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郭蔡快
郭秀鏞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智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郭蔡快、郭秀鏞依
序新台幣三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八百
六十五元本息之上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第一審共同
被告方士吉〔下稱方士
吉,經原審判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郭蔡快、郭秀鏞新台幣(下同
)三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五
元本息確定〕之僱用人。方士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下午五時五十五分,無駕駛執照駕駛其向被上訴人借得牌照號碼
四六七一-NU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沿原台南縣西
港鄉「南四十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永樂高幹八二」電
線桿前時,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向由郭蔡
快騎乘後載郭秀鏞之牌照號碼 NIO-六五八號重型機車,致郭秀
鏞受有脾臟、肝臟破裂與腸繫膜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與休克、左
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左側股骨骨折、第三、四頸椎脫位併脊髓損傷、呼吸衰竭經
氣管造口術併人工呼吸器使用、陣發性心房顫動等傷害;郭蔡快
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胸挫傷及第二至第八根助骨骨折
、外傷性出血合併記憶較差等傷害。郭蔡快支出醫療費用六千六
百八十五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三百八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
(原審誤載為三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
非財產上損害
一百萬元,合計為四百九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元;郭秀鏞支出醫
療費用四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二百三十八萬
五千六百七十六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合計為三百四十三
萬四千零六十五元。被上訴人將系爭小貨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方
士吉,違反保護他人之交通
法令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方士吉
依序連帶給付郭蔡快、郭秀鏞三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一
百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並各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之請求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未
經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非方士吉之僱主;伊遭方士吉欺騙,若伊明知
方士吉無駕駛執照,必然不會將系爭小貨車出借,況上訴人就此
部分亦未舉證,其等主張自非可採。再駕駛執照之有無,
乃車輛
監理行政管理之問題,與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並無
因果關係
,上訴人自不得對伊請求連帶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郭秀鏞敗訴之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
,改判命方士吉應再給付二十萬元本息,駁回郭秀鏞其餘上訴及
郭蔡快之上訴,係以:智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淵公司)於九
十八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期間,為暫停營業狀態
,方士吉亦無於智淵公司之勞保投保資料,且上訴人就方士吉受
僱於被上訴人或其所經營之智淵公司乙節,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
證據
以實其說。方士吉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固未領得合法駕
駛執照,但被上訴人及方士吉均陳稱:因方士吉隱瞞無駕駛執照
之事實,致被上訴人不知方士吉無駕駛執照等語;
參諸方士吉因
交通違規,遭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大林
派出所)吳勝宏巡佐攔查時,仍偽稱:「未帶駕照」,有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在卷
可參;上訴人復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上訴人明知方士吉無駕駛執照。況縱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小貨車
借予無駕駛執照之方士吉駛用,具有過失,但系爭車禍事故肇事
主因為方士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因素所造成,而
駕駛執照之有無,係車輛監理行政管理之問題,難以執此
遽認與
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方士吉已駕駛車輛
多年,
堪認其並非無駕駛系爭小貨車之技術,尚不能以被上訴人
將系爭小貨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方士吉,遽謂被上訴人有過失而
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並認該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與方士
吉連帶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
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另汽車
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五
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
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上訴
人將系爭小型貨車交予無小型貨車駕駛執照之方士吉駕駛,致撞
及上訴人郭蔡快、郭秀鏞受有上開傷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查卷附之勸導單內(見原審卷七三頁
),僅記載車牌號碼「 COP-三三五號」,該車輛究屬機車、自
用小客車或小貨車,已有未明,原審
未遑詳查究明,即以九十九
年一月十七日由大林派出所吳勝宏巡佐開立之上開違規勸導單,
遽認被上訴人係遭方士吉詐騙,不知方士吉無小型貨車駕駛執照
,自嫌率斷。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由駕駛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
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並區分各類型之駕
駛執照,始得駕駛各該類型之車輛,道路交通規則第五十條第一
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器腳踏車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復
予處罰,並禁止其駕駛,乃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各該類型車輛
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查方士吉已陳稱:
(二○○四年到二○○五年受僱於被上訴人,有無開過系爭車輛
?)只有一次等語,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方士吉有安全駕駛小
貨車之技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南區九九
○二二三號鑑定書復認定:方吉士無照駕駛小貨車,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參之方士吉係在上訴人已停於事
故發生地點,竟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之超速行駛,自後撞及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見原審卷九○至九一頁),顯見方士吉非有安全
駕駛小貨車之技術能力,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損害之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有再行研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上開部分既經廢棄,上
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部分,應併予廢棄,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