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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葉任發       葉連茂       葉庭松       葉明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謝佳蓁律師 被 上 訴人 龍水化龍宮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一年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即重劃前龍水段一一一七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並於五十三年間借用擔任伊廟裡俗稱「桌頭」職務之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金送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五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日葉金送死亡後,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葉庭寬將系爭 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兩造間仍維 持原借名登記關係。又該登記應有部分,除其中葉庭寬之應有部 分,因遭其債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承受取得,經伊另向該債 權人買回及借名登記在第三人名下外,其餘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應 有部分五分之四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與之有借名登 記關係。上訴人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違背借名契約,擅將 系爭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黃德妹,侵害伊之權利,得款新台幣( 下同)三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土地 重劃差額地價後,應就餘額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類推用同法第五百四 十四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縱認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仍得 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等情上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 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 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與伊父葉金送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關 係,縱認有借名契約存在,該契約亦因葉金送死亡而消滅,被上 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於五十三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葉金送所有,葉金送死亡後,由上訴人 及葉庭寬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兩造所 不爭之事實。系爭土地經上開買賣及繼承登記後,所有權狀係由 被上訴人方面保管,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兩造就系爭土地 產權處理事宜召開會議討論後,始交予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前任主委李致毅證述屬實,而上訴人亦將稅單持交被 上訴人繳納,有被上訴人持有之五十九年下期至六十五年上期之 地價稅繳納單據為憑,再斟酌證人李致毅證稱廟祝曾林越妹將權 狀交由其保管時,告知係用蓋廟結餘款購買系爭土地,因葉金送 當時擔任廟之「桌頭(台語)」,故借名辦理登記等語,應可認 定上訴人僅為受託借名登記,較符真實。而被上訴人將所有權狀 交予上訴人,係為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經列入 重劃範圍,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土地產權處理事 宜開會討論後,決議系爭土地應歸還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與重劃之相關費用,有該會議紀錄可稽,並經參與會議之證人 李致毅、陳進長證述在卷。況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廟宇基地間 尚隔有第三人林商號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商號)所有之土 地,被上訴人為擴建廟宇,曾於00000000號協議換地使 用,亦經證人即林商號員工陳正龍證述屬實,且有曾林越妹出具 受上訴人委託處理換地事宜之承諾書可憑,被上訴人應係以真正 所有權人身分行使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無疑。上訴人雖稱葉金送 縱屬借名登記,於其死亡時亦已消滅云云,然葉金送於五十九年 間死亡,上訴人當時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而於六十年五 月十日辦理繼承登記後,仍由其母親葉吳菊妹將權狀交予被上訴 人保管至八十五年,並由被上訴人繳納五十九年至六十五年期間 之地價稅,依該事實應可推認上訴人在未成年前已經由母親同意 與被上訴人續為借名登記,成年後亦默認同意此情事,兩造間就 系爭應有部分自仍存有借名關係。上訴人辯以其參與協調會係為 取回自己所有之所有權狀,並未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一節,查被上 訴人就該權利之保管及交付目的之經過,已如上述,並參諸證人 李致毅、陳進長證稱在交付權狀予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尚無共 識要以何人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復表示因李家無法信任葉 家,葉家亦不信任李家,而無法同意移轉登記至李家名下等語, 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用葉金送及上訴人 名義辦理登記,應與常情與經驗法則相符,而可採信。上訴人固 抗辯此二證人為被上訴人之信徒、委員及主任委員,所言偏袒被 上訴人,但證人親身參與會議,且所述內容與被上訴人原先持有 權狀相符,有關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亦難認有違常情等情 相酌,所辯可採。至上訴人持有部分繳納地價稅之稅單(七十 三年至八十一年、九十年至九十七年),因上訴人嗣後未再將稅 單交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或係因其他因素之考量,仍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借名登記之受託人雖為形式上之所有人,但與委託 人間存有類似委任之關係,委託人始為真正所有人,受託人如擅 自處分致侵害委託人之所有權時,自屬侵權行為,上訴人在借名 登記期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讓與善意之黃德 妹,致被上訴人無從請求返還,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於九十 八年底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黃德妹時,發生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 ,距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被上訴人起訴時,未逾二年時效,上訴 人雖稱應以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之會議後取回權狀並否認有借名關 係時起算,然此時僅係上訴人單方否定借名關係,並無處分行為 ,被上訴人為真正所有人之權利,未受侵害及無法回復,請求權 時效自未開始進行,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係以三百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 三元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業經證人黃德妹證述屬實,扣除上訴人 支出土地增值稅、重劃差額地價後,尚餘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 九十三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該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 明上訴人之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 十年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例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 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其 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本院二十一年上 字第一四0六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 者,得不為調查。又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 據方法採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 之權。本件原審依據上述證人之證言,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合法認定兩造於葉金 送死亡後,就系爭應有部分另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擅自售與他 人獲取價金,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損害,並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尚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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