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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前某時間 ,在不詳地點,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 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 )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並藏放於苗栗縣○○鎮○○路○○○ 號所經營之超鑫汽車修理廠後方倉庫之鐵架最上層。於同年月 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 為轉述者,傳聞供述,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 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 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證據, 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即應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俾憑 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因發見真 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命 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其之調查證據始稱完備。原始證人 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不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 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 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該傳聞供述非不得作為彈劾原始證人陳 述證據之證明力之用。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 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則此傳聞供述,本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三相同法理,於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宜解為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以補立 法規範之不足。本件證人即承辦警察張維穩於第一審證稱:秘密 證人A向伊說,上訴人有在一家小吃店拿槍出來等詞,既係轉述 A所體驗之事實,自屬傳聞供述;然秘密證人A於偵查中及原審 均證述:伊並未親自目睹上訴人持有槍枝,而是聽聞自朋友之說 詞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四頁,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如若無訛 ,則證人張維穩所述乃「再傳聞」。秘密證人A於原審既已供稱 願意將其友人(即原始證人)身分告知張維穩(見原審卷第三九 頁),原審未遑進一步究明該原始證人是否存在,並傳喚到庭究 詰,復未說明張維穩所證如何得為證據之理由,即採為判斷之依 據,自與嚴格證明法則有違,併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㈡、心 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與否,應視其應行 調查之證據已否盡其調查之職責而定,如有應該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不特心證形成之條件未臻完備,且其所形成之心證,因受 調查證據範圍之限制,亦無從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亦影響真實 之發見。原判決既認定本件查獲扣案槍枝之倉庫,出入甚為方便 ,若有他人進出,亦不容易被發現,且該處並非只有上訴人一人 居住,與鄰居建築物又緊密相連,而汽車修理場又屬營業空間, 任何第三人亦能自由出入,並說明扣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並無 上訴人之指紋各情。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即具狀陳稱:有一位修車 客人林家瑋,曾表示要寄託「鐵仔」之不明物體遭其拒絕,因而 懷疑扣案槍枝是否為林家瑋或其他離職員工所置放,請求調查證 據(見偵查卷第六0頁);另證人張維穩則證陳:在秘密證人A 告知之前,已有情資顯示有人寄放槍枝在上訴人那邊等各語(見 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究竟上訴人與張維穩所指,實情如何, 自有深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予查證,僅憑上開槍枝係在 上訴人工廠倉庫查獲為由,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而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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