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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郭文郁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訴 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勞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製造部壓帽組組長,每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四萬八 千三百十二元,因工作壓力過大,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向製造部 經理方文堯提出辭職書,但在呈交總經理林森源前,即委託董事 林仲義取回,撤回辭職。方文堯竟複印該辭職書,呈交林森源 簽核,被上訴人並通知伊,辭職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上訴人 所為,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構成同條 第一項之權利濫用。又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九日詢問伊是否同意 辦理留職停薪,兩造有繼續履行原勞動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不 法解僱伊,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一○○年四月二日止計 十三個月薪資,並自一○○年四月三日起至復職日止月給付薪 資等情,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㈠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二萬八 千零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 自一○○年四月三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上 訴人四萬八千三百十二元及自各該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法院為其 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辭職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一經行使即發 生終止之效力,無以伊核准、同意或承諾為必要,亦不得撤回辭 職。伊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五條所定員工自動請辭,應申請核准 ,係賦予雇主慰留與否之權利,如員工接受慰留,即視為繼續僱 傭關係,如不接受慰留,仍發生辭職效力。同條所定辦妥離職移 交手續,乃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之附隨義務,離職生效要件。伊 派員與上訴人協調以請假或留職停薪方式,處理上訴人辭職後未 出勤問題,因協調不成立,兩造未成立新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原受被上訴人僱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又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 ,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亦有 規定。因此,勞工向僱用公司之經理提出辭職書,此終止勞動契 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該公司,發生效力。又不定期 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 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此項勞工 之權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核准 始生效力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效。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雇主核准為員工辭職之生 效要件,伊未辦離職交接手續,亦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上 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向被上訴人之製造部經理方文堯提出辭 職書,經副理陳財發及方文堯簽名其上,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林森 源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七四號偽造 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方文堯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向伊報告上開 辭職書之事,伊已授權經理准許等語,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已達到被上訴人而發生效力。雖上訴人於翌日委託林 仲義取回辭職書,其撤回表示係於翌日為之,不生撤回效力。 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其於九十九年二 月二日書立之辭職書表明:擬自三月三日起辭職等語,合於勞動 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定期契約, 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終止契約時,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規定, 兩造間勞僱關係,業於該日終止。被上訴人派方文堯、陳財發與 上訴人協調留職停薪,惟雙方未能合意,自無更新僱傭契約(未 另訂勞動契約)情事。被上訴人亦未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從而 ,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 六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自一○○年四月三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 給付薪資四萬八千三百十二元及自各該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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