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388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江淑慧間請求探視父母事件,聲請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裁定(112年度
台上字第1604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9月18日(原應於同年月17日,當日為星
期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
回復原狀,然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312號裁定駁回,
乃聲請人遲至同年9月20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