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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7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巷19號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 六六六,五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潘政德,綽號老德、德仔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楊俊宏(綽號宏仔)、楊清恩 (綽號恩仔)、郭晏利(綽號利仔、狗屎)、許誌麟(原名許宏 存,綽號茶壺)等人(以上四人係同案被告,均經判決有罪確定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上訴人與楊俊宏、楊清恩、郭晏利 、許誌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八分 許,由楊俊宏駕駛其租用之黑色三菱轎車(ZO─八六0三號車牌 已拆卸)搭載楊清恩、郭晏利、上訴人。許誌麟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銀色喜美轎車,至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生活e超商」,由許誌麟先入內以購買香菸,並向店員 高常欽借火點燃香菸,趁機在店內四處察看後離去。以電話通 知楊俊宏稱店內無人,並駕駛上開銀色喜美轎車繼續在附近接應 及通風報信。楊俊宏獲知後,即於凌晨三時五分許,駕車至該店 門口。上訴人留在車內,觀察外面之動向以接應及通風報信,楊 俊宏等其餘三人在車上穿戴好頭罩及手套後,由楊俊宏持其所有 具殺傷力銀色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只及不具 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下稱改造手槍),楊清恩及郭晏利則各 持楊俊宏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進入該店,由 楊俊宏持槍對準店員高常欽喝令將錢交出,郭晏利持刀架住高常 欽,楊清恩則持刀在旁助勢之脅迫方式,至使高常欽心生畏懼不 能抗拒,任令楊俊宏進入櫃檯取走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 元,得手後逃逸。㈡、上訴人與楊俊宏、楊清恩、郭晏利、許誌 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聯絡,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由楊俊宏駕駛其租用 之墨綠色本田CRV 休旅車(八五九三-PY號車牌已拆卸),搭載 楊清恩、郭晏利、上訴人至屏東縣○○鄉○○路二七六之一號「 星旺超商」(在興龍派出所即舊稱烏龍派出所旁),許誌麟則駕 駛由楊清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墨綠色豐田轎車,至興 龍派出所前接應及通風報信。上訴人留在車內觀察外面之動向以 接應及通風報信。其餘三人在車上穿戴頭罩及手套後,楊俊宏持 前揭改造手槍,楊清恩及郭晏利則各持前揭西瓜刀一支,進入該 店,由楊俊宏持槍對準店員鄭正紋喝令走出櫃檯、楊清恩即持刀 走入櫃檯、郭晏利則持刀在旁助勢之脅迫方式,至使鄭正紋心生 畏懼不能抗拒,任令楊清恩、楊俊宏取走櫃檯收銀機內現金一萬 元,得手後逃逸。㈢、上訴人與楊俊宏、楊清恩、郭晏利共同基 於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 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六分許,由楊俊宏駕駛前揭墨 綠色休旅車搭載楊清恩、郭晏利及上訴人,至屏東縣○○鄉○○ 村○○路○○○號「巨蛋超商」,店員郭順榮在店外拖地。上 訴人留在原車內觀察外面之動向以接應及通風報信,其餘三人在 車上穿戴頭罩及手套後下車,楊俊宏以前揭改造手槍抵住郭順榮 腰際喝令入內打開收銀機、楊清恩及郭晏利則各持前揭西瓜刀一 支尾隨助勢之脅迫方式,至使郭順榮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任令楊 清恩、郭晏利取走櫃檯收銀機內現金一萬元,得手後逃逸。㈣、 上訴人與楊俊宏、楊清恩、郭晏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強盜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 由楊俊宏駕駛楊酆宗租得之馬自達休旅車(七七三0─XB號車牌 已拆卸),搭載楊清恩、郭晏利及上訴人至屏東縣○○鄉○○路 ○○○號「永勝加油站」加油島旁,適該加油站僅員工徐偉程一 人值班,上訴人留在原車內觀察外面之動向以接應及通風報信。 其餘三人在車上穿戴頭罩及手套後,楊俊宏、楊清恩各持前揭西 瓜刀一支,由楊俊宏持刀架住徐偉程喝令不准動、楊清恩持刀與 郭晏利徒手在旁助勢之脅迫方式,至使徐偉程心生畏懼不能抗拒 ,任令楊俊宏、楊清恩取走加油島收銀機內現金一萬五千八百元 ,得手後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四款所示之情形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為相關從刑宣示。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由 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由被 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僅限於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者,始可諭知較重之刑,別無例外。本件上訴人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列兩罪,經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上訴人就此 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公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原判決以下手 強盜財物之共同被告楊清恩、郭晏利、楊俊宏三人均穿戴頭罩及 手套等情,第一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未為如上之認定為由,予以撤 銷改判(原判決第十四頁,理由四),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 之罪仍適用第一審所適用之法條(其中編號三部分,適用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 條第四項,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處斷;另編號四之罪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而均論以加重強盜罪,並非以第一審適用法條不當予 以撤銷。依首開說明,要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之 適用。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二罪部分自為判決時,卻 各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又未說明諭知較 重之刑之理由,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二)證人之供述, 可分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原則上,證人應就其親身經歷體驗之 過去客觀事實加以陳述,以避免個人偏見或錯誤臆測之危險。惟 證人或係依據其實際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陳述之意見或推測 之事實,以非單純之個人意見,亦非單純之臆測,則例外賦予證 據能力。因證人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意見一併陳述,二者不易 區分,甚至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修正 為若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所陳述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例外得為證 據。是採取證人之意見為判斷之基礎,自應於判決內敘明該證人 之陳述,如何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亦即基於如何之親身經歷體驗 之過去客觀事實加以陳述,始與前開規定相符。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於楊俊宏等人下車強盜時,上訴人留在原車內係為「觀察外面 之動向以接應及通風報信」等情,係以證人楊清恩之供述,為其 依憑之一,並於理由內說明:「證人楊清恩於警詢中證稱:『我 們邀約甲○○共同前往後,我們認為他的年齡太小,我與郭晏利 有跟他說你年紀太小,所以就叫他不要跟我們下去,所以他只有 在車上等我們』;復於檢察官偵查具結證稱:『(德仔甲○○ 為何沒有下去?)本來我們有問他要不要下去,叫他考慮一下, 後來我們決定他不用下去……』,已如上述;繼於本院(指原審 )上訴審審理中又證稱:『甲○○是我邀請的,我告訴他我們要 行搶,看他是否有意願,他回答說,他如果有去他什麼事情都不 要做』、『(甲○○說他不要做任何事,為何一開始要讓他同行 ?)當時我們也有叫他想清楚,考慮看看,他說他要去,他去也 是坐在那裡』、『(他要幫什麼?)如果我們有需要的地方他要 幫忙,但是我們儘量不要讓他做什麼事』、『(你〞認為〞甲○ ○去那裡是要做什麼?是要湊熱鬧還是要幫忙?)〞我〞想他應 該是抱著好心,要幫忙我們』、『作案之前我們在車內戴頭罩、 手套及拿刀槍,當時甲○○也有在場』等語。衡以被告甲○○係 由證人楊清恩邀請同行,二人間又無仇恨糾紛,足認證人楊清恩 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而以採信」等語,係採取證人楊清 恩之上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所舉證 人即同案被告郭晏利在原審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取(原判 決第八頁理由㈣至第九頁第十二行)。惟楊清恩上開證述中關於 :「(你『認為』甲○○去那裡是要做什麼?是要湊熱鬧還是要 幫忙?)我『想他』應該是抱著好心,要幫忙我們」等語部分, 究竟係其本於親身經歷體驗之過去客觀事實而為陳述?抑或僅係 個人臆測?如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其實際經驗為何?均未見原 審予以調查釐清,並予說明,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 非無瑕疵。且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既採證人楊清恩於原審證 稱,「上訴人說如果去他什麼事情都不要做」之證詞,而所稱: 「什麼事情都不要做。」究專指實行強盜之行為?抑包含觀察接 應及通風報信之行為?原審並未究明,即據以認定上訴人係擔任 「觀察外面之動向以接應及通風報信」之行為,均有調查未盡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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