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邢 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七一0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一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乙○○(以下
除各別記載上訴人姓名者外,均稱上訴人等)
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
處乙○○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
累犯)之判決,駁回乙○○之第二審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
,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除並就甲○
○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外,另說明
扣案
原由乙○○持有之改造手槍毋需另送
鑑定,以及玩具槍店老闆何
以無
傳喚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甲○
○
上訴意旨略稱:㈠、乙○○對甲○○以大哥相稱,並知悉甲○
○喜歡收集,
乃邀請甲○○一同購買模型手槍(按即玩具手槍)
。甲○○單純基於收藏,始受邀並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
(甲○○出資二千元)購買二支,並獲贈其中一支;實非為改造
手槍而購買。甲○○純因乙○○獲案後為逃避法律責任而受牽連
,此由警方在甲○○住處查獲之手槍不具殺傷力,且未搜獲任何
改造手槍之工具即可印證。況乙○○具備鐵工技術,而甲○○未
曾學習任何相關資訊與研究技術。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
甲○○改造手槍,原審單以乙○○之證詞為不利甲○○之認定,
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調查之違法。㈡、本件自購買玩具手槍
至案發約僅四、五日,乙○○就簡單交付金錢乙節,前後供述反
覆,瑕疵嚴重,違反
經驗法則。原判決逕採為認定甲○○犯罪之
基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乙○○於偵、審時均稱手
槍試射時,僅有聲音,無子彈射出等語。足見其所持有之手槍能
否擊發,是否具殺傷力,均有疑義。原判決竟據以推測試射成功
,進而認定具殺傷力,即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㈣、乙○○持有之手槍,係由同為
司法警察機關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且未經實際試射,有無
殺傷力尚有疑義,自不得專以該鑑定為判決之依據。原判決未依
甲○○
聲請再送公正機構鑑定,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乙○
○於偵、審中一再強調購得之玩具手槍並無槍管,惟此與一般經
驗法則不合。且由乙○○交出本案槍管之過程,亦可見其有匿飾
犯行可能,更有
卸責予甲○○之心態。甲○○因此聲請傳喚模型
槍店老闆,以查明購買玩具槍之經過、是否附有槍管,進而釐清
乙○○所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原審不予調查,亦有應調查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乙○○上訴意旨
略以:㈠、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三
行援引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要旨,係違反
著作權
法之案件,與原判決駁回乙○○第二審上訴之理由,並無任何
參
照實益,自有疏誤。㈡、第一審論甲○○以未經許可「販賣」本
案改造手槍罪,量處
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併科罰金十萬元,原判
決撤銷改判論以「製造」罪,處以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
五萬元;就乙○○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持有改造手槍罪
刑(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六萬元)。惟乙○○本案所犯之罪
名及情節均輕於甲○○,卻於甲○○部分撤銷後
宣告較輕之罰金
刑,而未敘明其理由,即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惟按:㈠、
鑑定機關以何種方法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須視該槍
枝之現況及有無搭配使用之子彈而為決定,尚非所有槍枝均須以
實際試射方式予以鑑定,亦非僅經實際試射始能為正確之鑑定。
原判決以扣案由乙○○持有之手槍經刑事局鑑定結果,認係以仿
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見原判決第六頁
第二行以下);並說明:刑事局雖係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為鑑
定,惟參以改造手槍具不穩定性,於試射構造完整之子彈時,因
子彈之爆炸高壓,有爆裂之可能,並因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
傷及
鑑定人員,故該局並不再為個案測試;具特殊專業能力之本
案鑑定機關,就扣案槍枝之材質、結構等,綜為判斷之結果,即
難認其鑑定有何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況依乙○○之證詞,
益見該把改造手槍可以擊發適用子彈無誤,實難僅以未經實彈射
擊測試,即認鑑定結果不可採取,進而敘明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行以下至第九頁第七行)。經核原判決之
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甲○○就原判決上開明白
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以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原
判決另謂:乙○○指稱甲○○在改造槍枝後,係以空包彈一類之
玩具子彈,試射擊發,其結果亦確實聽得「砰」的聲響,此顯係
子彈底部遭到槍身所附擊錘或撞針類物撞擊,導致內藏火藥爆炸
所產生之聲音,
易言之,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
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
此時即能藉其爆炸力量,推動彈頭沿改裝之金屬槍管發射而出,
亦即依乙○○所述,本件槍枝之試射結果並無機械上之故障而
堪
認係成功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九行以下)。雖未記載其論斷
之依據,而稍有瑕疵。然依刑事局之鑑定,上開改造手槍具殺傷
力既已明確,原判決之上開記載
核屬贅餘,但不影響於殺傷力有
無之認定,自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有別。亦不得指為
違法。㈡、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
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乙○○就其交付金錢予甲○○
購買玩具手槍乙節,有關交付之確切時間、方法或地點,前後所
述,雖不甚一致。然上訴人等共同出資,由甲○○出面購買玩具
手槍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是認。上訴人等購得玩具手槍後,先
前往甲○○住處拿東西,再相偕至乙○○住處,甲○○並即取出
槍管換裝在購得之其中一支玩具手槍上,並教導乙○○如何拆解
、組裝,進而試射
等情,已經乙○○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為一致
之陳述(見偵卷第二十、二一、七一、七二、一一0頁、第一審
卷第九三頁以下)。核與甲○○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述:我有先回
家拿東西,拿裝槍的東西,有子彈、槍管一支,那支槍管已經通
過了等語(見偵卷第七三頁),並無不符。原判決據以採信乙○
○之陳述,併
審酌前開鑑定結果及扣案之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子彈等,認甲○○未經許可,製造(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
難謂有何違誤,亦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或僅以乙○
○之指述認定事實之違法。原判決就乙○○有關金錢交付之枝節
事項未逐一說明其取捨,因無關判決之結果,即與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同。基於同一之理由,本案槍管係由甲○○自其家
中取出,進而在乙○○住處改造之事證既已明確,則上訴人等購
得玩具手槍時,是否附有槍管,已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玩具
手槍店老闆即無傳喚之必要,原審復已敘明不傳喚之理由,亦不
得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以本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為警查獲時尚在乙○○持有中,並無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其
雖供指改造手槍係由甲○○改造後交付,惟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供出來源及去向情形不符,無該條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核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誤(見原判決第十三
頁)。則原判決援引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要旨
,其案由是否與本案有關?於駁回乙○○第二審上訴之理由,是
否有參照之實益,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即與法律規定得為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㈣、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
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
敘明:第一審審酌乙○○私藏槍械,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之潛
在危害,惟其持有槍械時間並不甚長,且查無其持槍在外犯案之
不法事實,尚未造成實際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具體對乙
○○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衡諸本案情節,稍嫌過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尚無不合等
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五、)。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情形,尚無所指摘之違法情形存在。其餘上訴意
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
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
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
,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
,應認上訴人等之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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