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聲字第476號
陳杜摘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朱怡銘(原名朱明德)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之追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3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42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林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