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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5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陳婕穎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上訴 人 劉善蓁       張宇季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Saloon Tham) 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律師       彭玉君律師       黃于庭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婕穎先位請求㈠被上訴人劉善蓁、張宇 季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參拾參元本息,㈡上訴人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劉善蓁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 ㈢前開㈠、㈡項給付,如任一組為給付,其他組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責任之上訴,及備位命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參拾參元本息,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陳婕穎、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壽公司)於提起 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郭瑜玲,依序變更為黃淑芬 、譚碩倫(Saloon Tham ),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稽,黃淑 芬、譚碩倫依序具狀聲明承受為中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陳婕穎主張:被上訴人劉善蓁(劉善蓁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限補正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為對造上訴人中壽公司僱用之業務專員,其與被 上訴人張宇季(下合稱劉善蓁 2人)於民國98年12月間,對伊佯 稱投保「中國人壽英式分紅保單」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於 翌年 1月15日至20日即可領取紅利61萬元,致伊陷於錯誤,於99 年 1月14日、2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劉善蓁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劉善蓁2人並向伊提 示偽造存入中壽公司共500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2紙,以資 取信。嗣因劉善蓁 2人遲不交付保單,伊電詢中壽公司,始知劉 善蓁2人私自以伊及訴外人即伊胞姐陳靜芳(下合稱陳婕穎2人) 名義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9張保單(下稱系爭9張 保單),保險費合計272萬2,668元,並將餘款227萬7,332元侵占 入己。伊遭劉善蓁2人詐欺匯款500萬元,扣除其2人歸還之11 萬 元、及附表編號1、2保單之解約金54萬0,065元,計受有434萬9, 935元之損害。劉善蓁2人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中壽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與劉善蓁負連帶賠償責任, 其與張宇季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倘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罹於時效,則劉善蓁 2人侵占伊之保險費227萬7,332元, 扣除已返還之11萬元,尚受有216萬7,332元之利益,應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返還。而劉善蓁2人擅自挪用伊之272 萬2, 668元保險費所投保之系爭 9張保單,均屬無效,扣除中壽 公司已返還之54萬0,065元,中壽公司尚受有 218萬2,603元利益 ,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返還。依上開法律關係,先 位求為:㈠劉善蓁2人連帶給付 434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中壽公司、劉善蓁(下合稱中壽 公司2人)連帶給付 434萬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㈢前開㈠、㈡項給付,如任一組為給付,其他 組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備位求為:㈠劉善蓁2人給付216 萬7,33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中 壽公司給付218萬2,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陳婕穎於第一審就上開聲明原為選擇訴之合併, 嗣於原審更正為預備訴之合併)。 對造上訴人中壽公司及被上訴人劉善蓁則以:陳婕穎 2人經由張 宇季向劉善蓁表達規劃保單之意,劉善蓁為其等規劃購買系爭 9 張保單,並繳付保險費272萬2,668元。劉善蓁未向陳婕穎招攬 英式分紅保單,亦未對之佯稱一次繳足 500萬元,可於次年領回 紅利61萬元。系爭帳戶實由張宇季支配使用。本件係陳婕穎與張 宇季間之委託投資糾紛,與劉善蓁執行保險職務無關。況陳婕穎 於99年11月25日向中壽公司申訴前,已知悉劉善蓁 2人挪用保險 費,其遲至101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張宇季則以:伊與陳婕穎洽談保險事 宜時,劉善蓁在場,且伊係與劉善蓁共同前往提領系爭帳戶款項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劉善蓁原為中壽公司僱用之保險業務員,於10 1年10月24日離職。由劉善蓁2人陳述、證人陳靜芳證述、系爭帳 戶提領狀況、偽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中壽公司所提以陳婕 穎、陳靜芳為要保人之保單等情綜合以觀,劉善蓁 2人原為男女 朋友,對外以夫妻相稱,其 2人共謀先由張宇季於98年12月間向 陳婕穎招攬投保1份500萬元之保險,嗣陳婕穎基於幫助劉善蓁之 業績競賽及升遷,同意劉善蓁2人將保單拆件,而於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保單之要保人欄簽名。後因上開7張保單不敷劉善蓁競賽 之需,加以陳婕穎已出國,無法續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劉善蓁 2 人乃偽造陳靜芳簽名,擅以陳靜芳名義投保附表編號8、9之保 單。劉善蓁 2人為爭取競賽時效,並先借用訴外人胡士哲客票墊 付上開保單之保費。嗣陳婕穎依張宇季指示,於99年 1月14日、 同年月20日分別匯款200萬、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劉善蓁 2人提 領其中272萬2,668元用以清償系爭9張保單之保費。劉善蓁2人 未繼續為陳婕穎購買保險商品,將餘款227萬7,332元共同侵占入 己。其 2人為取信陳婕穎,偽造存入中壽公司帳戶200萬元、300 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 2紙,交予陳婕穎委託之陳靜芳收受 。而陳婕穎親自簽名之要保書上明載其投保險種為「中國人壽鑫 動年年變額年金保險」、「中國人壽人身保險」,核與其主張劉 善蓁 2人初時招攬「中國人壽富利多多萬能保險」、「中國人壽 英式分紅保單」之險種有所不同,且陳婕穎既能識字閱讀,並親 自於上開要保書上簽名,顯已知悉並同意將原約定之保險拆件投 保,難認其係受詐欺而交付保費500萬元。惟劉善蓁2人僅投保系 爭 9張保單,而將餘款227萬7,332元侵占入己,自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扣除劉善蓁於100年1月31日返還陳婕穎之 11萬元,劉善蓁 2人應連帶賠償陳婕穎216萬7,332元。劉善蓁利 用職務上收取保費之機會,與張宇季共同侵占上開保費,核屬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陳婕穎權利,其僱用人中壽公司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應與劉善蓁負連帶賠償責任。中壽公司與張宇季 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中壽公司定期舉辦之保險員「業務品質及 法令遵循」訓練課程,僅為其內部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及收取保 險費標準流程之宣導課程,尚難據此認中壽公司就劉善蓁之選任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注意義務,或有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 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尚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免 責。陳婕穎固於99年11月25日、30日向中壽公司提出申訴,惟依 其申訴及中壽公司客服人員回覆內容,均無從認陳婕穎於當時已 知悉劉善蓁 2人有何侵權行為,其消滅時效期間並未開始起算。 而陳婕穎於101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距張宇季於100年4 月 1日簽立切結書尚未逾2年,顯未罹於時效。陳婕穎先位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㈠劉善蓁 2人連帶賠償216萬7,332元本息,㈡ 中壽公司 2人連帶賠償216萬7,332元本息,㈢前開㈠、㈡項給付 ,如任一組為給付,其他組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而陳婕穎就216萬7,332元本息部分 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倘認其侵權行為罹於時效,依民 法第197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劉善蓁2人返還侵占款項216 萬7,332元本息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次查,附表編號 1至7保 單之保費共152萬2,635元,劉善蓁於99年4月30日就附表編號1、 2保單辦理終止,陳婕穎取回解約金計54萬0,065元。而陳婕穎係 為助劉善蓁達成業績競賽及升遷,同意以拆件方式投保附表編號 1至7保單,難認該等保險有何無效情事。則陳婕穎備位依民法第 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中壽公司返還前開保費扣除解約金之 餘額98萬2,570元本息,即屬無據。至附表編號 8、9(原判決理 由五(四)㈡誤載為編號7、8)保單,乃劉善蓁 2人偽以陳靜芳 名義投保,並以陳婕穎交付款項中之120萬0,033元繳付保費,該 2 保單自未合法成立及生效。中壽公司受領上開保費,顯無法律 上原因,備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中壽公司返還 120萬0,033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 再予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陳婕穎前開應予准許之 先、備位請求部分之判決,改判劉善蓁 2人、中壽公司為前開給 付,並駁回陳婕穎其餘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陳婕穎先位請求120萬0,033本息,及 備位請求中壽公司給付前開金額本息部分):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附表編號 8、9保單乃劉善蓁 2人為達業績績效,偽造陳靜芳簽名,擅以陳 靜芳名義投保,並自陳婕穎所匯款項中提領120萬0,033元以清償 保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陳婕穎復一再主張其未同意投保上開 保單。果爾,則劉善蓁 2人為求本身業績,未經陳婕穎同意挪用 其匯入款項,支付以他人(陳靜芳)名義投保之保費,是否已具 侵占故意而屬侵權行為?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研求,逕以附表編號 8、9保單已支付保費,即認劉善蓁 2人就上開投保不構成侵權行 為,中壽公司亦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而駁回陳婕穎此部 分先位之訴,未免速斷。又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 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 就之時。陳婕穎就此部分先位之訴之上訴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 中壽公司返還上開保費本息部分亦應併予發回。陳婕穎、中壽公 司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均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陳婕穎先位請求314萬9,902元本息〈 即原審依先位判命給付之216萬7,332元本息及駁回附表編號1至7 保單98萬2,570元本息〉,及備位請求中國人壽公司給付98萬2,5 70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劉善蓁為中 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利用職務上收取保費之機會,與張宇季共 同侵占陳婕穎交付之保費216萬7,332元。劉善蓁 2人為共同侵權 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中壽公司為劉善蓁之僱用人,其無民 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定免責情形,應與劉善蓁負連帶賠償責任 ,其與張宇季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惟附表編號1至7保單係陳婕 穎為助劉善蓁業績競賽及升遷,同意以拆件方式投保,並親自於 各該保險之要保書上簽名,均成立有效之保險契約。其中附表編 號1、2保單部分業經終止而由陳婕穎取回解約金54萬0,065 元。 劉善蓁2人自陳婕穎所匯款項提領98萬2,570元(附表編號1至7保 費152萬2,635元扣除前開解約金之餘額)以清償保費,核非侵權 行為。中壽公司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受領保費98萬2,570 元, 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因而就各該部分分別為劉善蓁 2人、中壽公 司、陳婕穎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陳婕穎、中壽公司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 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中 壽公司對於原審命其與劉善蓁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該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 未上訴之劉善蓁,毋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陳婕穎、中壽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