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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0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 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台北市中山區第十屆恆安里里 長,竟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犯意,與同案被告粘金忠等 三十七人分別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原判決事實欄二至十所載時 地,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以虛偽遷徙戶籍(實際並未居住 該處)以取得投票權,並於選舉日行使投票權之方式,使投票發 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等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先後妨害 投票正確之數行為,係使該次投票發生一個不正確之結果,實現 同一犯罪為目的,則其分別邀約粘金忠等三十七人以所謂「幽靈 人口」方式妨害投票正確,縱然上訴人以外之共同被告間未有直 接接觸,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竟謂上訴人與其 他共同被告係分別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云云,並以之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其法 律上之見解,自有未洽。(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 其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 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 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 而理由內未加說明,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欄二、五分別記 載「另由不知情之陳永銘提供台北市○○區○○街○○號五樓之 十之戶籍,供邱月香、邱維寧二人委託黃士原代於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日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另由 不知情楊維欣代符明魁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 事務所虛偽申報遷入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八之戶 籍內」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二行以下,第十一頁第三行 以下),似指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陳永銘、楊維欣提供戶籍或 代遷入戶籍,使邱月香等人取得選舉權,惟論罪欄則未為相關犯 罪間接正犯之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理由三以下),自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不利益 變更之禁止」規定,對於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原則上雖 無適用,然須以其上訴有理由為前提,倘其上訴並無理由,仍有 該原則之適用。而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 效果,顯對被告有利,如無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而將 下級審緩刑之宣告撤銷,亦有違前揭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原則。本 件第一審論上訴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知緩刑二年,檢察 官以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認檢察官上訴 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以第一審對於上訴人與其餘被 告均論以共同正犯,適用法則有誤,即屬無可維持而撤銷改判, 雖仍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但不為緩刑 之諭知,然依上開理由(一)所述,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並無違誤,原判決又無其他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 ,自不得單憑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撤銷緩刑,否則即有違不利益變 更之禁止規定。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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