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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8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李 錫 鑫 訴訟代理人 陳 聰 能律師上訴 人 李吳綉終       李 國 豪       李 貞 瑱       李 麗 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 國 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八年度重家上字第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鎰龍(上訴人對 李鎰龍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被繼承人李東茂於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之財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竟 提出不實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李東茂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指伊已喪失繼承權,而擅將李東茂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及李鎰龍(下稱被上訴人等五人)名下 ,侵害伊之繼承權等情求為確認上開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兩造 與李鎰龍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等五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九 十六年十月二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於原審陳稱:如認系爭遺囑合於法定方式而有效,則伊並無 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系爭遺囑所載分配遺產之方式侵害伊之特留 分,不足之數,應由遺產扣減之;而應繼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 同)八千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繼承人共六人,伊特 留分受侵害之金額為應繼財產總額十二分之一即六百八十九萬六 千三百三十元,被上訴人應各自其繼承之遺產中扣減一百七十二 萬四千零八十二元予伊等語,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各 給付伊一百七十二萬四千零八十二元及加計自九十九年十月八日 準備書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原審追加 上開備位之訴與其餘備位之訴,並就原訴之一部為變更,原審均 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上開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是原訴及其餘追加、變更之訴未繫屬本院 ,均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金錢問題常與李東茂發生爭執,且持刀 揚言殺害父母,對兄弟姊妹潑硫酸,並加害自己親生子女,使李 東茂長期精神痛苦,李東茂已於系爭遺囑中表明上訴人不得繼承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上訴人已喪失 繼承權,自不得再本於繼承權而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均為李東茂之繼承人,李東茂遺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7、18、19、21、22、24 、29等七筆土地因抵繳遺產稅而不存在,其餘不動產於九十六年 十月二日經被上訴人等五人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 由被上訴人等五人公同共有,嗣附表一編號2、5、6 之土地復移 轉登記予他人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遺囑依其記載方式 ,並參酌證人即代筆人陳盈壽律師之證言其上李東茂簽名為其 本人筆跡等情,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該遺囑 應屬有效。上訴人雖主張伊並無對被繼承人李東茂有重大之虐待 或侮辱情事,伊未喪失繼承權,該遺囑所載分配遺產之方式侵害 伊之特留分云云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 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 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 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 之主觀認定。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李念庭證稱「九十一年二月四 日上訴人從外面回來要向我爺爺(指李東茂)拿錢,拿不到,我 爺爺唸他都不去工作,回來就是要錢,爺爺就沒有給他,上訴人 就拿菜刀丟爺爺,但沒有丟到,我爺爺就昏倒,我與祖母在旁邊 唸他,都沒有去工作,他很生氣也拿菜刀要殺我們,我們就各自 跑去躲起來,我是躲在房間。上訴人有追過來用菜刀在門外剁門 」,兩造之母李吳綉終陳述「上訴人很不孝,只要有錢才回去, 他要殺父、母親及女兒,我們還跑給他追。李東茂告訴他,他已 經拿了很多錢,出去工作也沒拿錢回來,他拿了好幾千萬,所以 上訴人發脾氣,才去拿菜刀,要殺他父親,沒有殺到,他父親就 昏倒,他又要殺我,我趕快跑,又要殺他女兒,他女兒也跑,他 隨時要回家拿錢」各等語;按證人李念庭為上訴人之女,李吳綉 終為其母,均為其至親,無其事,豈有構詞誣陷之理?參以李 鎰龍陳稱「上訴人曾經對我二姐李貞瑱潑硫酸,因為時間很久了 ,記不得何時,應該是沒有潑到,但有跌倒受傷」等語,堪信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金錢問題常與李東茂發生爭執,且持刀揚言 殺害父母,對兄弟姊妹潑硫酸,並加害自己親生子女,使李東茂 長期精神痛苦等情為真實,核其情節,已屬對於李東茂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回函稱於九十至 九十二年間,在李東茂住處並無報案紀錄資料,惟證人即員警巫 逸凱到庭證稱:本件案件並不確定由中正派出所處理,因有時亦 會請其他派出所支援,如果有資料也是處理派出所才有,且如果 是告訴案件,是以電話通知證人與嫌疑人到所製作筆錄,但一定 要提告,才會處理這些程序,如果沒有提告,就沒有這些程序, 也沒有三或四聯單等語,參酌李鎰龍亦稱當時是報傷害未遂,因 父親李東茂已經昏倒,後來沒有提告,警察說不告不理等語,則 縱未有報案紀錄,亦不足以推翻上開事證;至於上訴人究竟於何 時知悉上訴人未能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亦與認 定其有無喪失繼承權無涉。另上訴人所舉證人李福星僅係偶至李 東茂家,尚難憑其證言即認上訴人與李東茂感情甚佳,上訴人未 對李東茂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中所述 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屬真實,被繼承人李東茂既表明上 訴人不得繼承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上訴人自已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李東茂之任何遺產。又民 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固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規定係對於遺囑人自由處分 遺產之限制,以免各繼承人間發生不公平之情事,然該條所定, 係以繼承人無上述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為前提,上訴人已喪失繼承 權,自不得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自其繼承之遺 產扣減給付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一百七十二萬 四千零八十二元本息,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等詞,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之訴(原審於理由說明上訴人係於第二審追加該備位之訴 ,惟主文誤載駁回備位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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