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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葉丹鴻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上 訴 人 黃淑美       黃惠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上 訴 人 黃琪美       黃仁聲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如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 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 家上更㈠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上訴人黃淑美、黃惠珠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黃琪 美、黃仁聲、黃如聲三人,將該三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 本件上訴人葉丹鴻主張: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四日與其被繼承人黃志中結婚,對造上訴人黃琪美、黃淑美、 黃惠珠(下稱黃琪美等三人)、黃仁聲、黃如聲(下稱黃仁聲等 二人,與黃琪美等三人,下合稱黃琪美等五人)為黃志中之子女 。黃志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因其於死亡前之同年二 月六日曾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其遺產詳予分配,依系爭 遺囑內容,伊得就黃志中遺留之財產請求裁判分割等情,爰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就黃志中所遺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下稱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方法為分割之判決【葉丹鴻於第一審另請求黃琪美等五人就原判 決附表(下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1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第一審判決如葉丹鴻該部分所聲明,葉丹鴻於原審撤回 該部分起訴。又原審將第一審如葉丹鴻上述聲明部分之判決廢棄 ,改判准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黃志中之遺產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方法分割,兩造各自提起上訴】。 上訴人黃琪美等五人則以:系爭遺囑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 應屬無效,黃志中遺產應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自書遺囑之內容 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如其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黃 志中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准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法分 割,無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志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死 亡,葉丹鴻為黃志中之配偶,黃琪美等五人為黃志中子女,兩造 就黃志中之遺產均有繼承權,葉丹鴻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且已以書面向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就黃志中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黃志中之遺產範圍包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21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現金、編號23之租金、編號26之金飾,另編號24、25之 借款,係黃淑美、黃惠珠分別向黃志中借用,黃淑美尚有新台幣 (下同)七十四萬一千元、黃惠珠尚有六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未 償,應屬黃志中遺產,編號27貸款,係黃志中先後向訴外人高雄 市鳳山農會借用,一部分用以清償舊貸款,一部分留供繳納本息 ,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尚欠本金七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 未償,仍應列入遺產分割,而黃志中遺產之管理費用包括黃琪美 代墊地價稅八千七百九十元、電費八千九百十九元及黃如聲代墊 電費八萬七千六百十元、房屋油漆修繕三萬五千元,合計十四萬 零三百十九元。又黃琪美、黃如聲、黃淑美、黃惠珠支出黃志中 喪葬費,依序為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四元、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 一元、一百九十元、四百八十元,合計三十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五 元,均應自黃志中遺產支出。查系爭遺囑確為黃志中自書遺囑全 文,僅其為節省書寫六份之煩勞,於自書遺囑全文後未即簽名及 記載日期,先行影印六份,再於影印本上一一記載日期及簽名, 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應屬有效。而葉丹鴻對黃志 中之遺產繼承發生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並無溯 及既往之明文,仍應用繼承開始即黃志中死亡時之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即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 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二百萬元, 該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 利折算為價額。而系爭遺囑記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不動 產,由葉丹鴻及黃琪美等三人分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編號 8 之土地黃志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葉丹鴻及黃琪美等三人分 得,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編號 9至14之不動產,由黃仁聲等 二人分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編號15之存款由葉丹鴻分得, 編號16至21之存款,則先扣除身後所需支出費用後,由黃惠珠、 黃如聲各分得二分之一,編號22未保存登記平房及廚房由葉丹鴻 使用至死亡時止,編號26金飾由黃如聲、黃惠珠各分得二分之一 。葉丹鴻為大陸地區人民,應將其繼承不動產權利折算為價額 ,且附表一編號 8部分,兩造均同意不列入遺產,編號22建物屬 編號7建物(原審判決書第二○頁誤載為編號8建物)之附屬建物 不得單獨為繼承客體,黃志中所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21遺產 ,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一千四百七十六萬二千七百六十六元,其 中編號1至8部分之價額為五百七十八萬二千六百十八元,葉丹鴻 依系爭遺囑所分得四分之一價值為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五 元,連同所分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存款,價值超過二百萬元, 且黃志中遺產扣除上開債務及繼承費用後,兩造得受分配遺產各 超過二百萬元,是基於系爭遺囑及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黃志中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始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 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 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 判例參照)。則自書遺囑者,即應於自書之遺囑原本記明年、月 、日,並親自簽名,其遺囑始生效力。原審以系爭遺囑確係黃志 中自書遺囑全文,未即簽名及記載日期,先行影印六份,再於影 本一一記載日期及簽名,已得確定遺囑人真意,自生自書遺囑效 力,所持法律見解,尚有違誤。系爭遺囑原無黃志中本人簽名, 且未記明年、月、日,不生自書遺囑效力,原審本於該無效遺囑 所定分割黃志中遺產之方法,即失所憑據,而遺產之分割,係就 被繼承人遺產整體分割,原審所定分割方法既有違誤,自應將之 發回由事實審法院更詳為審酌,以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上 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九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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