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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銓忠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訴 人 吳邦男       蕭兆君       曾穗瑜       詹文生       何素珍       郭品宜       廖重奎       吳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 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吳邦男、廖重奎、吳 文進、曾穗瑜、蕭兆君、何素珍、詹文生、郭品宜之不休假獎金 及績效獎金合計依序為新台幣三十五萬八千零五元、二十八萬一 千四百五十四元、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二十六萬一千零 三十二元、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七元、 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六元、十萬八千九百十六元本息之上訴及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八人受僱於上訴人,為該農會員工,平日 工作認真、盡忠職守、恪守本分,並未受任何申誡或記過處分, 亦無品德操守之不良紀錄,而上訴人未說明任何具體理由,亦未 提出全體員工人事評比資料說明評議之依據,竟於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一日以業務關係為由,將伊八人全部予以資遣,經伊八人提 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經三審判 決伊勝訴確定後,隨即向上訴人發存證信函表示復職,並請求給 付薪資、相關損失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吳邦男 、廖重奎、吳文進、曾穗瑜、蕭兆君、何素珍、詹文生、郭品宜 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二百零 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一百 七十六萬七千八百零二元、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十八元、一百 三十八萬五千六百零七元、九十二萬零一百零二元、一百二十萬 六千八百十九元,並未依原任職單位、職稱或相等之職務安排伊 八人之職務,竟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調職命令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吳邦男、廖重奎、吳文進 、曾穗瑜、蕭兆君、何素珍、詹文生、郭品宜依序為一百九十五 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一百零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七十九萬 七千三百四十六元、六十六萬零九百四十三元、二十八萬七千零 八十五元、三十三萬零九百七十四元、二十一萬六千零四十一元 、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及確認調職命令無效 之請求,經第一審、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已告確定。原審維 持第一審就上開金額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 上訴,上訴人僅就其中駁回命其給付吳邦男、廖重奎、吳文進、 曾穗瑜、蕭兆君、何素珍、詹文生、郭品宜依序為一百三十三萬 一千八百零七元、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二十三萬七千九 百二十三元、二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二元、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一 元、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七元、十一萬零六百四十六元、十萬八千 九百十六元本息之上訴,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其餘部分,則 未據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吳 邦男之退休生效日,應以其六十五歲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為基 準,且被上訴人薪額計算之基準,不含主管特支費、績效獎金、 考核獎金、休假旅遊補助及不休假獎金在內。兩造間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後,伊即通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 上班,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已將薪資匯入被上訴人各帳戶內,並無 給付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薪資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 定,上訴人始通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上班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八月五日 期間,上訴人拒絕其依約給付勞務,使之無從履行勞務給付之義 務,顯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期 間之薪資、主管津貼及不休假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及薪資 之遲延利息。其次,被上訴人資遣時之薪點分別吳邦男一四五點 、廖重奎一四五點、吳文進一一七點、曾穗瑜一二八點、蕭兆君 八二點、何素珍九三點、詹文生六五點、郭品宜八一點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諸常情,若被上訴人得正常服勞務,除有特殊例 外情形,應可預期其至少得考列乙等以上,得每年進一薪點。是 除吳邦男與廖重奎於九十四年七月起已為最高薪點外,其餘被上 訴人每年進一薪點計算,尚屬合理。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日台內社字第八四八三三四七號函雖略稱:「員工限齡退休,其 於一月至0月0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 七月至00月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等 語,然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核定吳邦男退休,係依農會人 事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發文 命吳邦男退休,該函文具有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可視為契約終 止權之行使,終止權則屬形成權,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始 發生形成之效力。上訴人既遲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表示終止勞 動契約,自不得再主張應以吳邦男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屆滿六 十五歲之日為計算退休之基準日。且吳邦男、廖重奎、吳文進、 曾穗瑜所支領主管特支費,屬於其所應得之報酬。則被上訴人自 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止,吳邦男、廖重奎、吳 文進、曾穗瑜、蕭兆君、何素珍、詹文生、郭品宜得請求基本薪 資,依序為二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二百二十二萬四千 一百五十五元、一百八十萬八千零八十八元、一百九十八萬八千 六百六十七元、一百二十八萬三千零七十三元、一百四十五萬一 千八百零二元、一百零二萬二千三百十元、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七 百三十四元;吳邦男、廖重奎、吳文進、曾穗瑜得請求主管津貼 ,依序為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五元、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五元、 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二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又依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農會員工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 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 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被上訴人服務年資不因上訴人違法行為 而受影響,本得依法享有年度休假之權利,亦不因上訴人之行為 而遭剝奪,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於九十四年度,因資遣而無法休 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上訴人應給付不休假獎金。且郭品 宜於九十年十月到職,九十三年十月服務滿三年,於九十四年度 得休假七日,仍得請求該年度之不休假獎金。則吳邦男、廖重奎 、吳文進、曾穗瑜、蕭兆君、何素珍、詹文生、郭品宜得請求不 休假獎金,依序為二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十五萬八千二百 零四元、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十五萬零九百三十二元、九 萬零六百八十一元、十一萬零十七元、五萬四千零九十六元、三 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而吳邦男、廖重奎、吳文進得每年可進一 薪點,因故無法再進薪點,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於各該年度上訴人應各給付半月薪給。且被上訴人中途離職, 因上訴人不法解僱,其自願離職,自無台灣省農會員工績 效獎金核給要點第八條之用。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實際上班 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參加年終考核云云即無可採。參以上 訴人九十五、九十六年度年終績效獎金領取之情形(含領取之員 工名單、金額、計算標準等資料),及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文書 資料,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一般員工之發放員工績效獎金之標準, 以該年度平均薪資一個月計算績效獎金,即無不合。則吳邦男、 廖重奎、吳文進、曾穗瑜、蕭兆君、何素珍、詹文生、郭品宜得 請領年終績效獎金,依序為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十二萬三千 二百五十元、十萬零三百元、十一萬零一百元、七萬一千元、八 萬零三百五十元、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七萬零一百五十元。吳 邦男、廖重奎、吳文進得請求考核獎金,依序為八萬四千七百五 十三元、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又吳邦 男、吳文進及廖重奎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既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 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止仍繼續存在,則雇主即上訴人有為之繼續投 勞工保險之義務,不得無故予以退保。惟上訴人擅將之退保,致 其三人受有保險年資短少、基數短少之損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等規定,即應賠償其三人老 年給付差額之損失。則吳邦男、廖重奎、吳文進得請求老年給付 短少金額,依序為十七萬六千一百元、三十萬六千七百十五元、 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另吳邦男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 四條規定,得請領之退休金為三百五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上 訴人僅給付三百零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不足四十八萬六千八 百五十八元。且上訴人非法資遣被上訴人之基本薪資、主管津貼 等債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按月請求 遲延利息,而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已將薪資匯予被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各期薪資可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應以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八日為最終日,遲延期間即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 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則吳邦男、廖重奎、吳文進、曾穗瑜、 蕭兆君、何素珍、詹文生、郭品宜得請求遲延利息,依序為十八 萬九千元、十八萬八千零十八元、十五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十 六萬七千一百九十九元、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十一萬零八百 四十四元、七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九萬六千七百十六元。綜上 ,吳邦男、廖重奎、吳文進、曾穗瑜、蕭兆君、何素珍、詹文生 、郭品宜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三百七十四萬五千九百十六元、 三百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 、二百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 九元、一百七十五萬三千零十三元、一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二 元、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扣除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發 給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一月至六月薪資及春節犒賞以每一薪點三百 七十四元計算溢付金額,吳邦男、廖重奎、吳文進、曾穗瑜、蕭 兆君、何素珍、詹文生、郭品宜依序為六萬三千八百元、六萬三 千八百元、四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三 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三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二萬六千三百五 十六元、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及上訴人已付吳邦男、廖重奎 、吳文進、曾穗瑜、蕭兆君、何素珍、詹文生、郭品宜之金額, 依序為一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二百零四萬四千九百九 十七元、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八 百零二元、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十八元、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六 百零七元、九十二萬零一百零二元、一百二十萬六千八百十九元 ,廖重奎、曾穗瑜、詹文生於000年至九十七年七月在其他 單位所得金額,依序為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十三萬九千二 百七十元、四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則吳邦男、廖重奎、吳文進 、曾穗瑜、蕭兆君、何素珍、詹文生、郭品宜依序請求上訴人給 付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一百零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五 元、七十九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六十六萬零九百四十三元、二 十八萬七千零九十五元(原判決誤載為二十八萬七千零八十五元 )、三十三萬九百七十四元、二十一萬六千零四十一元、二十三 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金額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不休假 獎金及績效獎金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給付之經常 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雇主非法資遣勞工 而無效,勞工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此期間之報 酬,惟不休假獎金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為其單方之目的, 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而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 ,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不 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查卷附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前述應休假日數 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之日數,應按薪給核發不休假獎金。」 ;同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員工之考核、績效獎金,由農會 人事評議小組評議。」(見一審卷第九一頁、第八八頁),上訴 人依同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制訂農會員工績效獎金核給要點,經 理事會審定,並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准予備查在案。該績效獎 金核給要點第三條規定:「依據員工年度經辦業務績效分數,工 作態度與服務精神及銷售本會相關產品,平時考核情形增減之其 加扣分標準如下:(一)員工年度經辦業務績效分數佔百分之六 十、(二)工作態度與服務精神佔百分之十、(三)本會員工銷 售台農乳品水果月曆等產品及平時考核分數佔百分之三十。」( 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正、背面),依上規定,上訴人之員工應休 假,而當年未休假之日數,上訴人應按薪給核發不休假獎金,且 該年度之個人績效,以「經辦業務績效」、「工作態度與服務精 神」、「銷售台農乳品水果月曆等產品及平時考核」等項,經上 訴人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後,始核給績效獎金,以資獎勵,並 非員工一律發給績效獎金。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非法資遣,而非 其自願離職,但於此期間確未參與工作(即未上班),既無當年 應休假而未休假,且無經辦業務之績效,而由上訴人農會人事評 議小組評議之情事,能否仍得以請領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尚 非無疑。乃原審未詳予審究,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該部分獎金,自 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吳邦男九十 七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五日止薪資、主管特支費、差額退休 金及遲延利息,合計九十七萬三千八百零二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 查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按農會員工年滿六十五歲,則限齡退休,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款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旨趣,係基於保護員工 之立場,應指員工如年滿六十五歲,農會不得故意不令其退休之 意。亦即縱使員工具有強制退休之條件,而農會不為行使強制退 休之權利時,亦無不可。故農會依上開規定強制員工退休時,勞 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農會令其員工強制退休之權利為契 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 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員工之同意。查原審既認定 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始發文命吳邦男退休,則吳邦男於 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始發生退休之效力。原判決以九十七年八月 十五日為其退休之基準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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