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黃愛玉
黃娟娟
黃友斌
黃友麟
黃玲玲
黃明珠
黃友信
黃友恭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洪戩穀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祈祥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重上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
繼承人黃堆清於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三
十日與訴外人黃依懇、李定芳(下稱黃堆清等三人),共同出資
向訴外人黃才王合買包含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
系爭土地)在內土地,
應有部分依序為十分之三、十
分之四、十分之三。因該土地係農地,黃堆清等三人又不具有自
耕農身分,遂協議將之
借名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
,並於四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書立承諾書,載明斯旨。
嗣黃堆清已於五十九十一月十七日死亡,伊等為黃堆清之
共同繼
承人,
爰以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類推
適用
民法第五百
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
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所購買,伊與黃堆清等三人間就該
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有此契約存在,黃堆清等三人
並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得取得農地所
有權,卻借伊名義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屬脫法行為,該借
名登記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據以為請求。即令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
非無效,系爭土地既於四十七年間變更為建地目,且黃堆
清亦已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伊與黃堆清之借名登記契
約於各該時點,即告終止,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之
請求權
,應自
斯時起算。
乃上訴人遲至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
期間而消滅,伊仍得拒絕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等之訴,
無
非以: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而論,借名登記
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
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以故,借名者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本文規定,借
名登記契約消滅,借名者之繼承人即得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
記之財產。本件縱如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黃堆清生前於四十四
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之權利,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惟審酌黃堆清係因無自耕能力始暫將之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及該土地早於四十七年間即變更地目為建
地,已無不能移轉為黃堆清或上訴人所有,而黃堆清
復於五十九
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等情,可認黃堆清與被上訴人間之該借名登
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於黃堆
清死亡時即告終止。上訴人為黃堆清之繼承人,本於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後對被上訴人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斯時即得行使,竟遲
至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為請求,已罹於十五年之
請求權時效
期間,被上訴人又以時效消滅抗辯,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登記
予伊等(公同)共有,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
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所為之判決,
自屬違背
法令。又委任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之規定即明。且借
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
財產,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
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目的在於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真
正權利人,故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除
拋棄繼承或
限定
繼承外,即應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而黃堆清等三人與被上訴人
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並無特別約定凡於
委任人(借名人黃
堆清等三人)或
受任人(被上訴人)一方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
即為終止,
堪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當事人有不因雙方當
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
合意」等語(原審
卷一一二頁背面),
參諸上訴人嗣於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
情(一審卷司重調字卷四頁背面),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
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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