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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羅田安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被 上訴 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 下稱五信)款項,由上訴人、訴外人羅德志及被上訴人老爺大 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爺大酒店)於民國86年12月簽署協議 書(下稱甲協議書),約定由老爺大酒店代償本金新臺幣(下同 )2億9,650萬元(下稱系爭代償款),上訴人須依甲協議書第 3 條分期清償,並提供上訴人及羅德志所有新竹市○○段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上訴人未依約 履行,經老爺大酒店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後,受償仍不足1億5,0 88萬1,283 元(下稱甲債務)。又上訴人前積欠被上訴人互助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債務,雙方於86年1 月簽 署協議書,復於同年12月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乙補充協議書) ,就雙方土地交換之差額及代墊款等債務為結算,確認上訴人尚 積欠互助營造公司本金4,283萬2,000元,及利息1,463萬8,646元 。詎上訴人除於87年3月清償2,800萬元外,即未再為給付,尚欠 本金1,483萬2,000元(下稱乙債務)。依老爺大酒店、五信、上 訴人與羅德志於86年12月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債權讓與 契約),本件債務為上訴人所欠,依抵押權擔保契約書已載其與 羅德志為連帶債務人,其2 人提供之擔保均係擔保全部債權,上 訴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依甲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老爺大酒店1億5,088萬1,283元,及其中1億5,074萬1,3 47元,自102年3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乙補充協議書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互助營造公司1,483萬2,000元,及自96年12 月26日起,年息9.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羅德志就甲協議書及乙補充協議書並未與被上 訴人明示約定應連帶負責,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自連帶債務 。而被上訴人所提「承諾書」部分,其內容係指最高限額 3,000 萬元之債權,且後87年2 月簽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連帶債 務人係伊與加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品公司),羅德志並不在 其列,無從證明伊與羅德志就本件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況依甲協 議書簽立之背景及第5 條之約定為綜合解釋,倘伊未如期給付系 爭代償款,老爺大酒店不得拍賣系爭土地,而應洽特定人承購, 且不得低於2億5,000萬元。詎其竟聲請拍賣,由互助營造公司以 1億3,988萬8,781 元承購,損及伊之權益,屬可歸責於老爺大酒 店之事由,伊自無清償甲債務之義務。且老爺大酒店已於87年 2 月與伊等訂立補充協議書,同意甲協議書第3條第2項後段之違約 金及第3項之利息約定作廢(下稱甲第1次補充協議書),即同意 免除該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同年11月之補充協議書(下稱 甲第2次補充協議書)所載之2紙保證本票,均係擔保被上訴人對 伊之債權,該補充協議書已免除上開本票債務之利息,自應包括 免除乙債務之利息。再依「有關羅田安債權、債務說明」所載內 容,可知甲第2 次補充協議書效力亦及於互助營造公司,約定利 息應已免除。縱認本件債務存在,因無連帶之約定,依民法第27 1 條規定,應由羅德志與伊平均分擔,就其中已清償部分皆為伊 所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老爺大酒店與上訴人及羅德志簽訂甲協議書,確認上訴 人及羅德志當時尚欠五信借款2億9,650萬元。嗣由老爺大酒店代 償後,取得五信之該債權,上訴人及羅德志即應清償系爭代償款 。又甲協議書並無系爭土地出售價額至少2億5,000萬元,或老爺 大酒店應洽尋第三人承購之約定。上訴人與老爺大酒店之甲第 1 次補充協議書,及甲第2 次補充協議書,亦無排除老爺大酒店行 使抵押權之權利,且可預見可能會對上訴人與羅德志強制執行取 償。又依甲第1次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2 項約定,可知老爺大酒店 與上訴人間有關約定利息部分之「作廢」約定,並不包括法定遲 延利息。況縱有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意,因雙方簽訂該作廢之日 期為87年2月10 日,應僅限於返還期間之債務利息,免除之範圍 僅自系爭代償之日起至約定清償日87年6月30 日止之利息而已, 並不及於老爺大酒店起訴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再依甲第2 次補 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固得認老爺大酒店有免除上開本票6% 利息 之意思表示,尚難解為亦有免除甲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意。 上開利息,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所定,是否免除各應依債權人 表示之意思為斷。另有關互助營造公司部分,依乙補充協議書第 1條約定,確認上訴人積欠互助營造公司自85年4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而由「有關羅田安之債權、債務說 明」文件所載內容,可知所涉及簽訂甲第2 次補充協議書之當事 人,僅指老爺大酒店與上訴人,與互助營造公司無關。況上訴人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互助營造公司曾有免除利息之意思表示, 尚難認乙債務之利息業已消滅。次查,甲協議書及乙補充協議書 中,上訴人與羅德志2 人,雖未明示其為連帶債務人。惟依甲協 議書第8條及乙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可知上訴人除簽訂上述協 議書外,另與第三人福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羅德志就積欠被上 訴人之債務,共同簽發本票擔保,擔保範圍包括互助營造公司之 債權及老爺大酒店之代償款債權,而有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 另上訴人與訴外人羅田光及羅德志,86年10月書立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以系爭土地為老爺大酒店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 億元抵押 權,設定契約記載羅德志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上訴人則為連 帶債務人,權利存續期間至106年10月23 日,擔保範圍為現在及 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甲協議書第1 條亦載明,上訴人提供系爭 土地為老爺大酒店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積欠之所 有債務,自包括系爭代償款。甲協議書第2 條,約定上訴人提供 系爭土地以擔保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乙補充協議書第5 條 亦有相同記載。上訴人復於87年2月再出具承諾書,表明7日內提 供加品公司執照影本,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 債權範圍變更為「全部」,債務人並增加連帶債務人「羅田安」 (上訴人)等字,復於同年月1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 「連帶債權人」老爺大酒店、互助營造公司、「連帶債務人羅田 安」。五信與上訴人、羅德志及老爺大酒店於86年12月簽訂之債 權讓與契約,確認上訴人為五信之債務人,羅德志雖列為丙方, 惟五信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從讓與老爺大酒店,認老 爺大酒店依該讓與契約受讓之債權,係對上訴人之全額債權。可 見債權讓與契約及甲協議書所稱之代償款,係指五信對上訴人之 債權全額,上訴人自應負全部給付義務,上訴人就上開債務與羅 德志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老爺大酒店依甲協議書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億5,088萬1,283元,及其中1億5,074萬1,347元之法 定遲延利息;互助營造公司依乙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483萬2,000元本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 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明定者為限。惟 所謂明示,得以契約或由債務人以單獨行為為之,其明示之意思 表示,不以表示連帶字義,且不限於成立債務時同時為之,債 務人其後有表示對該債務各負全部清償責任之明示者,連帶債務 即可成立。經核原判決以甲協議書及乙補充協議書,雖未明載上 訴人與羅德志應對被上訴人2 人均負全部給付義務,惟依上訴人 所書立之抵押權擔保契約,及所簽發擔保本票等情,可認上訴人 就上開債務與羅德志已表明負全部給付責任,因認上訴人就系爭 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再以上 訴人於立約時,並未明示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責任,且原判決 認伊與羅德志等人於甲協議書及乙補充協議書所載債務「未明示 其等為連帶債務人」、「未明載上訴人與羅德志應對被上訴人均 負全部給付義務」,卻又認定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自有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