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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33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八號,起訴 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誣告)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代理當時未成年之女鄭麗芳(000年生),委任律 師陳德文對案外人蔣雅雯、張金琳、曾慶忠、呂立人等(下稱蔣 雅雯等人)傷害鄭麗芳事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該案 於九十一年間確定。復委任陳德文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民事強制 執行。嗣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上訴人因與陳德文間關於律師費用 發生爭執,竟:㈠、明知鄭麗芳已成年,而未徵得鄭麗芳之同意 ,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日、同年月二十三日,盜用鄭麗芳之印章,蓋在民事解除委任狀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⒉)及民事起訴狀(如附表 一編號⒋)上,偽造鄭麗芳表示解除對陳德文在桃園地院九十一 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為代理人之委任,及鄭麗 芳表示對陳德文及其助理即其配偶林嘉樂(下稱陳德文等二人) ,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等意思之文書,並於同年月二 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將上開民事解除委任狀陳報於桃園地院民事 執行處,及持上開民事起訴狀,向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提起民事 訴訟而連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麗芳、陳德文等二人及法院 民事執行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正確性(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 訴,經本院予以駁回,詳後述)。㈡、陳德文就上揭偽造文書 犯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上訴人明知:陳德文對 其文內所提偽造鄭麗芳名義文書之告訴並非誣告。且陳德文等二 人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上訴人收取鄭麗芳於陽信商業銀行 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係經上訴人同意,以便授權林嘉樂代理向桃園地 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帳戶資料,供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匯入鄭麗芳 應得之執行分配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後, 能逕自帳戶內提領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用以清償鄭麗芳積欠 陳德文代理桃園地院執行程序之律師費五萬元、與依執行所分配 案款一成計算之律師費後酬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等債務等情。 竟意圖使陳德文等二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向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陳德文對其所提上開刑事偽造文書告訴 為誣告」;「陳德文等二人明知執行分配款係直接匯入鄭麗芳帳 戶,竟共同向其詐稱:須交付鄭麗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予代理人,始能領取分配款,致渠陷於錯誤,交付鄭麗芳上 開存摺及印章;林嘉樂更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自上開鄭麗芳帳 戶內詐領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二人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嫌」云云。嗣陳德文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循線而 查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 月。固非無見。 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 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次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 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 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誣告罪,係以上訴人對陳文德告訴其偽造文書 一案,指係陳德文誣告;又上訴人交付其女鄭麗芳之存摺、印章 ,係同意陳德文等二人提取鄭麗芳之存款,以支付律師報酬,竟 設詞指訴陳德文等二人係為收取強制執行之案款,而使上訴人交 付鄭麗芳之存摺、印章,該陳德文等二人又未經其同意提取上開 存款,有詐欺及背信犯行等情。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指陳德文對其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係屬誣告部分,究係如何捏造事實?所捏 造事實之內容如何?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不足為論罪之依 據。又上訴人主張:陳德文等二人係佯以代向法院領取分配款為 由,要求伊交付鄭麗芳之存摺、印章予其二人,倘伊知情法院領 取執行分配之案款係直接撥款入帳戶,伊即不必交付存摺、印章 予陳德文等二人,伊亦未授權陳德文等二人直接提取鄭麗芳帳戶 內款項。且伊與陳德文等二人間就本件強制執行之報酬係有爭議 ,伊與上訴人僅約定以所得之一成即其中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 為報酬,而陳德文等二人擅自提取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超過 五萬元等語。稽之卷內資料,陳德文等二人提出渠等交由上訴人 簽立之附表二編號⒈委託書,憑以主張上訴人交付存摺、印章, 係委託伊等自行提款支付報酬等語。惟依該委託書內容之記載: 「茲委託林嘉樂小姐『代領』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 四六八六號民事執行案件之分配款,分配款之受款帳戶之存摺印 鑑並同時交付林小姐保管,屆時林小姐得逕行領取本件相關之律 師費用及酬金」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如果無訛,該委託 書之首要委託事項,似係委託其「代領」法院執行之分配款,而 非僅祗委託其到銀行提領相關報酬,又既係委託其提領款項,竟 未明定金額,已滋疑竇。且依卷附上開民事執行卷資料,本件執 行所獲之分配款,係由法院直接匯入鄭麗芳之帳戶,此併為陳德 文等二人所不否認,該項分配款既由法院直接匯入鄭麗芳之帳戶 ,何以另須由上訴人委託陳德文等二人向法院領取分配款之必要 ?參諸陳德文在第一審亦證稱:「(你向上訴人收取代領執行分 配款所需之存摺、印章時,有無向上訴人表明其中六萬六千六百 八十二元要直接抵做律師費用?)他應該知道,我不用特別提, 因為合作十幾年了。本來就有約定取回賠償的一成」;證人林嘉 樂則證陳:「(上訴人質問:陽信銀行在我家對面五十公尺,為 何不叫我領錢給律師費用就好?還要我拿印章、存摺到承德路律 師事務所委託你去領?)因為我先生《陳德文》認為上訴人債信 不好,所以要委託我們去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0、二二 八頁);如果無訛,似亦坦認當時未向上訴人詳細說明其要直接 自帳戶內提款及提取若干數額。陳德文身為執業律師,渠等向上 訴人收取鄭麗芳之存摺、印章之主要目的既係為自鄭麗芳之帳戶 內提取其受任人之報酬,何以又在其擬具之委託書,載明係授權 林嘉樂代領法院執行分配案款?又未明載得領取之酬金數額?致 肇糾紛,能否謂無隱情,殊研求。上訴人指訴陳德文等二人有 以代為向法院領取分配款為由,而向伊騙取鄭麗芳之存摺、印章 ,似非全然無憑。又上開委託書僅載明同意林嘉樂「領取相關之 律師費用及報酬」,而無細目及數額,陳德文復自承提款時亦未 告知上訴人數額,並自承雙方約定酬金係分配款之一成,能否謂 上訴人主張陳德文等二人提領金額超過分配款一成部分不在約定 範圍等情,係屬捏造者,而得認其有誣告之故意?尤堪研求。此 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誣告犯行之判斷,自應綜合全案卷內證據資 料,詳酌慎斷,原審未遑究明,遽行論斷,尤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上訴(即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係依憑上訴人甲○○ 自承:有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以鄭麗芳名義製作上開民事解 除委任狀,及民事起訴狀,並蓋用「鄭麗芳」之印章,並提出行 使等情屬實,並參酌證人陳德文等二人、鄭麗芳、鄭淵穎所證與 原判決認定情節相符之證詞,及卷內附表一編號⒉上訴人以鄭麗 芳名義書立之解除委任書、編號⒋上訴人以鄭麗芳名義書立之民 事起訴狀、編號⒈(鄭麗芳自立之聲明書,記載:鄭麗芳聲明終 止對上訴人之授權,並聲明仍委託陳德文代理)、編號⒌(民事 撤回起訴狀,記載:鄭麗芳自書聲明未授權他人對陳德文等二人 提起民事訴訟)、附表一編號⒍(鄭麗芳所立聲明狀,記載:確 認伊有撤回《對陳德文等二人》之民事訴訟之意),前開桃園地 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八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及士林地院九十 四年度士簡字第五一二號卷宗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 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以鄭麗芳名義具狀,事前有經鄭麗芳同意 云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 加指駁;並說明:㈠、鄭麗芳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即曾至 陳德文律師事務所,向陳德文表明伊與其父即上訴人感情不洽, 請陳德文往後就受任之相關案件,直接與其本人聯繫,勿再透過 上訴人代理,並自此終止上訴人對鄭麗芳代理權之意。陳德文除 依鄭麗芳上述意旨,代擬如附表一編號⒈之聲明書,交由鄭麗芳 本人確認簽名、蓋指印外,並提出附表二編號⒉所示有關代領桃 園地院強制執行分配款之文件,由鄭麗芳追認簽名。嗣鄭麗芳於 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上開對陳德文等二人所提之民事訴訟 後,再至陳德文律師事務所,向陳德文敘述並簽立附表一編號⒍ 之聲明狀,鄭麗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聲明內均已清楚表明 桃園地院執行程序及士林地院簡易庭所收受之民事解除委任狀、 民事起訴狀等,均非經其本人同意,係遭人盜用印章而偽造之意 旨,並強調原無意解除委任陳德文律師在桃園地院執行程序為代 理人,也無任何向陳德文、林嘉樂提起民事訴訟之意思甚明。㈡ 、雖鄭麗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改證稱:當時是陳德文擬好書 狀要其簽名,因當時施用毒品,神智昏沈,陳德文又稱:要照寫 才會領到法院判決的一百多萬元,伊誤信才簽名云云,惟為陳德 文等二人所否認,且證人鄭淵穎亦於第一審證稱:伊每次陪鄭麗 芳在陳德文事務所簽文件時,見鄭麗芳精神狀況都像平常一樣, 沒有昏昏沈沈的等語明確。且鄭麗芳之筆跡工整與其在法庭所書 之筆跡,並無特別潦草之處,顯見鄭麗芳所證稱:因施用毒品, 神智不清才簽立如附表所示書狀之說,與常情有違,亦與事實不 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參以鄭麗芳於第一審審理中 證稱:簽立附表一所示文書時,尚不知上訴人已解除對陳德文之 委任,或對陳德文提起民事訴訟,伊是事後才知道,因信任陳德 文就照簽等語,益徵上訴人有未經同意而偽造鄭麗芳名義之書狀 甚明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鄭麗芳筆跡並無特別潦草而不採其 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但原判決未說明受毒品影響者書寫文字之字 跡係如何狀況?又與未施用毒品者筆跡有何不同?鄭麗芳係施用 毒品者,有可能均處於施用毒品後之恍惚狀況。原判決漏未審酌 ,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鄭麗芳在監獄服刑中 即書立授權書,載明就本件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向蔣雅雯等人之 請求賠償事件,授權並「全權委託」委託上訴人之字據予陳德文 等二人,則當然包括解除律師之委任在內,自不能認上訴人係偽 造鄭麗芳名義之文書。原判決就鄭麗芳所書立之授權書,未予調 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鄭麗芳自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均稱:其書立附表之文件,否認授權 上訴人處理,係因受陳德文之誤導所致云云,始終供述如一,且 事後已表明同意上訴人之所為,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原審 未予調查,且未敘明採取陳德文等二人之證詞,而不採取鄭麗芳 初供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 一)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 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 ,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陳德文等二人、鄭麗芳、鄭淵穎之證言 ,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 斷所得心證,及鄭麗芳有利上訴人之證述部分,係迴護之詞,不 予採信之理由,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法 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未經本人之授權而以本人名義製 作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為成立要件,至於本人事後基於 某動機始為之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未經鄭麗芳之同意授權而以鄭麗芳名義製作並行使附表一編 號⒉、⒋之文書,據以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私文書之罪刑。縱鄭 麗芳事後予以追認同意,亦於之前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上訴 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 稽之卷內資料,鄭麗芳在審理中確亦具結證陳:「我不知道我父 親已經沒有委任陳德文了,我是事後回家才知道我父親已經解除 委任。(你父親告陳德文你是否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九、一三六頁)。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經鄭 麗芳之同意授權而書立解除委任書及起訴狀,亦核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提出鄭麗芳在服刑中所 簽立授權書,主張有經鄭麗芳授權云云。惟觀諸卷附該授權書之 內容,係就其與蔣雅雯等人所進行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之程序及和 解,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並未載明包括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授 權,亦無同時授權上訴人代為解除對律師代理人之委任,以及授 權上訴人另提起對陳德文等二人之民事訴訟。上訴意旨徒憑己意 ,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四)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 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 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A六至A 一二之證據,或為卷內證據資料,已經原審審酌,或在本院提出 ,本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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