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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 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野田暢三 訴訟代理人 曾 大 中律師上訴 人 邱 蓉 靜       邱 奕 宗       陳 庭 光       林 建 宇       廣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野田雄三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坤 鐘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 瑜 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民 著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 證據、認定被上訴人邱蓉靜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為上訴人繪 製之系爭設計圖,非屬著作權保護之範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 明其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或原任職於該公司之被上訴人 邱蓉靜、邱奕宗、陳庭光等人,就該圖負有保密義務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 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 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著作權法保護之客 體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 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有限方式表達該思 想,如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 斷,基於公益之理由,該有限之表達方式,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 護,縱他人表達之方式相同或近似,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本 件被上訴人邱蓉靜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為上訴人繪製之系爭 設計圖,其圖示及文字說明,係為表達該機械組件軸襯之尺寸、 大小等圖示及所須採用之材質密度、硬度、浸油、含油率及公差 等事項之敘述說明,為一功能性、製程方式之表達,屬表達與思 想之結合,所呈現之內容即屬於該知識概念,其表達與思想已不 可分辨亦不可分離,因受限於製造技術及繪圖方式等,表達之方 式有限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本於上開著作權法 之規定,認該設計圖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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