公司,設台南縣永康市○○
○路○○○號,原負責人為莊新正,另案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
理)所購得,再轉售予吳英烽(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並經吳英烽
指定運送至特定地點,其內裝有鋁灰渣與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太空包,甲○○即指派童信雄、湯榮芳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員
工,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先以福峰交通有限公司名義,
前往川鋁公司載運
上揭太空包至指定之地點,繼於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二日再以誠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誠益公司)名義與湘
緣企業行簽約,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止,運送上開太空包一般
廢棄物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載之地點及其他處所,共計
約六千四百六十二包(每包約重一公噸),另以散裝方式運送八
十三台。
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童信雄、湯榮芳(均由檢
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駕駛大貨車運送太空包至雲林縣斗六市○○
○○段七三之二、七四之二號土地時
為警查獲。㈡、另吳英烽僱
請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之乙○○,基於共同違法貯存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由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在
雲林縣斗六市○○○○段七三之二、七四之二號土地上,擔任挖
土機司機整地,貯存該等太空包,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
分許被警查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連續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乙○
○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偵審中為認罪之陳述,動機不一,有衷心悔悟
者,亦有為求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解脫者,更有係出於企圖得
到某種利益或由於一定
意圖而為之者,故未必即與真實相符。檢
察官偵查犯罪,對於非重罪之案件(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法律賦予其
訴追必要性之評價,
於
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經被告之
同意,附加課以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
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一定負擔之義務時,得為緩起訴。檢察官與
被告如達成「認罪並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即給予一定
期間緩起訴」條件之協議,被告據此向檢察官認罪。
惟檢察官
嗣後並未依協議結果為緩起訴處分,而仍
予以起訴者,
此屬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與
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有異
。第以緩起訴處分
原本即非被告所得享有之權利,自不能強求檢
察官為之,然被告既係因信賴檢察官而為一定行為,基於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
:「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
辯護人在協商過程
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
證據」之相同法理,於此情形,則被告先前向檢察官之認罪及因
此所為之不利陳述,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方符公平正
義之精神。經查,上訴人等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檢察官
訊問時,
固均為認罪之陳述,惟檢察官係同時提出甲○○、乙○○各捐給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一萬元,給予
緩起
訴期間一年之條件,並經上訴人等表示同意等旨(見九十三年度
核退偵字第一二二號卷,下稱核退偵卷,第一0八頁正反面)。
嗣檢察官又告知上訴人等有不
適宜緩起訴之情形(見核退偵卷第
一二三頁反面),並提起公訴。依此,則被告先前向檢察官所為
認罪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使用,已非無疑。上訴人等在原審已
抗辯在此等情形下所為認罪之供詞,不啻被
詐欺取得,不得執為
證據等由(見原審卷第九五、一0二頁)。
乃原判決置而未理,
仍援引甲○○、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認罪,分別
供為甲○○已知悉其所運送之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乙○○於
偵查中之
自白為真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理由欄二、㈣之
⒈,第十五頁理由欄三、㈠之⒈),其採證已
難謂適法;復置甲
○○多次爭辯其於承攬運送之前,係因憑信王瑞豐所提出經檢驗
合格之清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報
告,及川鋁公司與湘緣企業行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因而確
認所承攬運送者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主觀上無違法之認識各
情(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原審卷第一0二、一0
三頁)於不問,未說明有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併有判決理由欠備
之違法。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
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
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然於
科刑時
則應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
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
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
謂為適法。依原判決之認定,上開太空包係川鋁公司接收自台中
市至屏東縣等八縣市約三十家事業機構產生之非有害廢集塵灰、
爐渣、金屬冶煉爐、非有害礦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過程中所
產生之剩餘物,因川鋁公司無法處理,乃價賣予湘緣企業行再轉
賣給吳英烽,並由湘緣企業行之王瑞豐依吳英烽之指示,找來甲
○○載運至附表所示地點堆置。如若
無訛,則甲○○雖與川鋁公
司原負責人莊新正、王瑞豐、吳英烽等人應成立共同正犯,然甲
○○僅係承攬太空包之運送人,其犯案情節似較之於各該原所有
人為輕。其中莊新正及王瑞豐另案起訴繫屬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莊新正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王瑞豐則
通緝中)。原判決未審究及
此,據以維持第一審科處甲○○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判決,對此
共同正犯間之量刑,似不無輕重失衡相差懸殊之嫌,能否謂已符
罪刑相當之原則,非無研求餘地,自有再詳加調查、明確審認之
必要。㈢、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罪,其中之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係受僱於吳英烽,在
甲○○指派之司機童信雄、湯榮芳等人駕駛大貨車載運太空包至
雲林縣斗六市○○○○段七三之二、七四之二號土地傾倒時,由
乙○○在該地擔任挖土機司機,負責整地工作。如果所認屬實,
則乙○○所為是否該當於從事廢棄物貯存罪之要件,即不無研求
之餘地。又依案內資料及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0等號
起訴書之記載,似均未認定吳英烽
涉嫌犯罪。究竟吳英烽是否知情其所運送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攸關乙○○所辯其不知情是否可採。原審
未遑進一步調查釐清,
並為必要說明,遽行判決,自欠允洽。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
○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誠益公司上訴部分,業經原審
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裁定駁回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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