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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再 抗告 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守信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榮祥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十二月五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一○三年度 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楊榮祥、訴外人楊守義間就如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一○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號裁定 (下稱一三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請 求回復所有權等事件(下稱回復所有權事件),業經金門地院一 ○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下稱四七號判決)、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下稱四號判決 )伊勝訴。相對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與訴外人鄉土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土公司)合建,伊除以當面及存證信函告知 其暫停施工外,並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持回復所有權事件 起訴證明書,至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辦理該不動產訴訟 中之註記,惟鄉土公司仍繼續興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分 別於一○三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移轉予五通商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五通公司,再抗告人對其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假 處分,經一三號裁定准許,五通公司未聲明不服),顯見相對人 蓄意以該手段規避強制執行。又伊持四七號判決、四號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至地政局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塗銷 分割、合併、贈與等回復登記,竟未獲准許,是系爭土地如未實 施假處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向金門地院聲請對系 爭土地為假處分。金門地院以一三號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 幣三十九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 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或租賃等行為。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聲請人欲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 確定,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查再抗告人就其請求,業提出四七 號判決、四號判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鄉土公司 及五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地政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地籍字第 ○○○○○○○○○○號函為證,認再抗告人就欲保全之請求 已為釋明。但依上開地政局函文意旨,係請法院釋示系爭土地應 否准許回復登記,駁回再抗告人為回復登記之申請,難認其 已釋明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況再抗告人自 認回復所有權事件業經四號判決確定,故再抗告人關此部分假處 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一三號裁定關於准再抗告 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或租賃 等行為部分廢棄,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 按自認係當事人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承認為真實之訴訟 行為,而法律則為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 之拘束,故事實始有所謂自認,至對於法規、法規之解釋或法律 問題則無自認可言。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之抗告意旨載明:伊對四 號判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就回復所有權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不當,故該事件未經四號判決確定云云,並提出抗告狀 、上訴理由狀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原法院卷七至八頁、 一○至二七頁)。據此,相對人顯非主張回復所有權事件業經四 號判決確定,況回復所有權事件是否經四號判決確定,係屬法律 適用之範圍,依上說明,亦與事實之自認不符。原裁定以再抗告 人「自認」回復所有權事件業經四號判決確定,即認再抗告人之 假處分聲請不應准許,未免速斷。又再抗告人已敘明:相對人以 系爭土地與鄉土公司合建,且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五 通公司,蓄意以該手段規避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上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則能否謂其未釋明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 分原因,尤待進一步審認。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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