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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吳廖恆梅                           
訴 訟代理 人  郭 俐 瑩律師
上 訴  人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 宏 達       
訴 訟代理 人  翁 偉 倫律師
              陳 金 圍律師
被 上 訴  人  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戴 文 慶       
被  上 訴 人  黃 胤 鴒                         
              耀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旺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 源 濱       
上   四   人
訴 訟代理 人  林    楷律師
              林 石 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1066、1067地號土地(下合稱1066等2土地)為被上訴人黃胤鴒所有,屬都市計畫區之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依法不得填入事業廢棄物。黃胤鴒基於幫助被上訴人耀旺公司棄置廢棄物之故意,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被上訴人萬大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戴文慶)買受萬大公司向被上訴人中聯公司購得之轉爐石級配料(即爐渣,下稱系爭轉爐石),並與中聯公司共同基於不法故意,將之填入1066等2土地,高突於地面超過2公尺以上,系爭轉爐石之重金屬與高鹼性成份因遇雨溶出,而流入並污染伊所有坐落同段1085、1100、112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上農作物枯萎死亡,致伊受有支出改良系爭土地費用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歷年植物枯萎死亡所受91萬9150元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中聯公司、萬大公司及耀旺公司連帶給付331萬915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萬大公司及戴文慶(下稱萬大公司2人)、耀旺公司及黃胤鴒(下稱耀旺公司2人),就上開本息各負連帶給付之責;㈢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萬大公司2人、耀旺公司2人部分:○○市○○○○區公所前因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吳太郎反映系爭土地疑因1066等2土地堆置系爭轉爐石致農作物無法正常生長,函請○○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研判土壤污染程度,經會同○○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農改場)於民國110年7月勘查後,認現地情況明顯係因連日下雨以致積水未退,導致系爭土地所種樹木因排水不善而死亡,且吳太郎所種植之肖楠不易在該區域生長,其種植樹木死亡或不易生長與系爭轉爐石自無關連;況其自行送檢土壤及重金屬檢測之檢驗結果亦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下稱管制標準)第5條之管制標準值,伊等自無庸負擔系爭土地之土壤改良費用。環保局已於104至105年間在1066等2土地周邊農地實施土壤及地下水環境品質監測作業,復於106年起執行地下水監測作業,均未發現污染情形,中聯公司並在該地周遭構築預防場址內積水溢流設施,當不致因下雨積水外流而影響系爭土地,難認有何污染情形等語。
  ㈡中聯公司則以:伊所生產之系爭轉爐石為無毒無害且化性穩定,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肯認可供填地整地之優良綠色工程材料,係合法之買賣標的,黃胤鴒因自身土地利用需求而將伊出售予萬大公司之系爭轉爐石回填於1066等2土地,伊與其他被上訴人間無故意或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且環保局自103年至109年間長期監測結果亦未發現因外來污染導致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情形,難認系爭轉爐石有何污染系爭土地並導致植栽枯萎之情;況上訴人早於106年初即知其所種植之作物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10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1066等2土地為黃胤鴒所有,相鄰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萬大公司向中聯公司購買系爭轉爐石後,於102年5月至103年6月間填入1066等2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中聯公司於109年11月經環保局核定含1066等2土地在內之21筆土地清理計畫後,即著手清運作業,並完成高2公尺土堤以避免積水外流,應無發生下雨積水外流至周遭之系爭土地而造成污染情事。環保局自102年11月起至110年7月間止,對包括1066等2土地在內之土地進行持續監控,並採集場址回填區之爐石進行包括酸鹼值、重金屬等檢測結果均合於標準,及112年9月14日公布之檢測結果,均未發現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有超出管制標準;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位於1066等2土地南側,且地勢較低,倘若1066等2土地堆填系爭轉爐石溶解出強鹼性物質,依水向低處流動及滲透原理,何以回填區土壤及地下水經長期監測結果,酸鹼值、重金屬等均未超出管制標準。稽諸系爭轉爐石經毒性溶出試驗,不含鎘、鉛、銅、硒、汞等重金屬,僅有少量鉻、鋇、砷溶出,且均遠少於檢測規範,訴外人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及上訴人分別於110年6月、同年8月就系爭土地採樣鑑驗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亦認定重金屬成分均未逾土壤監測標準,再佐以土壤所含酸鹼值每因各地不同背景因素而有異,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土地於鄰地掩埋系爭轉爐石前土壤之酸鹼值供比對,復未舉證其檢測系爭土地土壤所呈鹼性並非原有土壤之特性,而係遭系爭轉爐石所溶出之強鹼物質所污染,尚難逕認系爭土地因毗鄰之1066等2土地回填系爭轉爐石致生污染。  
 ㈢觀諸上訴人提出植物枯萎死亡之照片,其於系爭土地上飼養鷄隻及所稱植物枯死之處,仍存在生長良好之高大樹木,僅見特定樹種枯黃,各株樹旁之草地俱甚茂密,且周遭諸多樹木均呈翠綠而無恙,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土地尚未為任何土地改良措施,現況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種植木瓜、花卉、爬藤植物、大小型灌木等,1066等2土地上亦有香蕉、椰子等多種植物,俱未見各該土地之地上植物有不能生長之情形;況系爭土地中之1085地號土地經環保局會同農業局與農改場勘查後,認現地情況明顯為田區因近期連日下雨以致田區積水未退,導致所種植樹木因積水排水不善而死亡,且所種樹種本不易在該區域生長,土壤亦不合,原則排除農作物不易生長為污染所致,難認系爭轉爐石污染土地,致上訴人所種植物無法存活。至轉爐石不適用於作為農地回填所用,與系爭土地有無實際發生污染情事,實屬二事,自不能以此作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中聯公司、萬大公司及耀旺公司、萬大公司2人、耀旺公司2人,各應連帶給付331萬9150元本息,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之請求權基礎,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捨棄同條第2項規定(見一審卷㈡313頁)。本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可歸責性),且行為有違法性,並損害之原因與不法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又,環境權係以自然環境,如空氣、水、土壤等為客體,權利主體為全體國民,屬全民共享權,因此環境保護有公益性,國家因環境保護義務所制頒之各種與環境法相關之法規命令,本屬公法關係,但如因維護特定利益目的,直接以可得特定區域人民之生活環境為保護對象,藉以保護其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者,生活環境利益(環境權)非不得私權化(環境私權化)而有私法性,該具體化之相關環境法規,於具體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被援引做為民法法規範依據法條之詮釋,應將該環境法規範保護目的、意旨、功能等,導入該請求權基礎之法條中,或透過內外部體系解釋一致性詮釋方法,一併觀察。基此說明,因環境公害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持為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範解釋論下之所謂「不法」或違法性之判斷、阻卻違法事由之有無,相關已被具體化有環境私權特性之環境法規,自得為不法性有無判斷之參考因素。至於是否屬環境公害事件,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項明定,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本件依原審之事實認定,係因回填高污染之系爭轉爐石所致之民事損害賠償糾紛,自屬環境公害事件。
 ㈡又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保護,行為人(加害人)於自己之不動產(土地或建物)為財產權能之利用,因生產或利用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致與相鄰不動產所有人所享有之環境私權產生衝突者,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或屬自己財產權能利用之合法行為,應將加害行為之社會價值(例如生活物質生產或無價值純粹環境污染行為)、損害規避可能性、是否遵守行政取締基準、有無主管機關之許認可等,均應列入考慮因素。再因環境權私權化,已經主管部門以環境法規就特定區域居民之環境利益加以保護,如與加害人因自己財產之合理利用行為,對周圍環境產生影響,除身體、健康、生命之危害外,僅對被害一方之財產法益造成輕微損害,或以當時之科技技術無從避免者,加害一方可予免責,亦即環境私權係相對權,非絕對權。加害行為之危害結果,如為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即有容忍義務。反之,如已超出可容忍範圍者,加害行為應被認定具有不法性。而判斷容忍度,各個具體環境法規所定之環境基準值(含環境污染物質排放基準),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非謂基準值之遵守,當然可以構成免責事由,仍須按各具體個案情況,綜合被害利益之重大性(身體、健康權係絕對權)、加害行為態樣與該加害行為價值之有無,區域場所(如住宅區、農業生產區、工業區等),損害規避可能性等後,判斷之。已形成區域性環境私權保護者,民法物權編(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之不動產相鄰關係,於環境公害事件有區域性、時間有持續性,應解為不以緊鄰者為限,界定得享有該生活環境利益者,該環境影響因以空氣、水流等為媒介,水流區域、空氣散佈範圍,亦係受保護範圍。
 ㈢國家基於環境保護義務,依法定程序分別對空氣、水質、土壤污染及噪音等相關環境條件,制頒符合保護人民健康、生活環境期待之環境基準值,雖屬公法關係,並得執為判斷特定區域環境是否受到污染之參考因素,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之環境影響行為與結果,即使符合相關環境法規之規定,僅得為免於行政法制裁而已,尚無從當然構成民事責任之免責事由,仍應按具體個案情況,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違法性。
  ㈣經查:   
 ⒈萬大公司向中聯公司購買系爭轉爐石後,於102年5月至103年6月間填入1066等2土地,中聯公司於109年11月間經環保局核定含1066等2土地在內之21筆土地清理計畫後,即著手清運作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核系爭轉爐石其性質非天然介質土壤,亦非現行法令容許之回填物,原不得將之利用回填於土地,回填至農地更違反農地農用(見一審卷㈠235至254頁),似見系爭轉爐石係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事業廢棄物。而系爭土地位於1066等2土地南側,且地勢較低,復為原審所併認。萬大公司雖非直接將之回填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然系爭轉爐石之酸鹼值高達12.4,會影響植物根系的生長,且會形成阻絕層破壞生態及地下水源,若所含重金屬總量高,在自然環境下,仍有再度溶出之可能性(見一審卷㈠229、231頁),則萬大公司將之回填棄置於1066等2土地,於清運作業及受污染土壤整治回復環境前,極有可能經由水流(地上或地下)媒介造成周遭環境污染,致毗鄰地勢較低之系爭土地同受污染,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即不能排除其因果關係之存在,否定其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因果關聯。
 ⒉又依卷附農委會全球資訊網記載:農業用地填土來源應為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一般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酸鹼值在6至7.5之間(見一審卷㈠231頁),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審訴字卷29至34頁),上訴人於110年6月採集系爭土地樣品送請三普公司檢驗結果,土壤酸鹼值則介於7.8至8.6間(見同上卷178至181頁),明顯高於上開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酸鹼值,何以環保局110年7月26日函送農業局與農改場意見認為該區域農友自行送檢土壤及重金屬檢測結果皆為標準內,而排除農作物不易生長為污染所致(見同上卷347至348頁),即滋疑義。原審未予釐清,並究明回填1066等2土地之系爭轉爐石所含重金屬總量是否過高,有無可能再度溶出至地勢較低之系爭土地而形成阻絕層,導致該土地排水不佳,即採信環保局上開函送農業局與農改場意見,已有可議。且所有權係指全面支配某物,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得為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單純對所有物使用目的或利用功能之剝奪或妨害,亦足以構成所有權的侵害。原審徒以系爭土地上仍種植木瓜、花卉、爬藤植物、大小型灌木,未遑究明系爭土地於1066等2土地回填系爭轉爐石前、後種植作物之種類、產量是否有異?系爭土地作為農牧用地之經濟目的或利用功能有無減損?逕認系爭土地並未受有損害,亦嫌速斷。
 ⒊被上訴人棄置回填系爭轉爐石之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原審逕以環保局對1066等2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監測結果完全符合管制標準,未審酌被害利益是否重大、加害行為態樣與該加害行為價值之有無、區域場所、損害規避可能性,甚或土地利用先後等,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並嫌疏略。倘若上訴人已舉證被上訴人因故意過失回填系爭轉爐石不法侵害其土地所有權,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事實未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