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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37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徐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藍瀛芳律師       劉思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000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追加起訴案 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七、一二二六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部分 (即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自稱妙 天禪師,明知本件小型明安寺及占地0.一五0二公頃之大型明 安寺均為無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的違章建築,且大型明安寺附設 納骨塔,亦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向縣政府申請審核 ,竟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億元(提高為一億七千萬元),向 承運行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運公司)董事長張運宗(已死亡 )購得納骨塔三樓全部使用權,並由承運公司另提供土地興建大 殿,聘甲○○擔任住持。甲○○另以六百四十三萬二千元價格, 增購一樓納骨塔位五百三十六個,又受委託代為裝潢二樓部分, 並取得二樓納骨塔位四千餘個。爾後,甲○○將上述納骨塔裝修 ,稱之為「蓮座」,並將大型明安寺改名為「天佛大道院」,明 知附設「蓮座」建物屬違建,隨時可能遭主管機關拆除,且納骨 塔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向縣政府申請審核,竟基於 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意,隱瞞天佛大道院為違建、隨時可能被拆 除之事實,宣稱可永久使用,透過全省各道場向信眾銷售,使丙 ○○等人陷於錯誤,而以六萬五千元至二十一萬元不等之價格購 買,並利用不知情之各道場負責人劉錦隆等人及蓮座處理中心林 翠蓮收取款項,並以之為常業。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 五年十月間,前後四年半期間,共計出售「蓮座」得款九千九百 二十萬七千元,因而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甲○○常業詐欺取 財罪刑(累犯)。而甲○○其餘被訴部分,即:1.偽以可永久使 用之「蓮座」,訛詐告訴人謝瓊英、余月桂,2.宣稱以法力加持 、開光「生基」,3.製作「妙天師佛,佛法無邊,西方蓮座,大 威德力」錄影帶、「佛像金幣」、「宇宙生命之光」照片集等, 販賣牟利,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 均與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等情,固 非無見。 惟查:㈠、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 傳播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 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 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 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本件原判決關於甲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行為,如果屬實,核其行為之性質, 其中有者已屬宗教之社會(經濟)行為,並非單純宗教信仰而已 ,自不能以信仰自由為由主張受絕對保障。則原判決一概認屬憲 法保障信仰自由之範疇,資為認定甲○○此部分行為之依據,容 有誤解。㈡、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 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 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 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用。原判決諭 知無罪部分,概以本件所謂神蹟、佛法之說,宗教信仰問題, 難以科學方法加以驗證,作為諭知甲○○不構成犯罪部分,理由 尚有違誤。㈢、刑事審判上之證據檢驗,除關於一般事實須以人 類日常生活之經驗與邏輯定則為準據之外,關於現代科學證據之 檢驗,則須藉助於在各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以發見真實。本件關 於「宇宙生命之光」照片(包括底片)是否自然形成一節,第一 審法院將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藉助於鑑定人依 其專業領域上之知識、經驗與能力判斷究竟如何形成,資為審判 上參考,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並無不符,此鑑定 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而鑑定結果所述:「…二、宇宙生命之光書 中第一八九頁上照片(編號甲底片格26號)下方明亮部分,判係 運用鏡頭前方放置其他物件經打光之拍攝技巧的可能性最高。三 、書中第二六二項第一、四張照片(編號乙底片格4、5號)上, 因分別有不同影像重疊,判係重覆曝光之拍攝技巧可以完成。四 、書中第二九四頁照片(編號丙底片格13號)上弧形光跡效果, 可運用黑暗環境中移動光源做長時間曝光,併結合人物重覆曝光 之拍攝技巧達成。」等語,係鑑定人依其專業領域上之知識、經 驗與能力所作之判斷,原判決既未指出:如鑑定所根據之理論有 何不正確、鑑定人之知識、經驗或能力有何欠缺、鑑定過程有何 缺失或鑑定結果之推論有何誤繆,徒以鑑定結果屬推定、臆測之 詞,而摒棄不採,理由尚有不備。況鑑定證據與目擊證言,本不 相同,其本於專業領域上之知識、經驗與能力表示對事、物之判 斷意見,與目擊證人之意見有異。原判決視之為「推定、臆測之 詞」,有違證據法則。㈣、原判決既有以上可議,檢察官及甲○ ○分別指摘其違法,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 ,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案經發回,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 決就甲○○判罪部分自應一併發回。 二、駁回部分(即乙○○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乙○ ○基於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意,為如其事實欄所載,以公司營業 模式,隱瞞大型明安寺之違建事實、所附設納骨塔並未依「台灣 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申請審核設置等重要事實,對外謊稱 納骨塔可永久使用等語,利用多位不知情成年人代銷,販賣大型 明安寺納骨塔永久使用權,使王保雄、張永順陷於錯誤,分別向 乙○○買受五個及二個納骨塔位,得款各為二十二萬九千元及十 萬四千元,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 修正前刑法規定,仍為論處乙○○常業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 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從 形式上觀察,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乙○○上訴意旨以,本件納骨 塔原廣告雖使用其名義,但王保雄所提權狀係謝祖望所簽發,上 載日期與王保雄所述購買日期不符,明安寺納骨塔位於八十一年 六月即由同案被告甲○○更名為「蓮座」,張永順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十九日偵查所稱,伊係購買二個「蓮座」等語,顯非向乙 ○○購買;又夏靜華於原判決更㈢審亦到庭證稱,伊並非向乙○ ○購買納骨塔位云云,從而,原判決認定乙○○販賣「蓮座」予 張永順,與卷存證據不符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關於王保雄所提權狀之記 載以及張永順部分陳述,縱與乙○○販賣「蓮座」予王保雄、張 永順之基本事實,稍見扞格,然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仍不得指為違法。乙○○上訴意旨復以,其因聽信建築師蔣蔚良 之言,以為可邊蓋寺廟邊申請執照,始先行建廟並附設納骨塔位 ,並無以納骨塔位訛詐金錢之犯意等語。惟查乙○○為經營事業 之人,原判決既認「明知『大型明安寺』建築物與原申請補辦寺 廟登記之『小型明安寺』,地點不同,屬違建,隨時可能遭主管 機關拆除,而附設之納骨塔又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 法』規定向縣政府申請審核,亦可能一併受拆除」,仍販賣納骨 塔位予人,難認無詐欺之犯意,所為其聽信建築師之言,並無詐 欺犯意之辯解,原審不予採信,核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乙○○重為事實之爭辯,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乙○○上 訴意旨又以,其縱有販賣本件納骨塔位予王保雄、張永順,但未 從中獲取任何財產上利益,非恃以維生,與常業犯之構成要件不 符等語。惟查修正前刑法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乙○○以公司營業模式,販賣 納骨塔位,屬自始具有反覆實行之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原判決 因而認定基於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洵非無據。至於乙○○實際 上利得若干,是否足以維生,即非所問。綜上,乙○○上訴意旨 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合法行使,漫指原判決違法,或就不影響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枝節 事項,所為指摘,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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