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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 再 抗告 人 月芮其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峻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09 年度重抗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及原審抗告人楊中興、陳豔芬、楊家平、楊家先 、楊蕭淑珍、王建珍、錢海蒂、錢大維、錢大元、鄭麗敏、宋 建萍、謝芳伶、屈如梅、陳克襄、張秀芳、張惠珠、王丁聰、 曾照恆、林雅慧、杜淑惠、葉瓊銀、高金華、林裕閎、孔家慶 、錢利華、唐贔珈、鄭月鳳、陳素惠、李麗佳、林文淵(下稱 楊中興等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起訴請求連帶賠償,高雄地院將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 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視同一般民事訴訟之起訴,合併計算 請求金額後,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74萬8700 元,裁定命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補繳裁判費54萬6600元(下 稱補費裁定)。再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於民國109年9月24日 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裁定狀,高雄地院於同年月25日以裁定更正 訴訟標的金額為4549萬8200元,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萬24 00元(下稱一審更正裁定),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不服,提 起抗告。 原法院以:補費裁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中,有未扣除移 送民事庭前已撤回起訴之訴外人侯明志、鍾鳳貞及張玉所請求 金額之誤算,高雄地院以裁定更正訴訟標的金額為4549萬8200 元,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萬2400 元,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一審更正裁定應共同訴訟原 告各自請求金額計算應納之裁判費,命其等繳納合併計算 之裁判費,形同須負擔他人不願繳納之裁判費等語,核與裁定 更正之要件無涉,且一審更正裁定未處理此部分,無從准許等 詞,駁回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再抗告。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 訟人與相對人間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 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 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 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 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 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 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查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不服補費裁定,聲請更正訴訟標的金 額及分別裁定其等各自應負擔之裁判費(見一審卷163至167頁 ),經高雄地院重新確定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後,裁定更正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4549萬8200元,仍命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應 合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萬2400元(見同上卷203至205頁)。 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對該裁定關於命合併繳納裁判費41萬24 00元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聲請按其等各自請求金額分別計算 裁判費等語。原裁定疏未注意補費裁定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說明本件雖為普通共同訴訟仍可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金額之理由,亦未依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之聲請 裁定更正其等各自應負擔之裁判費,乃以一審更正裁定未處理 其等各自負擔裁判費之部分,應促請高雄地院審酌為由,駁回 再抗告人及楊中興等人之抗告,未就其等該部分抗告說明何以 不採普通共同訴訟處分權主義下,共同訴訟人間獨立性原則之 理由,難謂無消極不用法規之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