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郝龍斌
上 訴 人 陳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 偉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字第一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發行之
壹週刊第四二七期,刊出標題為「五二○馬英九醜聞罩頂貓纜(
即貓空纜車,下稱貓纜)爆集體舞弊」之報導(下稱
系爭報導)
,並於文中使用「急復運輕忽人命」、「順向坡偽造報告」、「
減工料便宜行事」等文字,指稱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貪污舞弊,且
於系爭報導最末段「惡官員升官加爵」之小標題下,登載如第一
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之文字,誣稱上訴人陳世杰貪污舞弊;
惟被上
訴人所散布之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其在未經任何查證,
亦無任何平衡報導之情況下為系爭報導,顯然損害上訴人之名譽
,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一元;並將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
之澄清聲明,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
報全國版頭版各一天,以全版面刊登於壹週刊第三頁。
被上訴人則以:伊
乃法人,不具侵權
行為能力,上訴人不得單獨
對伊請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
對系爭報導撰稿人溫惠敏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伊亦得
援引為時效
抗辯。況系爭報導事涉政府機關就公共工程建設處理
之合法性,應受全民監督,國家亦應給予
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
障。且系爭報導係援引訴外人王偉民就貓纜工程弊端之看法,其
提供之證據資料多為官方文件,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貓纜係由台北市政府發
包興建,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正式營運,因九十七年薔蜜颱風
造成木柵土石坍塌,貓纜 T一六塔柱基座下方邊坡亦發生坍塌災
情,台北市政府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暫停貓纜營運,
嗣於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恢復正式營運,被上訴人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一日發行第四二七期壹週刊為系爭報導等情,有系爭報導影本
附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次查,上
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法人,法
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
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
,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
清算人、重
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
法律行為、
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
直接對法人發生。另
觀諸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然上訴人僅泛稱:系爭報導不實、未
經查證,而撰稿記者
之行為,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記者本身
只為工具或器官之性格,不具獨立性,應視為法人行為云云,並
強調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而從未主張及舉證系爭報導係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
致
渠等發生損害之。上訴人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
不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能單獨主張該公司應負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
非無據。再查,
系爭報導係由被上訴人
受僱人溫惠敏所撰寫,上訴人從未對溫惠
敏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攤部分可言
,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
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
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
於溫惠敏就系爭報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系爭報導於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刊出時起,
迄其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提出
答辯狀時止,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其得援引溫惠敏所
得主張之消滅時效為抗辯,而拒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即非
無據;遑論上訴人自始未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為請求權基礎乙
節,
業據其等
自承在卷。末查,上訴人雖主張:撰稿記者與被上
訴人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伊等得單獨對被上訴人起訴,不因未對
撰稿記者起訴之罹於時效而影響云云,惟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
系爭報導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
,如何因執行職務致
渠等發生損害之行為,而不能令被上訴人負
其本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
渠等得單獨對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上訴人起訴,不受撰稿記者
之消滅時效影響云云,
尚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主張及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於系爭報導有何執行
職務加損害於渠等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
一元,並應將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澄清聲明,以二分之一
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因而
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陳世杰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陳世
杰在第一審之訴,及陳世杰之
附帶上訴,與台北市政府之上訴,
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末查,本件被上訴人先後於一○○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一○一年三月十二日出具之抗辯狀,及一○○年二月
二十三日
準備程序中,抗辯被上訴人為公司法人,不具備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單獨侵權行為能力(見原審卷二,第十四頁、第四
五頁反面、第四十頁),嗣法官隨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詢問
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基礎究為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仍稱:民法第
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見原審卷二,第五六頁),兩造
爭點整理狀亦將之列入爭點(見
原審卷二,第八六、九五頁),自無違背闡明義務之可言。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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