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再字第四號
再 審原 告 簡 瑞 雄
簡 東 成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 琛 博
律師
再 審
被 告 蔡簡秀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更㈡字第一四六號)及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一○○
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六號
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
號判決(下稱原第三審判決,與原第二審判決下合稱原
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簡昭成祭祀公業(下稱
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其
派下員之認定應
適用該條例第四條規定,先依規約為斷,規約無約定者,以男系
子孫為準;無男系子孫者,未出嫁之女子得為派下員;而再審被
告
乃屬出嫁之養女,依該條第三項規定,須「經派下現員三分之
二以上書面同意」或「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
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時,方得為派下員。前訴訟程序原第
二審判決僅以系爭公業為再審被告之養父簡石設立,即逕斷再審
被告為派下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原第三審判決仍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自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
等情形在內。其次,祭祀公業之
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
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
若認
上開特殊情形之養女不得為派下員者,即與習慣不符。又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布,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祭祀公
業條例,固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就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
祀公業規定其派下員之產生方式,先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
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
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
贅生有男子或
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然其立
法意旨亦已明示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倘原已具
派下員身分者,殊難因該條例之施行,反使其喪失身分。至該條
第三項所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
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
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就法律
體系
解釋而言,應認係派下員有男性
繼承人時,女子、養女、贅婿例
外地經派下員同意時,亦得為派下員,始符合該條例規範意旨。
本件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
認定並論斷:系爭公業祀產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登記為公業簡昭
成、管理人簡石,以簡石從事砍伐桿樹製造樟腦,
非無
資力購置
房地,而再審原告之曾祖父簡廷璜就該房地無隻字片語證明有何
權利,且其既為教師,若系爭公業為其所設立,何不自任管理人
,反由不識字且常因工作到處遷徙之簡石擔任管理人?再審原告
主張其曾祖父為原始起造人,有違常理。系爭公業為簡石設立,
而簡石除收養再審被告為養女外,並無其他子
嗣,簡廷璜與簡石
間亦無親屬關係,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再審被告應為系爭公業之
派下員,反之,再審原告則非派下員。從而,再審原告請求確認
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再審被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
在,不應准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第三審判決認定該
判決於法核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原確定判
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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