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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竣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再興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蔡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 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 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原第二審既認訴外人莊秀玲係盜蓋伊之印章簽發系爭面額新台 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支票,竟認伊須就莊秀玲是項不法行為 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伊始終否認曾 於民國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間有委託莊秀玲持伊簽發面額分別為 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二紙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被上訴人 亦自承該二次借款均匯至莊秀玲帳戶,故有可能係莊秀玲盜開該 二支票,僅屆期設法使之兌現而已;且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八 年間在銀行之定期存款達七百萬元,無可能向被上訴人調現;況 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收到莊秀玲信函,始知其有盜用印章偽造 支票之行為,原第二審徒憑上開二紙支票兌現之事實,認伊應負 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為其論據。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 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 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準此,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 而言,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莊秀玲盜 蓋上訴人印章之行為雖屬不法,該盜蓋行為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其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借款之行為係法律行為,並無 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使莊秀玲保管其支 票,並可接觸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莊秀玲曾持上訴人為發票 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並已兌現等情,認上訴人之行為已足 使被上訴人相信莊秀玲有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之權限,上 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不違背法令上訴意旨謂莊 秀玲盜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為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等語 ,不無誤會。次查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 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 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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