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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6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四0二五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未依法領取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與王瑞豐(另案由檢察官偵查)共同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犯意,由王瑞豐委託甲○○運輸湘緣企業行(王瑞豐為代理 人)向川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鋁公司,設台南縣永康市○○ ○路○○○號,原負責人為莊新正,另案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 理)所購得,再轉售予吳英烽(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並經吳英烽 指定運送至特定地點,其內裝有鋁灰渣與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太空包,甲○○即指派童信雄、湯榮芳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員 工,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先以福峰交通有限公司名義, 前往川鋁公司載運上揭太空包至指定之地點,繼於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二日再以誠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誠益公司)名義與湘 緣企業行簽約,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止,運送上開太空包一般 廢棄物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地點及其他處所,共計 約六千四百六十二包(每包約重一公噸),另以散裝方式運送八 十三台。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童信雄、湯榮芳(均由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大貨車運送太空包至雲林縣斗六市○○ ○○段七三之二、七四之二號土地時為警查獲。㈡、另吳英烽僱 請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乙○○,基於共同違法貯存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由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在 雲林縣斗六市○○○○段七三之二、七四之二號土地上,擔任挖 土機司機整地,貯存該等太空包,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 分許被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連續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乙○ ○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偵審中為認罪之陳述,動機不一,有衷心悔悟 者,亦有為求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解脫者,更有係出於企圖得 到某種利益或由於一定意圖而為之者,故未必即與真實相符。檢 察官偵查犯罪,對於非重罪之案件(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法律賦予其訴追必要性之評價, 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經被告之 同意,附加課以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 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一定負擔之義務時,得為緩起訴。檢察官與 被告如達成「認罪並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即給予一定期間緩起訴」條件之協議,被告據此向檢察官認罪。 惟檢察官嗣後並未依協議結果為緩起訴處分,而仍予以起訴者, 此屬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與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有異 。第以緩起訴處分原本即非被告所得享有之權利,自不能強求檢 察官為之,然被告既係因信賴檢察官而為一定行為,基於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 :「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 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 證據」之相同法理,於此情形,則被告先前向檢察官之認罪及因 此所為之不利陳述,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方符公平正 義之精神。經查,上訴人等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 固均為認罪之陳述,惟檢察官係同時提出甲○○、乙○○各捐給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一萬元,給予緩起 訴期間一年之條件,並經上訴人等表示同意等旨(見九十三年度 核退偵字第一二二號卷,下稱核退偵卷,第一0八頁正反面)。 嗣檢察官又告知上訴人等有不宜緩起訴之情形(見核退偵卷第 一二三頁反面),並提起公訴。依此,則被告先前向檢察官所為 認罪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使用,已非無疑。上訴人等在原審已 抗辯在此等情形下所為認罪之供詞,不啻被詐欺取得,不得執為 證據等由(見原審卷第九五、一0二頁)。原判決置而未理, 仍援引甲○○、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認罪,分別 供為甲○○已知悉其所運送之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乙○○於 偵查中之自白為真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理由欄二、㈣之 ⒈,第十五頁理由欄三、㈠之⒈),其採證已難謂適法;復置甲 ○○多次爭辯其於承攬運送之前,係因憑信王瑞豐所提出經檢驗 合格之清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報 告,及川鋁公司與湘緣企業行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因而確 認所承攬運送者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主觀上無違法之認識各 情(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原審卷第一0二、一0 三頁)於不問,未說明有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併有判決理由欠備 之違法。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 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 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然於科刑時 則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 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 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 謂為適法。依原判決之認定,上開太空包係川鋁公司接收自台中 市至屏東縣等八縣市約三十家事業機構產生之非有害廢集塵灰、 爐渣、金屬冶煉爐、非有害礦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過程中所 產生之剩餘物,因川鋁公司無法處理,乃價賣予湘緣企業行再轉 賣給吳英烽,並由湘緣企業行之王瑞豐依吳英烽之指示,找來甲 ○○載運至附表所示地點堆置。如若無訛,則甲○○雖與川鋁公 司原負責人莊新正、王瑞豐、吳英烽等人應成立共同正犯,然甲 ○○僅係承攬太空包之運送人,其犯案情節似較之於各該原所有 人為輕。其中莊新正及王瑞豐另案起訴繫屬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莊新正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王瑞豐則通緝中)。原判決未審究及 此,據以維持第一審科處甲○○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判決,對此 共同正犯間之量刑,似不無輕重失衡相差懸殊之嫌,能否謂已符 罪刑相當之原則,非無研求餘地,自有再詳加調查、明確審認之 必要。㈢、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罪,其中之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係受僱於吳英烽,在 甲○○指派之司機童信雄、湯榮芳等人駕駛大貨車載運太空包至 雲林縣斗六市○○○○段七三之二、七四之二號土地傾倒時,由 乙○○在該地擔任挖土機司機,負責整地工作。如果所認屬實, 則乙○○所為是否該當於從事廢棄物貯存罪之要件,即不無研求 之餘地。又依案內資料及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0等號起訴書之記載,似均未認定吳英烽 涉嫌犯罪。究竟吳英烽是否知情其所運送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攸關乙○○所辯其不知情是否可採。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釐清, 並為必要說明,遽行判決,自欠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 ○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誠益公司上訴部分,業經原審 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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