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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陳虹樺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彭正元律師 上 訴 人 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財盛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 第六三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虹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以總價新台幣 (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向對造上訴人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綠竹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峽區(改制前為台北縣○○ 鎮○○○街一二六之二○、之二一號房屋及其基地。綠竹公司出 售房地時之廣告為「傳子千萬不如店面一間」、「三峽市中心、 二樓半金店面、免管理費、賺得每一分錢都實在」等(下稱系爭 廣告),伊向該公司確認系爭房屋為店面後始為買受,並進行裝 潢工程,於九十七年三月間經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下 稱工務局)以伊未經核准,擅將系爭房屋之原核准用途「停車空 間」變更為「店鋪」使用,而處以罰鍰,並限期要求補辦手續或 恢復原狀,伊始知綠竹公司係故意不告知一樓為停車位,致伊受 有無法為店面營業使用之損害。系爭房屋顯有瑕疵,伊得依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四百四十 三萬五千元,綠竹公司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該價金。另伊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得請求該公司 給付損害額二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八百八十七萬元等情 求為命綠竹公司給付一千三百三十萬五千元,及其中四百四十三 萬五千元自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八百八十七萬元自九十八年九 月十八日起,均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陳虹樺超過上 開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綠竹公司則以:系爭廣告僅為要約之引誘,買賣契約 內容,且兩造於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及壹層平面圖已明確約定一樓 一部分供停車空間使用,顯已排除系爭廣告內容,伊自不負瑕疵 擔保責任。再兩造就系爭房屋係以整棟一至三層之透天店面為買 賣標的,扣除一樓停車空間,其餘部分仍可供營業使用,應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情事,陳虹樺不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懲罰性 賠償金。況依系爭房屋一樓停車位面積及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廣福事務所)鑑定報告所稱停車位及店面之差價計算, 系爭房屋之價差應為一百十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陳虹樺請求減 少價金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綠竹公司返還價金超過三百八十七萬一 千八百八十二元本息及駁回陳虹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一百九十三 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分別改判駁回陳虹樺 該部分之訴及命綠竹公司給付;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部分除 外)判予維持,分別駁回綠竹公司及陳虹樺之上訴,無非以:陳 虹樺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以總價二千五百萬元向綠竹公司購得系爭 房地,綠竹公司曾為系爭廣告,惟房屋一樓一部分為停車空間, 陳虹樺於九十七年三月間經工務局以其未經核准,擅將一樓原核 准用途「停車空間」變更為「店鋪」使用,而處以罰鍰,並限期 要求其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綠竹公司雖抗辯系爭廣告非屬買賣 契約內容,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 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 保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 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異。是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 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 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查綠竹公 司係以設計、製造房屋之商品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陳虹樺則以 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房屋商品之消費者,本件買賣契約有消保法 之用;而系爭廣告內容為「傳子千萬不如店面一間」、「三峽 市中心、二樓半金店面、免管理費、賺得每一分錢都實在」,均 係以系爭房屋可為店面使用為主要內容,依上說明,綠竹公司因 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自不得低於該廣告內容。至於系爭買賣 契約書附件五平面圖之壹層平面圖雖標示一部分係停車空間,惟 查依證人即銷售系爭房屋人員傅明龍於陳虹樺告訴呂建順、陳意 峰詐欺案件中所證,可知綠竹公司於銷售系爭房屋時,並未明確 告知陳虹樺系爭房屋一樓僅能作為停車用,且附件五平面圖係於 簽約時始浮貼;參以綠竹公司就系爭房屋一樓地面係鋪設大理石 建材,未劃設停車格位,大門出入口亦無供車輛進出之斜坡道設 計等情,均難認兩造已排除系爭廣告內容,另為系爭房屋非為店 鋪使用之約定,綠竹公司所辯尚非可採。次查依建築法第七十三 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陳虹樺不得擅將使用執照 為停車使用之空間變更為店面使用,雖其業以系爭房屋申請核准 營利事業登記證,然營利事業登記證已載明不得佔用停車空間, 且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所載,亦知核准營利事業登記 證係採書面審查,倘建築物實際使用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係以 現場稽查為準,並依違反建築法使用規範予以裁罰。而陳虹樺確 已遭工務局裁罰且命其回復原狀,參以系爭房屋一樓停車空間面 積共五七‧九四平方公尺,逾系爭房屋一樓面積之三分之一,且 停車空間規劃於房屋門口正方,一樓部分顯無法充作店面使用, 陳虹樺主張系爭房屋有減少效用及價值之瑕疵,自非無據。另陳 虹樺雖以系爭房地設定三千零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 然此僅係其與銀行間之約定,尚難認此即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 ,綠竹公司以此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未減損,亦無可取。按民法 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受人請求減少之價金數 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 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關於系爭房屋因無 法達契約預定之店面使用而減少之價值,經依兩造聲請分別囑託 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永大事務所)、廣福事務所為鑑 定,推算兩造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可供店面營業使 用與僅可供住宅及停車位使用之價差分別為四百四十三萬五千元 、三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審酌廣福事務所為鑑定,係 選擇比較標的之各項條件與系爭房屋之條件較相當,且為「成交 價格」,而非永大事務所採以「擬售價」進行比較,自應以廣福 事務所之上開鑑定較為可採。準此,陳虹樺得請求返還之價金為 三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末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五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 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 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當事人提起之訴 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 關係,而依消保法之規定起訴者,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由消費 者個人提起,均有該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陳虹樺係主張 綠竹公司明知系爭廣告內容與實際系爭房屋一樓不得供店面使用 ,致其因信賴系爭廣告,而受有一樓無法為店面營業使用之損害 ,併依消保法第二十二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 條規定,請求綠竹公司減少價金,依上說明,陳虹樺自得依消保 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之 總金額為二千五百萬元,系爭房屋減少之價值為三百八十七萬一 千八百八十二元等情,認陳虹樺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減少價 金之○.五倍即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為適當。從而, 陳虹樺請求綠竹公司返還價金三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 給付賠償金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並其遲延利息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房屋一樓雖無法供店面使用,但就二、三樓部分,原審 並未認定有何減少效用或價值之瑕疵,而綠竹公司於原審一再主 張「系爭房屋一樓扣除停車空間以外之面積,與二、三樓全部均 得作為營業使用,第一審誤認系爭房屋扣除一樓停車空間後,僅 得供住宅及停車空間使用,而命鑑定人為鑑定,應有違誤」等語 ,並聲請就「一樓有六十八.七二平方公尺之停車空間,其餘部 分均供營業使用之價格為何」為鑑定(見原審卷五三、一八○頁 )。倘系爭不動產於扣除一樓之停車空間後,仍得供營業使用, 則鑑定人均以「僅可供住宅及停車位使用」與「可供店面營業使 用」之價格為比較(見永大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二頁、廣福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二頁),即非允洽。原審未斟酌系爭房屋全部使用情 形,且就綠竹公司上開抗辯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說明其取捨之 意見,即逕採廣福事務所之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減少價值三百 八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云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陳虹 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若干,既尚待調查審認,則其以該減少之價 金數額為依據,請求綠竹公司返還價金及以之計算綠竹公司應給 付之懲罰性賠償金數額,亦應由事實審法院更為認定,本院無從 為法律上之判斷。次按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 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發 生爭議,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依消保法之規定起訴者,雖均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但以按該法所提之訴訟為限。查陳虹樺起訴 係主張綠竹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並就該減少之價金,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見起訴狀所載,原審僅認定應減少價金,未說明係依何法律 關係,命綠竹公司返還價金),似非依消保法規定提起訴訟;至 於原審依陳虹樺主張,適用消保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亦僅在認 定綠竹公司依買賣契約所應負之出賣人責任,則陳虹樺何以得依 據該消保法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自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 ,即認有該規定之適用,已有可議。且消保法第五十一條就賠償 金數額既依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規定,則關於綠竹公 司究因故意或過失致陳虹樺受有損害,自應明確認定,俾以判定 綠竹公司應賠付之金額。原審僅謂綠竹公司於銷售過程,未明 確告知陳虹樺系爭房屋一樓僅能作為停車使用云云,關於綠竹公 司係故意抑過失,未予認定,即逕認懲罰性賠償金以按損害額○ .五倍計算為當云云,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 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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