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竣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再興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蔡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
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
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不法行為不得成立
表見代理
,原第二審既認訴外人莊秀玲係盜蓋伊之印章簽發
系爭面額新台
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支票,竟認伊須就莊秀玲是項不法行為
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伊始終否認曾
於民國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間有委託莊秀玲持伊簽發面額分別為
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二紙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被上訴人
亦
自承該二次借款均匯至莊秀玲帳戶,故有可能係莊秀玲盜開該
二支票,僅屆期設法使之兌現而已;且伊之
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八
年間在銀行之定期存款達七百萬元,無可能向被上訴人調現;況
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收到莊秀玲信函,始知其有盜用印章偽造
支票之行為,原第二審徒憑
上開二紙支票兌現之事實,認伊應負
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云云,
為其論據。按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
代
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
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
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準此,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
而言,
非謂所無權代理之
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莊秀玲盜
蓋上訴人印章之行為雖屬不法,該盜蓋行為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
惟其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借款之行為係法律行為,並無
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使莊秀玲保管其支
票,並可接觸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莊秀玲曾持上訴人為發票
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並已兌現
等情,認上訴人之行為已足
使被上訴人相信莊秀玲有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之權限,上
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不違背
法令。
上訴意旨謂莊
秀玲盜蓋印章簽發系爭
本票為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等語
,不無誤會。次查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
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
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
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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