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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4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邢 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七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一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乙○○(以下 除各別記載上訴人姓名者外,均稱上訴人等)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 處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 累犯)之判決,駁回乙○○之第二審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 ,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除並就甲○ ○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外,另說明扣案 原由乙○○持有之改造手槍毋需另送鑑定,以及玩具槍店老闆何 以無傳喚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乙○○對甲○○以大哥相稱,並知悉甲○ ○喜歡收集,邀請甲○○一同購買模型手槍(按即玩具手槍) 。甲○○單純基於收藏,始受邀並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 (甲○○出資二千元)購買二支,並獲贈其中一支;實非為改造 手槍而購買。甲○○純因乙○○獲案後為逃避法律責任而受牽連 ,此由警方在甲○○住處查獲之手槍不具殺傷力,且未搜獲任何 改造手槍之工具即可印證。況乙○○具備鐵工技術,而甲○○未 曾學習任何相關資訊與研究技術。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 甲○○改造手槍,原審單以乙○○之證詞為不利甲○○之認定, 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調查之違法。㈡、本件自購買玩具手槍 至案發約僅四、五日,乙○○就簡單交付金錢乙節,前後供述反 覆,瑕疵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原判決逕採為認定甲○○犯罪之 基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乙○○於偵、審時均稱手 槍試射時,僅有聲音,無子彈射出等語。足見其所持有之手槍能 否擊發,是否具殺傷力,均有疑義。原判決竟據以推測試射成功 ,進而認定具殺傷力,即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㈣、乙○○持有之手槍,係由同為司法警察機關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且未經實際試射,有無 殺傷力尚有疑義,自不得專以該鑑定為判決之依據。原判決未依 甲○○聲請再送公正機構鑑定,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乙○ ○於偵、審中一再強調購得之玩具手槍並無槍管,惟此與一般經 驗法則不合。且由乙○○交出本案槍管之過程,亦可見其有匿飾 犯行可能,更有卸責予甲○○之心態。甲○○因此聲請傳喚模型 槍店老闆,以查明購買玩具槍之經過、是否附有槍管,進而釐清 乙○○所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原審不予調查,亦有應調查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三 行援引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要旨,係違反著作權 法之案件,與原判決駁回乙○○第二審上訴之理由,並無任何參 照實益,自有疏誤。㈡、第一審論甲○○以未經許可「販賣」本 案改造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原判 決撤銷改判論以「製造」罪,處以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 五萬元;就乙○○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持有改造手槍罪 刑(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六萬元)。惟乙○○本案所犯之罪 名及情節均輕於甲○○,卻於甲○○部分撤銷後宣告較輕之罰金 刑,而未敘明其理由,即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惟按:㈠、鑑定機關以何種方法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須視該槍 枝之現況及有無搭配使用之子彈而為決定,尚非所有槍枝均須以 實際試射方式予以鑑定,亦非僅經實際試射始能為正確之鑑定。 原判決以扣案由乙○○持有之手槍經刑事局鑑定結果,認係以仿 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見原判決第六頁 第二行以下);並說明:刑事局雖係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為鑑 定,惟參以改造手槍具不穩定性,於試射構造完整之子彈時,因 子彈之爆炸高壓,有爆裂之可能,並因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 傷及鑑定人員,故該局並不再為個案測試;具特殊專業能力之本 案鑑定機關,就扣案槍枝之材質、結構等,綜為判斷之結果,即 難認其鑑定有何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況依乙○○之證詞, 益見該把改造手槍可以擊發適用子彈無誤,實難僅以未經實彈射 擊測試,即認鑑定結果不可採取,進而敘明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行以下至第九頁第七行)。經核原判決之 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甲○○就原判決上開明白 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以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原 判決另謂:乙○○指稱甲○○在改造槍枝後,係以空包彈一類之 玩具子彈,試射擊發,其結果亦確實聽得「砰」的聲響,此顯係 子彈底部遭到槍身所附擊錘或撞針類物撞擊,導致內藏火藥爆炸 所產生之聲音,易言之,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 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 此時即能藉其爆炸力量,推動彈頭沿改裝之金屬槍管發射而出, 亦即依乙○○所述,本件槍枝之試射結果並無機械上之故障而 認係成功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九行以下)。雖未記載其論斷 之依據,而稍有瑕疵。然依刑事局之鑑定,上開改造手槍具殺傷 力既已明確,原判決之上開記載核屬贅餘,但不影響於殺傷力有 無之認定,自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有別。亦不得指為 違法。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 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乙○○就其交付金錢予甲○○ 購買玩具手槍乙節,有關交付之確切時間、方法或地點,前後所 述,雖不甚一致。然上訴人等共同出資,由甲○○出面購買玩具 手槍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是認。上訴人等購得玩具手槍後,先 前往甲○○住處拿東西,再相偕至乙○○住處,甲○○並即取出 槍管換裝在購得之其中一支玩具手槍上,並教導乙○○如何拆解 、組裝,進而試射等情,已經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為一致 之陳述(見偵卷第二十、二一、七一、七二、一一0頁、第一審 卷第九三頁以下)。核與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我有先回 家拿東西,拿裝槍的東西,有子彈、槍管一支,那支槍管已經通 過了等語(見偵卷第七三頁),並無不符。原判決據以採信乙○ ○之陳述,併審酌前開鑑定結果及扣案之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子彈等,認甲○○未經許可,製造(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難謂有何違誤,亦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或僅以乙○ ○之指述認定事實之違法。原判決就乙○○有關金錢交付之枝節 事項未逐一說明其取捨,因無關判決之結果,即與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同。基於同一之理由,本案槍管係由甲○○自其家 中取出,進而在乙○○住處改造之事證既已明確,則上訴人等購 得玩具手槍時,是否附有槍管,已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玩具 手槍店老闆即無傳喚之必要,原審復已敘明不傳喚之理由,亦不 得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以本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為警查獲時尚在乙○○持有中,並無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其 雖供指改造手槍係由甲○○改造後交付,惟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供出來源及去向情形不符,無該條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核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誤(見原判決第十三 頁)。則原判決援引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要旨 ,其案由是否與本案有關?於駁回乙○○第二審上訴之理由,是 否有參照之實益,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即與法律規定得為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㈣、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 敘明:第一審審酌乙○○私藏槍械,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之潛 在危害,惟其持有槍械時間並不甚長,且查無其持槍在外犯案之 不法事實,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具體對乙 ○○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衡諸本案情節,稍嫌過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尚無不合等 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五、)。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情形,尚無所指摘之違法情形存在。其餘上訴意 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 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 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 ,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 ,應認上訴人等之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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