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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 再 抗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荷蘭商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 thers Treasury Co.B.V.)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 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英商雷曼兄弟國際(歐 洲)公司【LEHMAN BROTHERS INTERNATIONAL (EUROPE)下稱英 商雷曼公司】為訴外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 LDINGS INC. 下稱美商雷曼公司)所設子公司。相對人及美商雷 曼公司明知財務困窘,無繼續清償債務之能力,仍由相對人發行 「四年期『希望之星』港幣計價結構型債券」(國際證券代碼: XZ0000000000;下稱系爭債券)、美商雷曼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使伊陷於錯誤,以受託人身分,為客戶購入系爭債券,即在美 國及荷蘭進行破產程序,停止支付,致伊無法回贖系爭債券,相 對人及美商雷曼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英商雷曼公司為系 爭債券之交易機構(Dealer),負責承銷系爭債券,系爭債券係 伊向債券出售機構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LEHMAN BRO TH ERS COMMERCIAL CORPORATION ASIA LIMITED,下稱雷曼亞洲 投資公司)以港幣三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三十九.二○元買入,並 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英商雷曼公司開立於國際保管機構Euroclea r BankS.A/N.V. (帳戶號碼:92094)之帳戶,依反向揭穿公司 面紗之法理,英商雷曼公司應負同責等詞,侵權行為及履行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美商雷曼公司及英商雷曼公司連 帶給付新台幣二千二百八十四萬四千零八十元本息。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本件相對人居所、營業所、財產所 在地及契約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均在我國,依不便利法庭原則 ,我國法院就相對人無一般管轄權,復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之移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 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關於英商雷曼公司部 分,業經台北地院另以判決駁回)。原法院以: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決定其應適用何國之法律,至法院 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 權,應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又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 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起國際爭執,縱使判決 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 失去訴訟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 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 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 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 、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 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 標準。然若上述之聯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 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 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 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 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 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 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 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 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是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 使國際管轄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本件相對人係 外國法人,兩造間契約準據法為英國法,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 事件。查相對人為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美商雷曼公司為保證機 構,英商雷曼公司為交易機構,雷曼亞洲投資公司為出售機構及 債券經理機構,債券金額係以港幣計價。系爭債券係由位在歐洲 盧森堡(42 Avenue JF Kennedy L-1855 Luxembourg)之 Clear stream Bank 負責交割,則系爭契約之履行地非在我國境內。再 抗告人不爭執本件依契約關係請求,我國法院無管轄權。又相對 人為系爭債券發行機構,再抗告人係向系爭債券經理機構雷曼亞 洲投資公司購買,接觸者係該公司代表林盈志。相對人稱系爭債 券依我國法令係屬境外型商品,所有交易、付錢、交割均須在境 外。再抗告人自承系爭債券係境外型商品,系爭債券之購買金錢 係由再抗告人先匯至其在盧森堡之Clear stream Bank 帳戶,再 從該帳戶將款項匯入英商雷曼公司開立於國際保管機構Euroclea r BankS.A/N.V. (帳戶號碼:92094)之帳戶。林盈志證述依台 灣法規,伊須在香港銷售,本件下單即進行買賣之日,包括確定 金額、交易量、交易價格,均係在香港,伊任職雷曼亞洲投資公 司期間,未曾接觸或接受相對人公司指示,認再抗告人購買系 爭債券及給付價金均係在我國境外。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 非在我國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我國法院對相對人 無管轄權。況相對人主張依照荷蘭破產法之規定,一旦債務人遭 宣告進入破產程序,所有繫屬中強制執行程序及對於債務人財產 之扣押等均依法停止,且任何對該債務人所提起之訴訟亦將停止 ;於破產程序中,所有無擔保債權人僅得依相關破產程序,向破 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不得對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請求之,並提出 荷蘭律師聲明書及中譯文為據。再抗告人亦稱相對人已在荷蘭進 行破產程序,則本件訴訟於我國法院判決後,亦難被荷蘭破產法 院承認,即無法達訴訟之目的。其次,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 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抗告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英商雷曼公司提起訴訟,係因再抗告 人假扣押英商雷曼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財產,經英商雷曼公司命限 期起訴,再抗告人並未假扣押查扣相對人在台灣之財產,則尚 不得以我國法院對英商雷曼公司有管轄權,即認對相對人亦有管 轄權。本件我國法院無一般管轄權,復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之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 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 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為美商雷曼公司之子公司,美商雷曼公司實質操控相對人之一切 業務及決策,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於第三次破產報告中已指出相 對人並無員工,英商雷曼公司係擔任該公司債券發行計畫之安排 機構、交易商、計算代理人及記帳活動,以協助雷曼集團取得營 業活動之融資,足見雷曼集團公司間財務係一體,利用設立不同 法律實體切割責任,各關係企業之設立僅係規避或隱匿責任之工 具,對外藉由發行債券謀利,相對人應與美商雷曼公司、英商雷 曼公司及雷曼亞洲投資公司負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又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將購買系爭債券之金錢先匯至伊 在盧森堡之帳戶,再轉匯英商雷曼公司之帳戶,財產損失發生於 我國境內,且證人林盈志確在伊處所就系爭連動債進行銷售,可 向入出境管理局函詢林盈志之入出境紀錄即明。原審就再抗告人 上開主張,未予調查審認,遽認本件我國法院無管轄權,自有可 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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