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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再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再字第四號 再 審原 告 簡 瑞 雄       簡 東 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琛 博律師 再 審被 告 蔡簡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更㈡字第一四六號)及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六號 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 號判決(下稱原第三審判決,與原第二審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簡昭成祭祀公業(下稱 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其派下員之認定應 適用該條例第四條規定,先依規約為斷,規約無約定者,以男系 子孫為準;無男系子孫者,未出嫁之女子得為派下員;而再審被 告屬出嫁之養女,依該條第三項規定,須「經派下現員三分之 二以上書面同意」或「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 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時,方得為派下員。前訴訟程序原第 二審判決僅以系爭公業為再審被告之養父簡石設立,即逕斷再審 被告為派下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原第三審判決仍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自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詞,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在內。其次,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 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 若認上開特殊情形之養女不得為派下員者,即與習慣不符。又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布,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祭祀公 業條例,固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就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 祀公業規定其派下員之產生方式,先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 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 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 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然其立 法意旨亦已明示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倘原已具 派下員身分者,殊難因該條例之施行,反使其喪失身分。至該條 第三項所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 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 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就法律體系 解釋而言,應認係派下員有男性繼承人時,女子、養女、贅婿例 外地經派下員同意時,亦得為派下員,始符合該條例規範意旨。 本件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 認定並論斷:系爭公業祀產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公業簡昭 成、管理人簡石,以簡石從事砍伐桿樹製造樟腦,資力購置 房地,而再審原告之曾祖父簡廷璜就該房地無隻字片語證明有何 權利,且其既為教師,若系爭公業為其所設立,何不自任管理人 ,反由不識字且常因工作到處遷徙之簡石擔任管理人?再審原告 主張其曾祖父為原始起造人,有違常理。系爭公業為簡石設立, 而簡石除收養再審被告為養女外,並無其他子,簡廷璜與簡石 間亦無親屬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再審被告應為系爭公業之 派下員,反之,再審原告則非派下員。從而,再審原告請求確認 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再審被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 在,不應准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第三審判決認定該 判決於法核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原確定判 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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