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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梁正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五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對原判決所認定其違反稅 捐稽徵法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三一0三四二七一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查稽案件稽查報告書、公司及負責人基本 資料、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鑫旺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 )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分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 、鑫旺公司之年度營業稅申報情形查詢作業、鑫旺公司案卷資料 、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台北縣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九四00 四二二八一號函及所附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詢、公司行號涉嫌虛設行號大額銷項對象彙整分析表、營業稅選 案查核報告表、營利事業扣繳單位資料查詢表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名單可稽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一條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 為公司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 ,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為德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行公司)負責人,德行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 為進項憑證以扣抵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分之銷項稅額,以此申 報而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同 法第四十七條轉嫁於上訴人。而上訴人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公訴係指上訴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 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針 對上訴人個人之犯罪而為起訴,並非起訴公司逃漏稅捐,與上訴 人本件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 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不同,前後兩案 除起訴罪名不同外,犯罪事實亦非同一,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無重行起訴可言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公司負責人明知 無進貨之事實,購買不實發票充為進項成本之憑證,係觸犯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而購買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為進 項成本之憑證之目的,係為了扣抵銷項稅額,以此申報而逃漏營 業稅,是以購買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為進項成本之憑證,與以該不 實發票(進項憑證)申報藉以逃漏營業稅二者之間,顯有方法結 果、手段目的之關係,符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如其一部(違反商業會計法購買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為進項成本 之憑證)業經起訴,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不得另就上訴人 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提起公訴,否則即屬重複起訴之違背法令 。德行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未向鑫旺公司進貨,竟陸續向鑫 旺公司取得開立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十一張 ,合計銷售額為三千七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並於九十一 年一月間,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該期營業稅等涉 嫌事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即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在案,檢察官不得再就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而持不實之進項發票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之行為提起公訴。原判 決認並無違反重行起訴禁止原則,難認為適法等語。惟按:公司 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 ,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 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 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 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 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 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 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 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 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 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是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乃 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 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 ,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本身, 而非其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 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 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查本件 上訴人另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該案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八0號判決 論處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刑,經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八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件之犯罪主體為上訴人,而本件原 判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對上訴人論科,係基於轉嫁 責任,其犯罪主體仍屬公司,而非上訴人。兩罪之犯罪主體不同 ,自無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適用。上訴意旨執二案件之犯罪有牽 連犯之關係云云,資為指摘,難謂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 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 自無從就被告所為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 審酌,本件如合於減刑要件,得由檢察官或上訴人另行聲請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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