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5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陳忠勝律師上 訴 人 貴成土木包工業(丁○○、宋國偉之合夥) 法 定代理 人 丁○○ 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申田律師        余如惠律師 被 上 訴 人 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 法 定代理 人 丙○○ 住同上 訴 訟代理 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 勞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受僱於被 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下稱貴成包工業),日薪為新台幣(下 同)一千二百元,至同年七月中旬調薪至日薪一千五百元,每月 工作日數約二十五日。而貴成包工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被 上訴人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高雄水利會)承攬高雄縣美 濃鎮獅子頭圳一幹線護欄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八十 九年八月五日在系爭工程十全街農田灌溉水圳工地工作時,因工 作用榔頭掉入水圳中,伊於跳入圳中撿拾,致不慎摔傷,造成 頸椎受傷合併四肢癱瘓,已達重度殘障程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 。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後,本得申請勞工保險相關殘廢給付, 因貴成包工業並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喪失申請勞保 給付之權利,此項不利益應由貴成包工業負責賠償,而高雄水利 會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等語。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醫療費用補償一千一百四十六萬 五千四百零四元(包括就醫費用三十萬一千六百五十元、看護費 用五百七十九萬三百二十九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五百三十七 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工資補償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六 十一元及殘廢補償二百七十萬元,共計二千五百四十八萬九千三 百六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 部敗訴,上訴人僅就下列部分聲明不服:醫療費用之補償減縮為 九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工資補償減縮為七百五十九萬六 千六百四十四元,加上原請求之殘廢補償二百七十萬元,減縮後 合計為一千九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並於原審追加被上 訴人乙○○為被告)。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基於表演炫耀心態,站在水圳護欄上自行 跳下水圳欲撿拾榔頭,惟因圳中水位太淺而造成頸椎受傷,上訴 人並因執行業務而受傷,自無用勞基法予以職災補償之餘地 。另高雄水利會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之規定,且亦 已與貴成包工業約定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安全等均 由貴成包工業負責,故高雄水利會不負本件職災補償之責。至上 訴人請求應補償項目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殘廢等級為一 級殘廢、終身需要看護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必需之醫療費用等事 實,且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部分,係計算至上訴人六十五歲為止 ,亦與勞基法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受傷照片二幀、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 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收據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信為真實。惟 查,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 第四款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 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 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 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勞工安全衛生 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亦規定甚明。依「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理論, 職業災害之成立,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 有密接關係存在,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 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 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 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次查,參酌證 人即當日與上訴人在系爭工地現場一起工作之潘壽祿證詞,且上 開水圳設有入水階梯、河岸多處亦標明有「禁止戲水」等警示標 語,有該水圳階梯及標語之照片附卷可稽,且據同在現場工作之 證人張佳麟結證屬實。足徵上訴人若要撿拾掉入水中之榔頭,當 可利用入水階梯步入;或由岸邊自行跨入或滑入水圳;或逕自以 頭上腳下之方式躍入水圳中,自無爬上水圳護欄上之石柱,以「 頭下腳上」之跳水方式跳入水圳之必要。而該水圳階梯均係由岸 邊築至水圳而入水,此有該水圳階梯之照片在卷可稽,縱上訴人 無法在坡上行走,亦可從容以階梯步入水圳中;或由岸邊自行跨 入或滑入水圳;或逕自以頭上腳下之方式躍入水圳中,上訴人主 張其除以頭下腳上之方式跳入水圳中撿拾榔頭外,已別無他法云 云,自難採信。上訴人該單純撿拾榔頭之行為,雖可認係隨其作 業活動所衍生,惟其爬上水圳護欄上之石柱,以「頭下腳上」之 跳水方式跳入水圳之動作,即難認與上訴人之雇主所提供就業場 所之設備、勞工之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之原因所引起之傷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上開之跳水行為,並非其執行職務或 隨作業上之活動所衍生之必要行為;復不能認定係屬其作業上之 附隨行為,則上訴人因跳水行為所受之傷害,並非其職業上之原 因所引起,故與其執行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因跳水所致 之傷害,自非屬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從而,上訴人並非因職 業災害而受傷,自無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權利。綜上 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九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 六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 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 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 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 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 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 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 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 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原審 謂:職業災害之成立,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 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 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 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 ,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云云,自屬 可議。次查,上訴人單純撿拾榔頭之行為,可認係隨其作業活動 所衍生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爬上水圳護欄上之 石柱,以「頭下腳上」之跳水方式跳入水圳之動作,縱有不當, 依前說明,能否謂非係執行職務,亦非無疑。原審未遑詳以勾稽 ,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