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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5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
上  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榮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洪國勛律師
上訴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洪俊榮,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26日與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於103年3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經選任被上訴人任順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並據其於第一審聲明為榮電公司承受訴訟)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其與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承攬業主「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榮電公司承攬,總價新臺幣(下同)10億884萬元。兩造於同年12月9日簽訂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配電盤設備、匯流排槽、中央監控系統等16項工程收回自辦並減價為5億323萬元(下稱第1次變更減帳)。復於94年1月27日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決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收回處理。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榮電公司尚有工程估驗款、工程尾款、工程保固金未領,經與上訴人代支付之繪製施工圖價差、地下室預埋管工程費、瑕疵修補代雇工費相抵銷後,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含保固金)8430萬5214元。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7257萬4163元自96年11月28日起、餘款自99年12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本息部分,經判決敗訴確定)。㈡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並無遲延送審設備型錄。兩造於系爭協調會合意終止系爭空調工程,由上訴人收回自辦,未約定終止後重新發包價差損失如何處理,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約定請求該損失。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為94年6月30日,伊未遲誤完工,且遲延提送材料設備送審得由上訴人或第三人代為履行,由伊負擔費用,重新發包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㈠榮電公司簽訂系爭變更同意書後,施工進度仍嚴重落後,伊定期催告未果,將系爭空調工程收回自辦,重新發包予訴外人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施作,榮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應負擔伊所受差價損害1億3255萬6821元,及因空調工程重新發包支出曬圖費1萬8110元(與上開差價損害合稱系爭損失),經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相抵銷後,榮電公司已無餘額可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㈡並提起反訴主張:伊對榮電公司之債權經抵銷後,尚餘4814萬4342元。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同意書、系爭協調會決議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及自97年8月9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上訴人原反訴請求榮電公司給付9456萬9416元本息,嗣榮電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將原給付聲明,經減縮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僅有上述聲明債權存在)。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命上訴人給付8430萬5214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1至9期工程估驗款402萬8743元、第10至13期工程估驗款5257萬5642元、工程尾款2737萬2451元、保固金1173萬1051元,共計9570萬7887元;上訴人得扣除代支付之繪製施工圖價差273萬3448元、地下室預埋管工程費630萬元、瑕疵修補代雇工費236萬9225元。系爭協調會(未製作會議紀錄)合意榮電公司不再施作系爭空調工程,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另覓正龍公司施作,並於94年1月27日、同年2月1日、3月2日製作備忘錄寄送榮電公司,表示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就所產生費用自榮電公司應領工程款扣除;榮電公司收文後於同年2月1日、3月18日函覆上訴人僅得減帳收回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契約第7條為契約進行中部分工程收回自理之約定,第16條為終止權事由及行使後關於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協調會決議將系爭空調工程收回自辦,且不爭執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即無逕依該條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損失。94年2月1日聯合承攬體備忘錄僅表明被上訴人遲延影響工進,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行發包之差額損失,並無以該備忘錄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證人吳枝萬、周天晟、張富東之證詞,代表上訴人出席之總經理蔡英智於系爭協調會僅稱將代執行,並依合約約定辦理,未表明係依何約定終止契約及請求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系爭協調會並無合意由榮電公司依系爭契約負擔另行發包之差價損失,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並非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將系爭空調工程單方收回自辦,其抗辯得依該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失,亦無所據。
㈢系爭協調會僅合意將系爭空調工程由上訴人收回自辦,終止後相關權利義務並無約定,兩造合意收回自辦後,未再約定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約定請求系爭損失,自無逕用約定終止權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及系爭協調會決議為請求,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於第1次變更減帳後,與榮電公司簽訂系爭變更同意書,該次追減工程與系爭空調工程無涉,上訴人併依系爭變更同意書請求系爭損失,顯屬無據。
㈣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a款及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1款、第6款約定,榮電公司有依上訴人指示及工程進度,於期限內提送施工計畫書與設備型錄等資料供上訴人及業主審核之義務。依證人張富東之證述、聯合承攬體備忘錄內容、94年1月18日機電工程設備送審管制表等件,相互以參,認榮電公司於第1次變更減帳後有遲誤上訴人所定期限提交送審文件之情。榮電公司於合意收回自辦前未進場施作,距94年6月30日約定完工日有相當時日,榮電公司非不能趕工施作,且其遲誤提交施工計畫書及設備型錄等資料送審,受影響者係土建工程進度,上訴人並無主張其因此遭業主罰款。上訴人對業主負有完成工作義務,其評估榮電公司繼續履約可能之風險,與榮電公司合意由其收回自辦後,需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終止契約後必然之結果,系爭損失難謂係榮電公司遲誤提交送審文件所造成。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失,其對被上訴人有該債權,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上訴人依此所為反訴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4814萬4342元本息債權存在,亦無理由。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430萬521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約定、系爭變更同意書、系爭協調會決議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榮電公司有4814萬4342元本金債權及自97年8月9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因進度落後或因施工需要必須趕工,乙方(即榮電公司)應增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若經甲方(即上訴人)或業主作上述要求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脅迫要求加價。經甲方及業主要求後二日內仍未改善者,甲方得將部分工作收回自理,其所需費用及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償付。」之文義,為契約進行中部分工程收回自理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協調會決議將系爭空調工程收回自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主張兩造僅合意終止系爭空調工程部分契約,依契約金額辦理減帳,未合意由榮電公司負擔另行發包所生之損害(重上卷二96至100頁、原審卷二127至132頁);上訴人則抗辯未與榮電公司合意終止系爭空調工程部分契約,亦未與榮電公司達成依原價辦理減帳不另請求價差損害之合意(原審卷二170至176頁)。似見上訴人與榮電公司並未在系爭協調會達成終止系爭空調工程部分契約之合意。乃原審先認系爭協調會僅合意將系爭空調工程由上訴人收回自辦,終止後相關權利義務並無約定,繼又謂合意收回自辦後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乃終止契約後必然之結果,就系爭空調工程部分契約終止與否之論述,不無前後理由矛盾之虞;且所指之「終止」或「終止契約」,究係何人(上訴人或榮電公司)以何種(約定、法定或其他)方式為終止?均有未明。又系爭協調會倘僅達成將系爭空調工程由上訴人收回自辦之合意,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關於上訴人在契約進行中將部分工程收回自理之約定,是否會因收回自理之方式為合意或上訴人單方決定,而影響上訴人可否依該條款約定向榮電公司請求償付所需費用及損失?攸關上訴人能否於系爭協調會後另依系爭契約向榮電公司為系爭損失請求之認定。原審以前揭理由,否准上訴人該損失之請求,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