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五
三九、五五○、五二五地號土地(重測○○○鎮○○段四一一、
四一八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佃農,該土地於
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經重劃而變更為建築用地,因上訴人依法對
伊終止耕地租約,並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終於九
十年間經最高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
詎上訴人竟未依法給付伊補
償費,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向法院
提存新台幣(下同
)一千五百零八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該補償金尚有不足,且漏
未計入
遲延利息等情,
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款、第二項、第三款及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七百三十
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及其中一百四十八萬零九百六十五元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按:第一審除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
五元(不足之補償金一百四十八萬零九百六十五元
暨自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之遲延利息八萬一千六百八
十元)及其中一百四十八萬零九百六十五元之利息外,其餘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僅就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四百四十四萬零
一百九十一元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間均爭執伊之終止
租約不合法,豈有可能於各該年間向伊請求補償費?況被上訴人
請求之方案及申請書,係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與伊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無涉。伊從未收到八十七年七月九日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費之申請書,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從未向伊
申請或請求補償費,伊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僅規定:出租人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
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並未規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承租
人請求出租人補償,僅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終止為前提,並
非承租人有先為返還耕地之義務。是該條項規定
出租人給付承租人之補償金,為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
段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如經出租人依法終止租約,經承租人請求
出租人給付,而未給付補償者,出租人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
延給付之責任。本件
上開訴訟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
兩造間之
耕地租約,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進行調處時,由上訴人為終止
租約之對話意思表示,並到達於在場之被上訴人,自屬合法之終
止。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之「請求」,並無
需何種之方式,
祇債權人對
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
已足。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述訴訟前之調處程序,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終止租約後之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調處時,
曾陳述:「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一.四倍補償,增值稅由地主負
擔,假使公告現值低於一萬五千元,以一萬五千元計算」等語,
該對話之意思表示並到達於在場之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
被上訴人業向上訴人清楚表達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意思,甚
且進一步提出補償金計算之方案。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二日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後,
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復遞送
申請書再為請求時,已經相當之
期間,上訴人仍未給付,直至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為提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自八十七
年七月十日起負遲延責任,
洵屬有據。茲上訴人遲延之日數為一
千九百九十五天,被上訴人僅請求一千九百九十三天,且上訴人
應付之補償金為一千六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零一元,為兩造所不
爭,故該一千九百九十三天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為四百五十二萬一
千八百七十一元,扣除第一審已判准之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尚
不足四百四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一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該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該金額。按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該所稱之「催告」者,
乃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
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效力之效果意思,是為準
法
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
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倘催告之內容與債之標的有關,
縱催告之金額或數量,較債務本旨應為之給付為多者,其催告在
債務本旨範圍內,亦仍然發生其效力。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
二十日終止租約後之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調處程序,被上訴人陳述
:「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一.四倍補償,增值稅由地主負擔,假
使公告現值低於一萬五千元,以一萬五千元計算」等語,被上訴
人業向上訴人清楚表達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意思,既為原審所合法
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已向
上訴人催告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意思通知,該催告在債務本旨之
範圍內,仍生其效力,上訴人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應自受催告
之該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審認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
負遲延利息之責任,並本於上述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所持之理
由固有不同,但於其結果並無二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亦仍應
維持。上訴論旨,
猶以原審採證、認事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
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不能認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
消滅時效之抗辯,
核
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
不得併為斟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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