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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8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 訴字第二0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駕駛移動式起重機疏未 注意致衝撞被害人周峻億所駕駛之小客車,造成被害人死亡等事 實,惟否認駕駛該起重機為其附隨業務,原判決亦依上訴人自承 係「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曾取得移動式起重機駕 駛執照,如遇工人休假或未到而無人駕駛移動式起重機時,則由 其駕駛,肇事當日係依公司要求,將該起重機開至碼頭等情,說 明駕駛該起重機乙事,顯屬上訴人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 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無疑。而移動式起重機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八十條第一項所稱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應依同條第二項 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始能憑證行駛於道路 。上訴人及該公司均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上訴人即貿 然駕駛該起重機上路,復疏未注意依規定行駛在最外側車道,致 駛至肇事路口,終因煞車失靈,衝撞在其前方正橫向穿越路口之 被害人所駕小客車,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及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 亡等情,上訴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甚明。就此以觀,原 判決並無採證認事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背 法令情形。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上訴人係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肇事之情節,所致被害人家屬之創 痛,及其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十月,既無 逾越法定刑度(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情事,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所謂原判決有適用法 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陳石金昌之身 心障礙手冊、陳云萍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乙 紙,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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