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315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魯張熟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9號判決提起
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及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然就其有何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等情,並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亦未提出其已獲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相關資料以供憑認,其聲請 不應准許,
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