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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4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杜巖鑑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上訴 人 汪睿真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 第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逾汪鄭水遺產之債權部分對被上訴人請 求權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確認上 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逾汪鄭水(即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死亡)遺產範圍 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 人之其餘附帶上訴,係以: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 二十九日執法院核發債務人為汪鄭水之債權憑證聲請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執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財產 ,獲償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查被上訴人 為汪鄭水之女,依戶籍謄本記載,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九月五日 即遷出與汪鄭水同住居之南投縣○里鄉○○路○○○號地址,雖 於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遷回,於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復遷出後 即未再遷回,可見被上訴人自七十二年間即未與汪鄭水同居共財 ,於繼承開始時復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於當時民法所定 之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其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核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尚無不合。再者,上開規定所謂「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故債權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限定繼 承人為執行對象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範圍內居於債務 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 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然繼承人若未及提起撤銷之訴 ,以致執行程序終結並由債權人受領繼承人固有財產換價所得時 ,債權人即係以第三人財產執行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繼承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繼 承汪鄭水之遺產,業據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為證,上訴人未能舉證對被上訴人執行獲償之二十三萬一千七 百七十七元,係被上訴人繼承自汪鄭水之遺產,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是項受領,為不當得利,亦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 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逾汪鄭水遺產範圍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請 求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 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謂繼承人就其繼 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 權存在。原審就此持相反見解,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逾汪鄭水遺 產範圍部分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不無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末查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逾汪鄭水遺產範圍部分對其請求權 不存在,真意是否為請求確認其對於汪鄭水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案經發回,宜予闡明,附此敘明。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部分,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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