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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博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揚 被 上訴 人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忠正 被 上訴 人 義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森隆 被 上訴 人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誌泓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均為參加人所屬球團,於民國103 年球季 開賽前,經由參加人代理,與訴外人MP&SILVA PTE LTD(下稱MP 公司)簽署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專屬顧問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 作協議),並透過MP公司牽線,與上訴人洽商授權轉播自103 年 球季起之職棒比賽事宜(下稱賽事)。兩造雖未於開賽前簽署轉 播授權契約,已就103 年球季全年授權轉播權利金新臺幣(下 同)1億8,200萬元、伊可分享廣告利潤及上訴人得轉播之例行賽 場次共240場等節,達成共識。伊同意自103年3 月22日球季例行 賽開打起,提供比賽訊號,供上訴人進場錄製比賽內容。上訴人 並於同年3 月20日與MP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約定上訴人應與參加人簽約以取得轉播權利,雙方並成立預 約。兩造於同年5 月26日會面洽商簽訂媒體授權合約書(下稱 系爭授權契約),伊已簽署,上訴人卻藉詞拖延,其後多次要求 變更、增補契約條款,拒絕原要約,提出新要約。伊不同意,直 至103年上半球季結束,兩造未完成簽約。伊遂於同年6月初請求 上訴人給付103年度轉播權利金之50%,惟其僅匯予伊每人各750 萬元,且無意繼續轉播該年下半球季比賽,又因MP公司撤出,致 伊對上訴人之轉播誠意及能力喪失信心,自103年7月20日起不再 供應比賽訊號。截至該日止,上訴人共轉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所示之146 場例行賽,受有轉播賽事之利益,卻只支付 伊每人各750萬元,使伊受有損害。扣除該750萬元後,伊得依契 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權 利金數額之不當得利。縱認兩造就已由上訴人轉播之事實上契約 關係,自103年7月20日以後協商破局,無法繼續而終止,伊亦得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其給付相同數 額之轉播對價等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事實上契約法律關 係,及於原審追加之系爭備忘錄約定、民法第269條、第245條規 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兄弟育樂公司)、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 司)、義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大育樂公司)、大高熊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高熊育樂公司)各2,275萬7,500元、2, 196萬1,250元、2,036萬8,750元、2,116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 參加人之陳述同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以:伊與MP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後,自103年3月18日至 同年7 月間,兩造持續磋商,參加人前會長黃鎮台並直接邀伊於 103年5月26日進行協商,於會中提出系爭授權契約,惟伊代表出 席之人未表同意。伊為表示誠意,於103年6月18日依MP公司指示 ,匯予被上訴人每人各750 萬元,屬立約定金性質,兩造間僅成 立預約。嗣參加人違約,遭MP公司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後,被上訴 人即擅自停止供應比賽訊號,兩造間之預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而無法履行。又依系爭合作協議,媒體轉播權之權利人為參加人 ,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倘認參加人代理被上訴人與MP公 司簽立該協議,則被上訴人因該協議及系爭備忘錄,方提供轉播 訊號,且伊為該轉播訊號之共同著作人,使用該轉播訊號,均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僅提供上半季轉播訊號,伊就該轉 播客觀上無利益。且被上訴人於下半球季,未經伊同意即對外就 CPBL TV 提供無償或低價轉播,復違背應在自己平臺上辦理之約 定,改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合作,嚴 重侵蝕伊之轉播利益,伊未因轉播上開賽事而取得客觀利益。縱 認伊受有利益,伊所提供之頻道節目,較訴外人愛爾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愛爾達電視臺)轉播之平臺少,伊所受之轉播利 益,不應超過該電視臺平均每場轉播權利金之金額。此外,伊因 善意信賴被上訴人將履行預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廣告費857 萬 4,389 元之積極損失,另受有無法依原訂計畫爭取有線電視上架 、調整系統商價格之消極損害。上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互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 系爭備忘錄、系爭授權契約之內容,及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簽署系 爭備忘錄後,因公開上訴人要轉播球賽,被上訴人透過MP公司與 上訴人洽商契約細節,被上訴人才提供比賽訊號予上訴人轉播之 情,證人即MP公司總監陳佩芝、證人黃鎮台於他案之證述,參 互以觀,可知上訴人與MP公司簽署系爭備忘錄後,被上訴人除透 過MP公司與上訴人洽商授權轉播103、104年球季賽事,並先提供 比賽訊號讓上訴人轉播,嗣上訴人就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必要之點 ,於103年5月26日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及MP 公司之代表人均已在系爭授權契約上簽名。而兩造並未在系爭備 忘錄及系爭授權契約上,特別約定須訂立書面且須經兩造法定代 理人簽署始生效,應認系爭授權契約已成立生效,不因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未簽名而有不同。證人郭聯彬、黃敬庭所為歧異之證詞 ,尚難採信。且系爭授權契約之定性即其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 評價,屬於法律用之範圍,由法官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不 受被上訴人陳稱該契約尚未成立,僅為事實上契約之主張所拘束 。其次,依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於103年 賽季應支付被上訴人之轉播權利金為1億8,200萬元,依全年例行 賽240場折計後,每場轉播權利金為79萬6,250元,上訴人於 103 年上半球季已轉播如附表一所示之比賽場數,據此,上訴人應依 序給付兄弟育樂公司、統一公司、義大育樂公司、大高熊育樂公 司之金額各為2,275萬7,500元、2,196萬1,250元、2,036萬8,750 元、2,116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餘請求權無庸再予 審究。又系爭備忘錄並無就參加人所保留之CPBL TV 權利「應為 收費,且收費將不低於有線電視之費用」之約定或其他限制(下 稱系爭收費保障),陳佩芝關於告知上訴人系爭收費保障之證詞 ,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系爭備忘錄內未見載有關於著 作權、肖像權之相關約款,係兩造於磋商期間始討論者,認系 爭收費保障及轉播相關著作權、肖像權等事項,並未涵蓋在系爭 合作協議及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範圍。其後兩造縱因該等事項無法 達成合意,亦難謂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CPBL TV 為 參加人完全擁有及管理之網站,僅因技術、頻寬問題,需與愛爾 達電視臺、中華電信公司合作,此無礙CPBL TV 為參加人完全擁 有、管理網站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極損害,自不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 權互為抵銷。又被上訴人既未違約,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依何計畫而可 確定獲得有限電視上架、調整系統商價格之利益,其亦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消極損害,更不得為抵銷。從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兄弟育樂公司 、統一公司、義大育樂公司、大高熊育樂公司各2,275萬7,500元 、2,196萬1,250元、2,036萬8,750元、2,116萬5,000元本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及法律之適用,法院之職責,不受 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又所謂自認,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為承認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在未經自 認人合法撤銷前,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自認事實之拘束。本件兩 造對於系爭授權契約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上訴人陳稱:兩造間 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見一審卷一59頁);被上訴人 亦多次主張:上訴人拒絕伊之原要約,提出新要約,伊拒絕該新 要約,兩造間無契約關係;有關權利金、即時轉播義務等,均僅 為MP公司代表伊與上訴人協商之內容,預計將來納入正式合約等 語(見一審卷一6至7頁、185 頁、原審卷二35頁)。倘屬實在, 應認當事人就兩造間系爭授權契約未成立之「事實」,均已承認 。原審無視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且未經撤銷之自認,逕為與自認 事實相反之認定,謂兩造間系爭授權契約已成立,依上說明,於 法已有未合。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 ,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 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已視該常素或偶素為契約 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又不一致時,即難謂契約已 成立。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 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拒絕 簽署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授權契約,多次要求變更、增補契約條 款,且雙方就系爭收費保障及轉播相關著作權、肖像權等項,意 思表示並未一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兩造所爭執者,已屬 契約必要之點,是否應認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原要約而為新要 約?能否謂兩造之要約與承諾之意思合致,而得認系爭授權契約 已經成立?即有再事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晰,遽以上 訴人已就系爭備忘錄所約定,應與被上訴人協議之必要之點,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逕認系爭授權契約已成立,進而為不利上訴人 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