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梁正隆)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五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之判決,
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對原判決所認定其違反稅
捐稽徵法之事實已
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三一0三四二七一
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查稽案件稽查報告書、公司及負責人基本
資料、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鑫旺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
)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分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
、鑫旺公司之年度營業稅申報情形查詢作業、鑫旺公司案卷資料
、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台北縣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九四00
四二二八一號函及所附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詢、公司行號涉嫌虛設行號大額銷項對象彙整分析表、營業稅選
案查核報告表、營利事業
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表及財團
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事及經理人名單
可稽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說明: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一條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
為公司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
,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為德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行公司)負責人,德行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
為進項憑證以扣抵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分之銷項稅額,以此申
報而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同
法第四十七條轉嫁於上訴人。而上訴人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公訴係指上訴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
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
乃係針
對上訴人個人之犯罪而為
起訴,並非起訴公司逃漏稅捐,與上訴
人本件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
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不同,前後兩案
除起訴罪名不同外,犯罪事實亦非同一,亦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無重行起訴可言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公司負責人明知
無進貨之事實,
猶購買不實發票充為進項成本之憑證,係觸犯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而購買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為進
項成本之憑證之目的,係為了扣抵銷項稅額,以此申報而逃漏營
業稅,是以購買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為進項成本之憑證,與以該不
實發票(進項憑證)申報藉以逃漏營業稅二者之間,
顯有方法結
果、手段目的之關係,符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牽連犯之規定
,如其一部(違反商業會計法購買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為進項成本
之憑證)業經起訴,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不得另就上訴人
違反稅捐稽徵法之
犯行提起公訴,否則即屬重複起訴之違背法令
。德行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未向鑫旺公司進貨,竟陸續向鑫
旺公司取得開立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十一張
,合計銷售額為三千七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並於九十一
年一月間,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該期營業稅等涉
嫌事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即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在案,檢察官不得再就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而持不實之進項發票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之行為提起公訴。原判
決認並無違反重行起訴禁止原則,難認為適法等語。惟按:公司
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
,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
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
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
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
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
行政刑法為
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
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
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
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
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是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乃
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
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
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
,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本身,
而非其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
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
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查本件
上訴人
另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該案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八0號判決
論處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刑,經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八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該案件之犯罪主體為上訴人,而本件原
判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對上訴人論科,係基於轉嫁
責任,其犯罪主體仍屬公司,而非上訴人。兩罪之犯罪主體不同
,自無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適用。上訴意旨執二案件之犯罪有牽
連犯之關係云云,資為指摘,
難謂符合
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
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
自無從就被告所為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
審酌,本件如合於減刑要件,得由檢察官或上訴人另行聲請
裁定
,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