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八號,
起訴
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誣告)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以法定
代理
人之身分,代理當時未成年之女鄭麗芳(000年生),委任律
師陳德文對案外人蔣雅雯、張金琳、曾慶忠、呂立人等(下稱蔣
雅雯等人)傷害鄭麗芳事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該案
嗣於九十一年間確定。復委任陳德文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聲請民事強制
執行。嗣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上訴人因與陳德文間關於律師費用
發生爭執,竟:㈠、明知鄭麗芳已成年,而未徵得鄭麗芳之同意
,即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日、同年月二十三日,盜用鄭麗芳之印章,蓋在民事解除委任狀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⒉)及民事起訴狀(如附表
一編號⒋)上,偽造鄭麗芳表示解除對陳德文在桃園地院九十一
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為代理人之委任,及鄭麗
芳表示對陳德文及其助理即其配偶林嘉樂(下稱陳德文等二人)
,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等意思之文書,並於同年月二
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將上開民事解除委任狀陳報於桃園地院民事
執行處,及持上開民事起訴狀,向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提起民事
訴訟而連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鄭麗芳、陳德文等二人及法院
民事執行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正確性(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
訴,經本院
予以駁回,詳後述)。㈡、
迨陳德文就
上揭偽造文書
犯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
告訴後,上訴人明知:陳德文對
其文內所提偽造鄭麗芳名義文書之告訴並非誣告。且陳德文等二
人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上訴人收取鄭麗芳於陽信商業銀行
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係經上訴人同意,以便授權林嘉樂代理向桃園地
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帳戶資料,供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匯入鄭麗芳
應得之執行分配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後,
能逕自帳戶內提領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用以清償鄭麗芳積欠
陳德文代理桃園地院執行程序之律師費五萬元、與依執行所分配
案款一成計算之律師費後酬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等債務
等情。
竟
意圖使陳德文等二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向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陳德文對其所提上開刑事偽造文書告訴
為誣告」;「陳德文等二人明知執行分配款係直接匯入鄭麗芳帳
戶,竟共同向其詐稱:須交付鄭麗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予代理人,始能領取分配款,致渠
陷於錯誤,交付鄭麗芳上
開存摺及印章;林嘉樂更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自上開鄭麗芳帳
戶內詐領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二人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
嫌」云云。嗣陳德文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循線而
查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
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誣告罪,處
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
月。固非無見。
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
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次
按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
受
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
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
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誣告罪,係以上訴人對陳文德告訴其偽造文書
一案,指係陳德文誣告;又上訴人交付其女鄭麗芳之存摺、印章
,係同意陳德文等二人提取鄭麗芳之存款,以支付律師報酬,竟
設詞指訴陳德文等二人係為收取強制執行之案款,而使上訴人交
付鄭麗芳之存摺、印章,該陳德文等二人又未經其同意提取上開
存款,有詐欺及背信犯行等情。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指陳德文對其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係屬誣告部分,究係如何捏造事實?所捏
造事實之內容如何?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不足為論罪之依
據。又上訴人主張:陳德文等二人係佯以代向法院領取分配款為
由,要求伊交付鄭麗芳之存摺、印章予其二人,倘伊知情法院領
取執行分配之案款係直接撥款入帳戶,伊即不必交付存摺、印章
予陳德文等二人,伊亦未授權陳德文等二人直接提取鄭麗芳帳戶
內款項。且伊與陳德文等二人間就本件強制執行之報酬係有爭議
,伊與上訴人僅約定以所得之一成即其中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
為報酬,而陳德文等二人擅自提取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超過
五萬元等語。
稽之卷內資料,陳德文等二人提出
渠等交由上訴人
簽立之附表二編號⒈委託書,憑以主張上訴人交付存摺、印章,
係委託伊等自行提款支付報酬等語。惟依該委託書內容之記載:
「茲委託林嘉樂小姐『代領』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
四六八六號民事執行案件之分配款,分配款之受款帳戶之存摺印
鑑並同時交付林小姐保管,屆時林小姐得逕行領取本件相關之律
師費用及酬金」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如果
無訛,該委託
書之首要委託事項,似係委託其「代領」法院執行之分配款,
而
非僅祗委託其到銀行提領相關報酬,又既係委託其提領款項,竟
未明定金額,已滋疑竇。且依卷附上開民事執行卷資料,本件執
行所獲之分配款,係由法院直接匯入鄭麗芳之帳戶,此併為陳德
文等二人所不否認,該項分配款既由法院直接匯入鄭麗芳之帳戶
,何以另須由上訴人委託陳德文等二人向法院領取分配款之必要
?
參諸陳德文在第一審亦證稱:「(你向上訴人收取代領執行分
配款所需之存摺、印章時,有無向上訴人表明其中六萬六千六百
八十二元要直接抵做律師費用?)他應該知道,我不用特別提,
因為合作十幾年了。本來就有約定取回賠償的一成」;
證人林嘉
樂則證陳:「(上訴人質問:陽信銀行在我家對面五十公尺,為
何不叫我領錢給律師費用就好?還要我拿印章、存摺到承德路律
師事務所委託你去領?)因為我先生《陳德文》認為上訴人債信
不好,所以要委託我們去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0、二二
八頁);如果無訛,似亦坦認當時未向上訴人詳細說明其要直接
自帳戶內提款及提取若干數額。陳德文身為執業律師,渠等向上
訴人收取鄭麗芳之存摺、印章之主要目的既係為自鄭麗芳之帳戶
內提取其受任人之報酬,何以又在其擬具之委託書,載明係授權
林嘉樂代領法院執行分配案款?又未明載得領取之酬金數額?致
肇糾紛,能否謂無隱情,殊
堪研求。上訴人指訴陳德文等二人有
以代為向法院領取分配款為由,而向伊騙取鄭麗芳之存摺、印章
,似非全然無憑。又上開委託書僅載明同意林嘉樂「領取相關之
律師費用及報酬」,而無細目及數額,陳德文復
自承提款時亦未
告知上訴人數額,並自承雙方約定酬金係分配款之一成,能否謂
上訴人主張陳德文等二人提領金額超過分配款一成部分不在約定
範圍等情,係屬捏造者,而得認其有誣告之故意?尤堪研求。此
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誣告犯行之判斷,自應綜合全案卷內證據資
料,詳酌慎斷,
乃原審
未遑究明,遽行論斷,尤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誤。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
駁回上訴(即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係依憑上訴人甲○○
自承:有於原判決
所載之時、地,以鄭麗芳名義製作上開民事解
除委任狀,及民事起訴狀,並蓋用「鄭麗芳」之印章,並提出行
使等情屬實,並
參酌證人陳德文等二人、鄭麗芳、鄭淵穎所證與
原判決認定情節相符之證詞,及卷內附表一編號⒉上訴人以鄭麗
芳名義書立之解除委任書、編號⒋上訴人以鄭麗芳名義書立之民
事起訴狀、編號⒈(鄭麗芳自立之聲明書,記載:鄭麗芳聲明終
止對上訴人之授權,
並聲明仍委託陳德文代理)、編號⒌(民事
撤回起訴狀,記載:鄭麗芳自書聲明未授權他人對陳德文等二人
提起民事訴訟)、附表一編號⒍(鄭麗芳所立聲明狀,記載:確
認伊有撤回《對陳德文等二人》之民事訴訟之意),前開桃園地
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八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及士林地院九十
四年度士簡字第五一二號卷宗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
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以鄭麗芳名義具狀,事前有經鄭麗芳同意
云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
加指駁;並說明:㈠、鄭麗芳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即曾至
陳德文律師事務所,向陳德文表明伊與其父即上訴人感情不洽,
請陳德文往後就受任之相關案件,直接與其本人聯繫,勿再透過
上訴人代理,並自此終止上訴人對鄭麗芳代理權之意。陳德文除
依鄭麗芳上述意旨,代擬如附表一編號⒈之聲明書,交由鄭麗芳
本人確認簽名、蓋指印外,並提出附表二編號⒉所示有關代領桃
園地院強制執行分配款之文件,由鄭麗芳追認簽名。嗣鄭麗芳於
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上開對陳德文等二人所提之民事訴訟
後,再至陳德文律師事務所,向陳德文敘述並簽立附表一編號⒍
之聲明狀,鄭麗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聲明內均已清楚表明
桃園地院執行程序及士林地院簡易庭所收受之民事解除委任狀、
民事起訴狀等,均非經其本人同意,係遭人盜用印章而偽造之意
旨,並強調原無意解除委任陳德文律師在桃園地院執行程序為代
理人,也無任何向陳德文、林嘉樂提起民事訴訟之意思甚明。㈡
、雖鄭麗芳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改證稱:當時是陳德文擬好書
狀要其簽名,因當時施用毒品,神智昏沈,陳德文又稱:要照寫
才會領到法院判決的一百多萬元,伊誤信才簽名云云,惟為陳德
文等二人所否認,且證人鄭淵穎亦於第一審證稱:伊每次陪鄭麗
芳在陳德文事務所簽文件時,見鄭麗芳精神狀況都像平常一樣,
沒有昏昏沈沈的等語明確。且鄭麗芳之筆跡工整與其在法庭所書
之筆跡,並無特別潦草之處,顯見鄭麗芳所證稱:因施用毒品,
神智不清才簽立如附表所示書狀之說,與常情有違,亦與事實不
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參以鄭麗芳於第一審審理中
證稱:簽立附表一所示文書時,尚不知上訴人已解除對陳德文之
委任,或對陳德文提起民事訴訟,伊是事後才知道,因信任陳德
文就照簽等語,益徵上訴人有未經同意而偽造鄭麗芳名義之書狀
甚明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
略以:㈠、原判決以鄭麗芳筆跡並無特別潦草而不採其
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但原判決未說明受毒品影響者書寫文字之字
跡係如何狀況?又與未施用毒品者筆跡有何不同?鄭麗芳係施用
毒品者,有可能均處於施用毒品後之恍惚狀況。原判決漏未
審酌
,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鄭麗芳在監獄服刑中
即書立授權書,載明就本件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向蔣雅雯等人之
請求賠償事件,授權並「全權委託」委託上訴人之字據予陳德文
等二人,則當然包括解除律師之委任在內,自不能認上訴人係偽
造鄭麗芳名義之文書。原判決就鄭麗芳所書立之授權書,未予調
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鄭麗芳自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均稱:其書立附表之文件,否認授權
上訴人處理,係因受陳德文之誤導所致云云,始終供述如一,且
事後已表明同意上訴人之所為,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犯行。原審
未予調查,且未敘明採取陳德文等二人之證詞,而不採取鄭麗芳
初供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
一)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
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
心證理
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
,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陳德文等二人、鄭麗芳、鄭淵穎之
證言
,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
斷所
得心證,及鄭麗芳有利上訴人之證述部分,係迴護之詞,不
予採信之理由,並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法
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未經本人之授權而以本人名義製
作文書,足以生損害
公眾及他人為成立要件,至於本人事後基於
某動機始為之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未經鄭麗芳之同意授權而以鄭麗芳名義製作並行使附表一編
號⒉、⒋之文書,據以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私文書之罪刑。縱鄭
麗芳事後予以追認同意,亦於之前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上訴
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
稽之卷內資料,鄭麗芳在審理中確亦
具結證陳:「我不知道我父
親已經沒有委任陳德文了,我是事後回家才知道我父親已經解除
委任。(你父親告陳德文你是否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九、一三六頁)。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經鄭
麗芳之同意授權而書立解除委任書及起訴狀,亦核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提出鄭麗芳在服刑中所
簽立授權書,主張有經鄭麗芳授權云云。惟觀諸卷附該授權書之
內容,係就其與蔣雅雯等人所進行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之程序及
和
解,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並未載明包括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授
權,亦無同時授權上訴人代為解除對律師代理人之委任,以及授
權上訴人另提起對陳德文等二人之民事訴訟。上訴意旨徒憑己意
,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四)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
之爭執;或就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
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
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人提出A六至A
一二之證據,或為卷內證據資料,已經原審審酌,或在本院提出
,本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