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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黃愛玉       黃娟娟       黃友斌       黃友麟       黃玲玲       黃明珠       黃友信       黃友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上訴 人 黃祈祥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重上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黃堆清於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三 十日與訴外人黃依懇、李定芳(下稱黃堆清等三人),共同出資 向訴外人黃才王合買包含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在內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十分之三、十 分之四、十分之三。因該土地係農地,黃堆清等三人又不具有自 耕農身分,遂協議將之借名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 ,並於四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書立承諾書,載明斯旨。 黃堆清已於五十九十一月十七日死亡,伊等為黃堆清之共同繼 承人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類推民法第五百 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所購買,伊與黃堆清等三人間就該 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有此契約存在,黃堆清等三人 並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得取得農地所 有權,卻借伊名義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屬脫法行為,該借 名登記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據以為請求。即令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無效,系爭土地既於四十七年間變更為建地目,且黃堆 清亦已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伊與黃堆清之借名登記契 約於各該時點,即告終止,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之請求權 ,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遲至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仍得拒絕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等之訴,無 非以: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而論,借名登記 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 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以故,借名者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本文規定,借 名登記契約消滅,借名者之繼承人即得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 記之財產。本件縱如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黃堆清生前於四十四 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之權利,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審酌黃堆清係因無自耕能力始暫將之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及該土地早於四十七年間即變更地目為建 地,已無不能移轉為黃堆清或上訴人所有,而黃堆清復於五十九 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等情,可認黃堆清與被上訴人間之該借名登 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於黃堆 清死亡時即告終止。上訴人為黃堆清之繼承人,本於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斯時即得行使,竟遲 至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為請求,已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 期間,被上訴人又以時效消滅抗辯,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登記 予伊等(公同)共有,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 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所為之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又委任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之規定即明。且借 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 財產,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 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目的在於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真 正權利人,故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限定 繼承外,即應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而黃堆清等三人與被上訴人 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並無特別約定凡於委任人(借名人黃 堆清等三人)或受任人(被上訴人)一方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 即為終止,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當事人有不因雙方當 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等語(原審 卷一一二頁背面),參諸上訴人嗣於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 情(一審卷司重調字卷四頁背面),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 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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