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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0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抵押權設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柯惇云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碧玉       何健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碧玉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二 年六月間陸續提供其所有不動產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 幣(下同)七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向前台中縣豐原市農會 (下稱豐原市農會)借款五億九千五百萬元,因羅碧玉無力清償 ,經豐原市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由豐原市農會以三億四千二百 四十六萬元承受部分不動產,該農會後由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合併,土地銀行又將對羅碧玉之債權讓 與伊,由伊取得其中未受償之本金二千三百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 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羅碧玉唯恐其財產 再遭強制執行,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一千六百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何健滿(權利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 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止),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變 更權利內容為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六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羅 碧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何健滿之行為,害及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 權等情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命被上訴人塗銷該 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羅碧玉欠何健滿債務超過一千六百萬元,雙方會 算結果,同意以一千六百萬元計算而將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 。何健滿為確保債權,已於九十五年間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在 案,何健滿係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抵押權,自無詐害行為可 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 羅碧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設定債權額一 千六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何健滿,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四日為他項權利變更,將權利價值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六百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羅碧玉並非僅積欠何健滿一人,竟 就其舊欠之債務單獨設定抵押權予何健滿一人,自有害於上訴人 。本件上訴人對羅碧玉之債權,原屬豐原市農會之債權,經該 農會將其債權讓與土地銀行,土地銀行再將之讓與上訴人。而土 地銀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曾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 請狀所附不動產附表載明:「二九四建號台中縣○○鄉○○街四 八之一號,基地坐○○○鄉○○○段○○○號....備考:設 定與第三人」等語,足認土地銀行於斯時已知悉系爭建物設定抵 押權予何健滿。另何健滿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具狀向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經該處於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九日函通知其就拍賣最低價額陳述意見,足見土地銀行 至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亦已知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何健滿 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所設定之普通抵押 權,無論是無償或有償行為,土地銀行應在知悉之一年內主張撤 銷權,上訴人為土地銀行之受讓人,應受其限制。而上訴人係於 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訴請求撤銷本件抵押權設定行為,已逾一年 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無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 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請求塗銷抵押 權登記,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 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 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 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 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 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 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 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 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原審見未及此,竟未遑調查審認上訴人究係於何時知 悉被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合乎行使撤銷權要件之事 由,徒以上訴人之前手土地銀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或至遲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已知悉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何健滿云 云,逕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行使 撤銷權,無異認為上訴人僅須知悉被上訴人有設定該抵押權行為 之事實,而對於設定該抵押權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或除有害 及債權外,被上訴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無須知悉,即應用一 年之除斥期間,已嫌率斷。又上訴人就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 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早於第一審起訴時即提出準備書㈠狀表明 上揭起算時點之意旨(一審卷二一一、二一二、二一三、二一四 頁)。原審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 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羅碧玉 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登記予何健滿,羅碧玉是否因此陷於無資力而 使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攸關被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案經發回,宜注意查明之,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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