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劉志𪼐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
林政憲律師
黃英豪律師
詹茗文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劉志鵬律師
陳希佳律師
陳德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00八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丙○○、丁○○之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乙○○、甲○○、劉志𪼐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乙○○、甲○○
、劉志𪼐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丙○○、丁○○(下稱丙○○等人)主張:伊等以訴
外人劉志立及其配偶等人因詐欺而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為由,在美
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下稱加州法院)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
經陪審團判定訴外人Yu Shuan Trading Company即香港鈺祥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鈺祥公司)應與劉志立等人
連帶給付伊等實際損
害美金(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三倍補償金及一百萬元
懲罰性賠
償金。伊等
嗣提出增列
對造上訴人乙○○、甲○○、劉志𪼐(下
稱乙○○等人)為判決
債務人動議通知書,經加州法院依該州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九百零八條B項規定,修正增
列乙○○等人為
上開判決之判決債務人,並以第二修正民事判決
(下稱
系爭判決)命乙○○等人連帶給付伊等一千三百三十六萬
六千三百六十三元及自判決
宣判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系爭判決已經確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
二條第一項所定不承認其效力之情形,伊為
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求為准就系爭判決為強制執行
之判決。
對造上訴人乙○○等人則以:系爭判決之
言詞辯論及增列判決債
務人程序之
開庭通知,均未合法送達伊等,伊等未能就此審判程
序到庭應訴,剝奪伊等之程序保障權利,且系爭判決關於命伊等
給付超過丙○○等人實際損害部分,為懲罰性賠償金,與我國損
害賠償法制目的有所扞格,又命伊等給付律師費用遠高於丙○○
等人主張之損害額,均違反我國
公序良俗,不應認可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准丙○○等人就超過五百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三
元本息強制執行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丙○○等人此部分之訴,
並駁回乙○○等人其他上訴,無
非以:丙○○等人於西元二00
0年七月十二日對劉志立及其配偶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於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
起訴狀,追列鈺祥公司為
被告,並
依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九百零八條B項
提出聲請追加增列乙○○等人為判決債務人意向書,加州法院陪
審團經開庭審理後,於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作成鈺祥公司與
劉志立及其配偶成立共同詐欺,應連帶賠償丙○○等人實際損害
三百六十萬元三倍補償金之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作成鈺
祥公司應賠償丙○○等人一百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之決定,丙○
○等人於同年三月十七日提出增列乙○○等人為判決債務人動議
之通知書,聲請加州法院依該州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就上開事
項進行判決。加州法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作成判決,命乙○○
等人為鈺祥公司之敗訴判決負連帶賠償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即三
百六十萬元三倍補償金加計一百萬元懲罰性賠償金)責任及負擔
其他費用及律師費用百分之五十,嗣於同年八月五日將律師費用
及其他費用加入賠償金額後作出系爭判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實。乙○○具有美國公民身分,劉志𪼐、甲○○均
持有美國綠卡,在美國加州均置有
不動產,加州法院對乙○○等
人均有
管轄權。系爭判決已記載丙○○等人依據加州民事訴訟法
上開規定,請求修正對鈺祥公司之敗訴判決,增加乙○○等人為
判決敗訴債務人,經主審法官接受及考量證據、辯護人之論證,
確定所有責任之證明要素已依加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
定出示予乙○○等人,並獲致正當理由,始命乙○○等人與鈺祥
公司共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等人應為判決效力所及,且系爭
判決已經加州法院送達與乙○○等人委任之律師Bingham 轉交與
乙○○等人,乙○○等人曾於二00五年三月以系爭判決未經合
法送達為由,聲請加州法院撤銷系爭判決,遭該法院駁回,足見
系爭判決已經確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外國法院之
確定判決,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
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送達,或依中華民
國
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故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
敗訴之被告已應訴,僅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未合法送達,當事
人之程序權未受實質損害,外國確定判決仍應予承認其效力。乙
○○等人係鈺祥公司
合夥人,代表鈺祥公司應訴,積極進行訴訟
防禦,並就系爭事件加州法院無管轄權及未經合法送達提出抗辯
,待加州法院駁回其抗辯後,
乃以鈺祥公司繼受人地位應訴,並
為實質抗辯,且請求更換主審法官,在調查證據程序時,劉志𪼐
本於甲○○、乙○○等人之授權,親自主導答辯,廣泛進行各種
聲請及證據發現程序,並蒐集及編製數冊文件、進行採證程序,
以及送達及回覆書面證據發現程序。嗣加州法院查明乙○○等人
習慣性將鈺祥公司帳戶資金與私人資金混合在一起,並以鈺祥公
司帳戶資金支付其私人費用及其他劉氏家族企業之相關費用,乃
判斷該三人與鈺祥公司應屬同一主體,依加州民事訴訟法前開規
定,得將鈺祥公司之應訴行為視為乙○○等人已經應訴,始增列
乙○○等人為判決債務人。是依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規定,足認
乙○○等人已在加州法院應訴。且丙○○等人追加鈺祥公司為被
告後,乙○○等人即委任律師代表鈺祥公司應訴,丙○○等人於
提出聲請增列乙○○等人為判決債務人意向書後,乙○○等人於
二00三年一月三日向加州法院表示欲撤回所有答辯並退出訴訟
,拒絕參加同年月十三日之言詞辯論,加州法院為避免其等不明
瞭拒絕參加辯論之後果,經由律師告知,並使乙○○等人出具以
個人名義作成宣誓書,宣誓其等瞭解退出訴訟可能導致承認丙○
○等人之主張,並導致對鈺祥公司及其等個人不利判決之結果後
,加州法院始進行言詞辯論,經陪審團作成認定鈺祥公司與劉志
立成立共同詐欺及損害賠償決定,至其他法律爭議則應由法官判
斷,丙○○等人始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再聲請增列乙○○等人為判
決債務人動議之通知書,聲請法院續行開庭,加州法院乃於同年
四月十七日開庭審理,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作成系爭判決,足
見該增列判決債務人動議之通知,並非新開啟之訴訟程序,加州
法院既依加州民事訴訟法規定,認定乙○○等人與鈺祥公司屬同
一主體,鈺祥公司經追加列為被告後,乙○○等人均委任律師進
行訴訟,
嗣後始以個人名義出具宣誓書表示拒絕言詞辯論,該宣
誓書記載乙○○等人知悉二00三年一月八日為聽審準備
期間,
同年一月十三日為審判
期日,乙○○等人辯稱審理期日未
合法通
知云云,並
不足採信,而乙○○等人選擇消極不為應訴,自不得
諉稱其等未到庭應訴,程序權受侵害。次按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
內容,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
國認許者為限。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
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判決關於命乙○○等人連帶給
付實際損害額三百六十萬元並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之利息並
負擔二分之一律師費用部分,無違我國公序良俗,自應承認許可
強制執行,至所命給付實際損害金二倍之補償金即七百二十萬元
及一百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合計八百二十萬元,其性質均屬懲罰
性賠償,而懲罰性賠償之判決,係基於處罰及嚇阻為目的,與以
填補損害為基本機制之我國損害賠償法體系有所扞格,至我國證
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專利法、營業秘密法、
消費者保護法雖
有懲罰性倍數賠償之立法,
惟各該特別法係針對特別事件之性質
目的所為之立法,系爭判決之定性為移民投資詐欺之侵害財產
法
益之一般侵權行為,不宜
類推適用特別法之規定,上述懲罰性賠
償判決與我國公序良俗有違,難以承認。綜上,系爭判決命乙○
○等人給付一百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及七百二十萬元補償金暨其利
息部分,有背我國公序良俗,應不認其效力,不許可其強制執行
;其餘實際損害及律師費用計五百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本息
部分,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應承認
其效力而許可強制執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丙○○等人上訴部分)
惟依系爭判決(見原判決附件)第三頁記載,關於一百萬元懲罰
性賠償金(Punitive damages)係美國加州法院陪審團所作出之
裁決,另實際損害三百六十萬元之三倍補償金( Compensatory
damages)係加州法院依據「加州商業及專業法案( California
Business and Professions Code)第22444條及第22446.5條規
定所為判決。該懲罰性賠償金與補償金之
裁判,既分由陪審團及
法官作成,其性質似有不同。原審未說明所憑依據,逕認補償金
之性質屬懲罰性賠償,而為不利丙○○等人之認定,已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有背中華民國之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
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
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查我
國一般民事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事件雖無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
,然諸如
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等規定,已有損害額三倍懲罰性賠償金之明文規定,則外國法
院所定在損害額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決,該事件事實如該
當於我國已經由特別法規定有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要件事實時,
是否仍然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即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丙○○
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而加州商業及專業法案第22446.5條規定:移民顧問事
業如有違反本法案情事者,法院應令其負擔實際損害額及相當於
實際損害額三倍之補償金。其立法目的為何?有無違反我國基本
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等公共秩序,攸關系爭判決應否承認而得強
制執行,案經發回,宜請注意研究。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乙○○等人上訴部分)
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
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
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保障敗訴被告之程序
權而設。故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
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
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
訴要件,不以當事人本人是否親收開始訴訟之通知,是否親自參
與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乙○○具有美國公民身分,劉志𪼐、甲
○○均持有美國綠卡,在美國加州均置有不動產,為原審確定事
實。原審認定乙○○等人代表鈺祥公司應訴,事實上參與系爭判
決之訴訟程序,並實質地行使防禦權,已符合「應訴」之要件,
且乙○○等人於訴訟程序中途退出訴訟拒絕辯論,自願放棄行使
防禦權,並以個人名義簽立宣誓書,明示其了解退出訴訟可能導
致對鈺祥公司及其等個人不利之判決結果,自不得再主張訴訟程
序權受損,並無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法。乙○○等人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丙○○等人上訴為有理由,乙○○等人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
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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